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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任賢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2年5月17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2年5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乃當然之法理。復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倘若法院對於契約性質之認定錯誤,即屬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7月1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乃是承攬契約,則本件即應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適用,故再審被告在99年3月31日(再審起訴狀第17頁誤載為「100年3月31日」,以下再審原告陳述仍有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為「99年3月31日」)收受再審原告提出之工作給付,既未向再審原告表示「保留之意見」,而遲至99年5月18日(再審起訴狀第17頁誤載為「100年5月18日」,以下再審原告陳述仍有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為「99年5月18日」)始對再審原告發文主張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是再審被告已不得再主張再審原告交付工作遲延之責任,更不得再以再審原告遲延工作為由,解除契約。惟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適用民法第504條之規定,仍認再審被告得合法解除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民法235條固然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然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及第232條之規定,足見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且可清楚得知「債務給付之清償期」並不屬於「債務本旨」之一部。復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除非「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成為契約之要素,否則「給付之清償期」顯然不屬於「債務本旨」之內容。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原本給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期限僅為99年1月14日,之後延至同年1月31日」及「上訴人事後再行製作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並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其所完成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收受」等事實,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已逾再審被告同意之清償期99年1月31日(再審起訴狀第21頁誤載為「100年1月31日」,以下再審原告陳述仍有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為「99年1月31日」),已屬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而有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之情形,其所提出之給付,難謂符合債務本旨云云,其判決誤用民法第23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認定再審被告僅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月31日一節在案。再審原告固於99年3月31日始以同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交付予再審被告,已逾再審被告同意之清償期99年1月31日,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給付之工作內容,自始至終均未引用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表示拒絕受領,再審被告更從未發文檢還予再審原告,亦未通知再審原告領回,再審被告若主張拒絕受領再審原告之給付,應由再審被告就本件有何合於民法第232條所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以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已逾再審被告同意之清償期99年1月31日,而認再審被告得拒絕受領云云,為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23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原有「債之關係」以外,所另獨立發生之「債之關係」,並應適用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二節債之標的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又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亦可證明「遲延後之給付」與「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不同之債之關係。「遲延後之給付」之履行與「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不僅內容不同,且清償期也不同,當然是不同之債之關係,「遲延後之給付」之履行,更非以「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為必要條件。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按清償之方法,每因債務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其最高原則,需依債務本旨,以實現債務內容,如此始為合法之清償,否則不發生清償效力,所謂依債務本旨,乃合乎債務本來要求之謂,例如給付物之品質、數量、履行地、履行期,均需與原訂之內容相符是也,至於是否相符,有疑問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決之。」及「次按解除權之發生,需債務人於催告期間內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則須提出原本之給付及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如僅提出原來之給付,則屬一部給付,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債務人即得解除契約。」等理由,認為再審原告在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已經超過再審被告同意之清償期限,非但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且再審原告未同時提出已經給付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致再審原告在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只屬於「一部之給付」,亦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再審被告得拒絕受領給付,再審被告仍得解除契約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依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7日府授農動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再審卷第128、129頁)之說明三表示:「因該採購案已發生權責及受契約約束必須延期,復經農委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行政院核定同意保留辦理,展延期限至99年12月31日。」、說明四表示:「原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8日發文通知廠商解除契約前,因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未於期限內編造完成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送審通過,故無法據以編列『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之新建工程』預算,以致廢止原採購案。」,及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再審卷第136頁)主旨所載:「申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98農管-4.1-牧-06)展延經費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等語。則關於「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再審被告於99年1月13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展延計畫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並經農委會在99年4月16日函覆同意在案。

暨「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展延計劃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則當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再審被告,當時距離計畫之終期99年12月31日尚有整整9個月之時間。則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7日府授農動獸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上開函覆內容,顯然有誤。

