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9號受 罰 人 李威年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李威年經選任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就任,嗣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文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5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嗣後受罰人因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准自101年12月25日起展期至102年6月24日止完結清算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本件受罰人依法應於102年6月24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並未於102年6月24日前完結清算及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遲至102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情,有申請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卷宗足稽(參見該申請函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自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2年7月1日始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然遲誤期間不長,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新臺幣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