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號受 罰 人即 聲請 人 黃重義(即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上列受罰人因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違反清算完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重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關於法人清算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罰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就任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51號變更清算人案卷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考,依上開規定,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惟而受罰人自101年9月21日就任清算人,遲至102年3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足認本件受罰人確有未於前揭法定6個月之期間內完結清算、且未申敘理由聲請展期,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處以罰緩。爰審酌受罰人於102年3月25日提出本件延展清算完結之申請,其逾期日數期間非長,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