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之計劃期限,已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展延至99年12月31日止,不可能發生「無法據以編列『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之新建工程』預算」之情事。則再審原告遲於99年3月31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之給付仍屬對再審被告有利之給付,並無民法第232條所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之情形,再審被告依法不得拒絕受領。況再審被告亦未拒絕受領再審原告在99年3月31日提出之給付。且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除非「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成為契約之要素,否則「給付之清償期」顯然不屬於「債務本旨」之內容。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非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再審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為再審被告以99年5月18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再審原告,業生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之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迄今為止,仍未向再審原告表示「審核通過」,固為事實。惟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可知「條件」乃屬「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關於服務費付款辦法之約定,雖以「經甲方(即再審被告)審核通過後」為付款條件,但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於兩造簽訂後既已生效,故「經甲方審核通過後」一事,並非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而是屬於「清償期」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及98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第一期報酬於完成初步規劃設計,經教育部審查通過給付,足見教育部審查通過為給付第一期酬金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日前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承攬工程規劃設計,並經上訴人送請教育部審查,嗣因上訴人撤回審查之聲請致未審查完成,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撤回審查之聲請,雖非不正當之行為,惟此項消極行為依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可認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第一期酬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再審被告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一事,應屬無效,已詳如前述。再審被告迄今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仍未依約完成審核程序。雖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對於再審被告之審核權利之行使,並未約定有期限,但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徵以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完成工作之時間為60個日曆天,則再審被告自99年3月31日收受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後,最晚亦應在60個日曆天內完成審核。然迄至再審原告於提出再審之訴前之102年6月5日,再審被告仍未完成審核,自應視為「審核完成」,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生效力,而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服務費付款辦法所約定之「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應視為已經成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服務費用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再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再審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一事,已違反民法第504條、第502條之規定外,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應屬無效。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遲遲未完成「審核」,致不符合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服務費付款辦法所約定「第一期(規劃設計階段):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撥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25。」,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且上開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等資料,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仍具有實益。況再審被告既未在99年3月31日收受前開文件之當時或之後之相當時間內,拒絕受領再審原告之給付,自不得在99年5月18日再以再審原告逾期超過30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均應予廢棄,並判准再審被告應依約給付再審原告服務費12萬元。

(八)並聲明:

1、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7月1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本院102年5月17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18號)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純係再審原告之臆測,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嚴重違約,依法解約,該解除契約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效。不論再審被告所承辦本件「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之新建工程」之採購案事後有無廢止及有無重新辦理招標,均不影響再審原告前已違約,且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力。再審原告前已先對再審被告提出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已因再審原告違約而合法解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後,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基於「遲延給付對再審被告有利益」之事實認定,要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為之無益給付,業經原審詳細論證判斷,亦不得復為爭執,再審原告爭執事實之認定,再以反於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容有嚴重誤解。此外,再審原告有低價搶標、公然違約要求提高工程預算一倍多、似與再審被告機關人員崔雅諄有不當關係、嚴重遲延履約之情,益見再審原告之主張要不可採。另本件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及再審原告是否得請求服務費,既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主張及舉證並經詳細辯論,或於上訴審得提出卻未提出之主張,當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違約事實明確,爭議迄今,對再審被告提出行政訴訟5件(除一、二審,又分別對一、二審提出再審及再審上訴),民事訴訟包括本件再審之訴計達8件之多,均遭駁回,並一再就重複事實爭執,顯係以不當訴訟騷擾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給付,有違誠信,屬於再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要不足採。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若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仍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兩造於98年10月13日簽訂之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一、第一期(規劃設計階段):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審核通過後,撥付乙方(即再審原告,下同)服務費百分之25。...」;第6條約定:「

一、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甲方核辦。(乙方提供本契約第2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訂約之日起40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與規定不符須更改時應於10日內更正,乙方除因特殊事故經甲方同意延期外,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經甲方核定後10日內交件,逾期甲方得解除契約)。...」;第7條約定:「一、...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應為第10條之誤載)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解除契約。」;嗣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未符合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再審被告乃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再審被告核辦;再審原告旋於99年1月7日回覆再審被告其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再審被告於99年1月22日函知再審原告其請求辦理停工依約無據,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再審原告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兩造再於99年2月5日會商,再審被告同意延展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式為: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為25天,因此再審被告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翌日到達再審原告起算,計算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後,再審原告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其所完成之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則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及第10條約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以上事實,業據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依卷存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書及兩造往來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而確定在案,故本件應專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已確定之事實,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各項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對於裁判顯有影響等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時,既已盱衡履約意願、履約能力、他方違約或遲延給付時己方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它履約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就一方給付遲延之解除權行使已有特別約定(即前述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此即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均應同受該解除權特別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基上所述,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6條所約定工程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再審原告本應於98年11月22日(自訂約日起算40日)以前依約提出全部設計圖,並於98年12月12日(自契約簽訂之日起算60日曆天)以前依約提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惟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嗣再審被告先以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應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再審被告核辦,復又於99年2月5日會議中同意並寬限延展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式為: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為25天,因此再審被告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翌日到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給付顯已逾清償期98年1月31日達58日,顯見再審原告並未遵守約定期限提出給付,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且其履約已逾約定期限達30日以上,故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及第10條約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合於兩造就一方給付遲延之解除權行使所為之特別約定(即前述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自生合法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之法律效果,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先予敘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1、按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同法第502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若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非嚴守履行期限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及同法第232條規定,足見於一般情形,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故「債務給付之清償期」並不當然屬於「債務本旨」之一部分;僅於若自契約客觀上觀察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兩造間又有非嚴守履行期限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始得認為「債務給付期限」已成為契約給付內容之要素,而屬於「債務本旨」之一部。

