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衛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遭強制住院於清海醫院,然聲請人並非嚴重之精神病患,亦無傷人或自傷之行為或之虞,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藥而病情惡化,生活不正常,晚上不睡覺干擾他人睡眠,大吵大鬧干擾鄰居,且受妄想影響,不敢吃東西,拒絕治療。因不願其夫帶其住院而欲自傷,並於爭鬧過程致其夫身體多處受傷,綜合上述事證,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雖聲請人於102年8月26日自願接受住院治療,然住院期間因無法得到自己認定之治療模式而拒絕治療等語,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嗣於102年8月30日經清海醫院精神專科醫師許○○及廖○○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無病識感,衝動不顧自己與他人安危,對週遭人物存被害妄想,不肯接受治療,有自傷及傷害他人行為,乃由清海醫院檢附聲請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該部業於102年9月1日許可本件聲請人強制住院,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中區)第72次審查會議紀錄、清海醫院住院診斷性會談、護理記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