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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號受罰人 蔡東泉律師(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東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1年2月9日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後受罰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准自101年8月10日起展期至102年2月9日止完結清算;受罰人嗣後又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准自102年2月10日起展期至102年8月9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10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本件受罰人依法應於102年2月9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遲至102年4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再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8號卷宗足按(參見該聲請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2年4月30日始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 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