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號受 罰 人 沈弘彬(即京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弘彬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京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就任,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號於102年1月9日准予備查;嗣後受罰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准自101年6月17日起展期至102年12月16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附於上開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本件受罰人依法應於102年6月16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民事聲報清算延展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84號卷宗足按(參見該聲請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延聲請之程度,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