2、而查,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就系爭規劃設計契約關於再審原告債務給付之期限,是否於客觀上觀察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兩造間有無非嚴守履行期限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等事實,予以論述有何調查證據之結果、調查證據之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為如何之事實認定,則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逕予認為:「...(三)按清償之方法,每因債務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但其最高原則,需依債務本旨,以實現債務內容,如此始為合法之清償,否則不發生清償效力,所謂依債務本旨,乃核發(按應為「合乎」之誤載)債務本來要求之謂,例如給付物之品質、數量、履行地、履行期,均需與原訂之內容相符是也...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於99年3月31日以翔建師設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其所完成之預算總表(2頁)、預算詳細價目表(53頁)、預算單價分析表(71頁)、預算資源統計表(23頁)及相關發包圖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收受無誤...已超過履約期限(即99年1月31日)...其給付之履行期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本旨,其所提出之給付,難謂符合債務本旨...。(五)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除僅提出一部之給付,且該一部給付之給付本身未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等語,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為給付,因「已逾約定履行期限」為由而認為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則此部分判決理由即難謂已臻完備,而容有適用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之疑義。然核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非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況承前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因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前開給付,已屬逾給付期限超過30日之遲延給付,再審被告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10條關於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則不論本件再審原告「逾約定履行期限」後始為之給付內容是否因「逾清償期」一節而不符債務本旨,均無從解免再審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基於契約約定而合法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之法律效力。

3、又按民法第231條固規定「(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但該條所規定之債務人遲延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是於原債之關係以外,因遲延而發生新的(損害賠償)債之關係,且關於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損益相抵、過失與利益衡平等,則另應適用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二節債之標的第213條至第218條之1等規定。又依民法第232條所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可徵「遲延後依原債之關係所為之給付」與「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同之債之關係。再依民法第260條所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更足徵「遲延後依原債之關係所為之給付」與「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屬不同之債之關係。故「遲延後依原債之關係所為之給付」與「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僅給付義務所由生之原因不同,應給付之內容不同,清償期亦有所不同,應為不同之債之關係,故債務人於遲延後依原債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仍為依原債之關係所約定之原給付內容,並非當然擴張包含「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是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逕予認為:「...(四)次按解除權之發生,需債務人於催告期間內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則須提出原本之給付及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如僅提出原來之給付,則屬一部給付,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債務人即得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1月31日以後,即需負給付遲延責任,即令其於同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然因其對於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另外提出給付,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更何況,其於同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債務本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其給付,並主張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其解除契約自已合法生效。(五)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給付,除僅提出一部之給付,且該一部給付之給付本身未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等語,係認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為給付,以未就「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併為給付為由,而認為其僅提出一部之給付而不符合債務本旨,則此部分判決理由亦容有適用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之疑義。惟依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所提出前司法院大法官孫森焱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節錄影本所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則須提出原來之給付及因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如僅提出原來之給付,即屬一部給付之提出,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等語(參原第二審卷二內再審原告101年12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所附上證4;經查該文出自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752,著者自版,89年8月修訂版),則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相異法律上見解之情形,然核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非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況承前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因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前開給付,已屬逾給付期限超過30日之遲延給付,再審被告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10條關於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則不論本件再審原告「逾約定履行期限」後所為之給付是否應擴張包括「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債之本旨,均不解免再審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基於契約約定而合法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之法律效力。

