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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 告 劉鐘玉琴訴訟代理人 劉信德再審 被 告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至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人、相對人兩造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抗告狀載明事實理由,依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告陳霽塘舉證錯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原確定判決有事實於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上開民事判決應於93年2月20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可憑。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係於93年2月20日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即93年3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然該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應知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至本件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併於聲請狀記載對「裁定」聲請再審,而未表明裁定之案號,嗣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訊問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信德時,代理人表示係針對本院102年7月31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惟因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聲請為不同訴訟程序,本院已將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7月31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分案審理(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並分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57號),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