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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瓊郁被 上訴人 夏嘉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要理由係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事先有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學員,系爭影片將放在網路上供人閱覽,而上訴人當時在場並未反對,有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明確之證述為憑,故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內容,惟該內容與原審筆錄記載之內容明顯不符,原審筆錄並未如實記載上揭證人證述之完整內容;且證人林家瑜、張文英均坐在教室前排,不可能知道後面有出席的同學是誰,證人林家瑜雖聲稱伊全勤,然伊並未點名,如何知道上訴人有無出席,並稱學員都知道且同意被上訴人將影片放上網路?故證人林家瑜、張文英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縱未反對影片上網之事,單純沉默亦不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影片上網,故證人張文英、林家瑜之證言,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影片放上網路之證據。惟原審判決竟依證人張文英、林家瑜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影片放上網路,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又依社會常情而論,若要將學員所錄製之自我介紹影片,放在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應會請學員簽署同意書或授權書,但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和同意書或授權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上訴人曾另以電子郵件詢問其他學員是否有同意課程錄製之影片放在網路上,經對方回信表示完全不知道有此事,對方亦請求刪除。若學員都已同意放置影片上網,則其他學員豈可能會表示不知道此事並請求刪除影片?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係經所有學員(包括上訴人)之同意,將拍攝影片上網云云,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另依證人張睿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係經上訴人告知東海大學推廣部要求刪除網路上之上訴人影片後,東海大學推廣部即要求被上訴人移除網路上有關上訴人影片,被上訴人才去移除影片,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根本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訴人的影片放在網路上,否則為何被上訴人在接到東海大學推廣部的通知後,就將上訴人的影片移除?若被上訴人事先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放置影片在網路上,被上訴人只需告知東海大學推廣部,上訴人有同意放置影片即可,何需將影片移除。惟原確定判決竟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的同意將影片上網云云,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

(四)證人張文英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是用YOUTUBE大堡礁的範例,影音前提是製作個人履歷可以在網路發表自己的履歷成果。」,及證人林家瑜於原審證稱:「以前我們就知道這是公開在網路,因為大堡礁的範例就是這樣。我們就是以這個為前提拍攝,這是上課第一堂課老師就有放大堡礁的影片給我們看,所以學員都應該知道,要上網路供人閱覽。後更正不確定是在第一堂課,但確定有放,而且有說明。」云云,上開證人顯然將公開範例影片與個人拍攝之影片兩者混為一談。證人張文英、林家瑜此部分之證言,顯不足採。另證人張睿昇於原審證述:「(問:你知道本件有無事先告知?)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當時的承辦人。」云云,顯為推託之詞。

(五)又教育部大專以上人力職前訓練計晝、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簡章內容、學員須知及切結書、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行事曆,皆未提到本課程將來會將拍攝影片放置在網路上之事,且東海大學推廣部的承辦人即證人張睿昇亦不知此事,顯係被上訴人逕自決定將拍攝影片放置在網路上,故原確定判決稱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將拍攝影片上網云云,其認定事實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影片迄今尚未完全移除,故被上訴人稱已經將上訴人的影片全部移除云云,並非事實。

(六)另被上訴人的學歷是College of interactiveArt互動藝術學院3d遊戲動畫系(加拿大)畢業的,豈可能對網路不熟,且課程表上並沒有被上訴人的授課及其科目、排課表,也沒寫會將拍攝影片放置在網路上讓人點閱,只寫特訓的課程劇本的編寫、數位軟體的操作,故被上訴人豈可能於授課時告知學員會將拍攝影片放置在網路上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七)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在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授課,被上訴人並非授課老師,授課老師是其他人,故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在授課時告知學員會將學員拍攝影片上網供人閱覽,故上訴人請求鈞院向東海大學推廣部調閱99年1月12日所開課之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自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9日所有教師授課記綠、出缺席簽名紀錄及教師評鑑紀錄。

(八)並聲明:原再審判決、鈞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421號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陳稱:原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張文蘇、林家諭、張睿昇等人之證言判定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影片放上網路,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經所有學員(包括上訴人)的同意將拍攝影片上網,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核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中請求向東海大學推廣部調閱年1月12日所開課之英文影音履歷特訓班,自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9日所有教師授課記綠、出缺席簽名紀錄及教師評鑑紀錄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