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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廖銘山相 對 人 廖天海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廖天海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廖天海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天海共有臺中市○○區○○段福星段三二五、三三一、三三五、三三九地號、臺中市○○區○○段八三五、八三五之一、八三五之二、八三八之一、八三八之二、八三八之三、一一八六、一一八六之

一、一一八七、一一八七之三、一一八八、一一八八之一、一一八八之二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而依舊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相對人住所為臺中市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四一番地。經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相關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函覆「無當事人資料」等語,則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前揭土地,而相對人已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依職權查閱本院一0一年司財管字第

八一、九三號及一0一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

,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且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相對人倘經鈞院查證確屬行蹤不明之失蹤人,且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基於維護社會利益及國庫期待利益,本分署不反對擔任財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處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中接字第一0二三一0一六三二0號函附卷可參。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