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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緊急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因聲請人並無任何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情事,亦無傷害之虞,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未預納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業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有本院102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無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