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代 理 人 林家進律師相 對 人 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啟昭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金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34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就該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54,072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第三審律師費30,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