4、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民法第235條前段、第255條、第502條第2項等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尚難認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04條而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1、按民法第504條固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核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可知該條規定僅生「推定」定作人拋棄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然該條規定關於定作人聲明「保留」之時間、期限、方式等,並未具體規定必須於一定之期間內或以一定之型式為之,故關於定作人究竟有無聲明保留,仍應審諸承攬人提出遲延給付時之客觀狀態,據以判斷定作人為聲明保留之合理期間、承攬人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承攬人是否已生信賴定作人將不為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情,綜合認定有無該條之適用。實務上亦有實例認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遲延完工,既已通知承攬人此將增加空運費,客戶不負擔等語,自應認已表明保留權利,而無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已認定:「⒉...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原告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被告於99年1月22日函知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前揭函文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亦已認定:「(一)...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回覆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依約無據,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上訴人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僅同意延展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原本給予上訴人之期限僅為99年1月14日,之後延至同年1月31日,乃配合上訴人之請求及依照契約對上訴人為寬認之解釋,此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對於其進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為之自我約束...(三)...被上訴人以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含PCCES檔)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辦,上訴人除未如期提出給付,而於文到起(即同年月7日)欲辦理停工,然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已可推認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遲延提出之給付在先,至為明確...」,則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確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業以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再審原告為拒絕受領遲延給付之預示,核諸兩造歷來協調履約期限延展之過程以觀,亦可認為再審被告併以此函文預為遲延給付之保留聲明,故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為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為之遲延給付,已不合於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而未予適用。

3、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3月31日受領再審原告所為遲延後給付後未為保留之聲明」一節,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取捨證據失當,然本院審諸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確實係依卷內函文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內容而為認定,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衡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04條法規而顯有錯誤之事由,亦無足可認。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32條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1、按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要旨參照)。

2、而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業以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再審原告為拒絕受領遲延給付之預示,已如前述,資不贅論。其次,原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亦已認定:「⒉...況原告未依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57,240,000元加以規劃,而擅自提高工程金額達1億餘元,以為設計,依其規劃內容,系爭工程勢必因預算因素無法實現...」;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則已認定:「(二)...證人崔雅惇即被上訴人原先承辦系爭契約之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12月19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規劃資料,當時規劃資料與原設計不太一樣...依合約記載98年12月20日應提出設計資料,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規劃設計一下,下一階段是發包,但並沒有經費,應完成規劃設計,才能辦理發包...』...(三)...如前證人(崔雅惇)所述,本件契約內容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資料,與原先之設計(不太一樣),本應取消...而依合約記載98年12月20日應提出設計資料,即令當日提出符合原先設計之計畫,但因已無經費可用,故亦無法辦理發包...」等事實在案;而上開判決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即為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人崔雅惇於100年5月24日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8年)12月19日原告(即再審原告)提出規劃資料,當時規劃資料與原設計不太一樣...但本案即使該日提出亦無法辦理發包,僅能規劃設計一下,下一階段是發包,但並沒有經費,應完成規劃設計,才能辦理發包...(原規劃案預算為)5000多萬元,原告提出1億4千多萬元...」等語(參原第二審卷一內再審原告101年9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2之準備程序筆錄)。則承上所述,可徵系爭工程事後確有因經費預算而無法辦理發包之情;倘再審原告於履約期限內(99年1月31日)遵期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設計圖說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縱有經費預算無法辦理後續發包之情形,而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利益,仍應於再審原告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時,依約給付其對價即系爭服務報酬費用;然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提出前開預算表單及設計圖說,已遲延給付達58日,業如前述,則於再審原告遲延給付之際,再審被告因無經費預算辦理發包,即使受領再審原告所為之給付,亦無法依該預算表單及設計圖說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等工程,則再審被告斯時顯已無受領再審原告給付之實益,要屬明確。

3、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為遲延後之給付對再審被告仍有利益」一節,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取捨證據失當,然本院審諸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確實係依卷內證人崔雅惇之證述而為認定,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取捨證據失當等情,衡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列,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32條顯有錯誤之事由,亦無足採認。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而顯有錯誤之事由部分: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99年3月31日提出給付後,再審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審核程序,致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以「經甲方(即再審被告)審核通過後」之清償期或付款條件遲未成就,再審被告逕予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且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規劃設計契約時,已盱衡履約意願、履約能力、他方違約或遲延給付時己方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它履約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就一方給付遲延之解除權行使已有特別約定(即前述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則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均應同受該解除權特別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述本件有涉及何種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致認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調整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或限制再審被告依約行使解除權之必要,則衡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再審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既無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而顯有錯誤之事由,顯不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再審原告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之法律效果,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均如其述,則再審被告已無依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審核」再審原告提出設計圖說及預算規劃報告之協力義務,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未依約完成審核程序,致本件服務報酬費用之付款條件未能成就(或清償期未能屆至),故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而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顯然亦為無理由,不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如其再審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