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中市元保宮法定代理人 賴定中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賴年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賴年之住所為空白,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賴年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查無賴年相關資料,顯見賴年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賴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賴年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關係人賴年係未辦繼承繼承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可按。故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相關列冊管理之資料到院,關係人賴年最先設籍地為臺中州大屯郡賴厝廍一0八番地,與聲請人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堪信為同一人。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賴年之戶籍

資料,賴年最後設籍於臺中廳捒東下堡麻園頭庄一三二番地,並於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乙情,亦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一月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一0二000六七六七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賴年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