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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阮氏盛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曾宇鵬相 對 人 曾嘉賢相 對 人 黃美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95年度執全字第517號執行事件保管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保證書,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