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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秋子之祖父廖老色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廖老色已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其所有之土地則由失蹤人廖秋子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廖秋子之戶籍資料,廖秋子於三十三年尚有戶籍登記,然於臺灣光復後即無戶籍登記,故廖秋子是否生存,不得而知,顯然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據關係人即廖秋子胞姊易廖菊鑾到庭陳稱:廖秋子是我親妹妹,但在日據時代就已經出養給別人了,我們每年都會見一次面等語(本院一0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廖秋子之最新戶籍資料,廖秋子已改名為陳賴麗玉,且養父母欄亦記載賴大海及賴張碧珠,亦無死亡記事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按。執此,因廖秋子即陳賴麗玉迄今仍生存,顯見廖秋子即陳賴麗玉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