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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相 對 人 李炬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非訟中心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7月9日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664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