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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衛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衛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乙OO之保護人,因乙OO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同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乙OO之保護人,乙OO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衛署醫精審字第一0二0二三0二九七號函暨審查決定書為憑,然乙OO已於○○○年○月○○○日出院乙情,亦有維新醫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維醫社法字第一0二0000一九五號函附卷可參。因乙OO既已出院,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