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1號受罰人 黃仁川(友家樂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川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友家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99年10月6日就任,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嗣後受罰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准自101年10月6日起展期至102年4月5日止完結清算;受罰人嗣後又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准自102年4月6日起展期至102年10月5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46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10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本件受罰人依法應於102年4月5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再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民事延展清算呈報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卷宗足按(參見該聲請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2年4月10日始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乃以公司法第
87 條第4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