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衛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遭強制住院於○○醫院,然聲請人並非嚴重之精神病患,亦無傷人或自傷之行為或之虞,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醫院查詢,聲請人業於○○○年○○月○日出院,有本院同月二十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