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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洪暖再審被告 周紜希即周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8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等再審事由,說明如次:

⒈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敬沅,羅敬沅復於96年9月1日轉讓予訴外人邱明德,而邱明德於同年11月10日與再審原告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同意書(下亦稱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已提出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即101年7月19日答辯㈡狀所附證物二)。且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提出之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與再審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證物二;下亦稱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兩造已於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第2條載明:

租賃期間約定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又15日,兩造當時締約時已約明再審被告另作裝潢期間不收租金,而裝潢期間自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11日收回系爭房屋至同年11月16日兩造租約之起始點,合計5日,再審原告未收取該期間之租金。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以原現狀承租系爭房屋而未另行裝潢乙節,顯然漏未審酌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且原確定判決若審酌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即知再審被告確有另行裝潢之行為。

⒉再審原告於66年至77年間開餐廳營業時之生財器具,於結束

餐廳營業後,並未自系爭房屋搬離,而留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蕭昌均使用,而後於94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敬沅至其於95年4月1日續租時,再審原告即未至現場點交,係由羅敬沅告知系爭房屋內七張桌子已無用處,要求再審原告搬走,嗣後再審原告同意由羅敬沅自行處理,故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時,即將該七張桌子之記載刪除。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已無「該七張桌子」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顯係速斷,且系爭房屋確係再審被告自行裝潢,已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另為裝潢,並支出裝潢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無庸負舉證責任,法院自應採為判決基礎,然原確定判決仍認系爭房屋出租時即有裝潢,再審原告辯稱不知顯非可信,再審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為裝潢,並要求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依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內再審被告使

用之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日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前,即有欠繳上開費用及相關罰款,再審原告屢次接到繳費通知,始代繳上開費用。是以,上開費用既係由再審被告使用所生,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僅為代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而認上開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實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曾發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下稱臺中執行處),調取該署94年度建罰執字第42976號執行卷,而該執行卷封面記載「終結情形:核發債權憑證」,且該卷附臺中市政府94年9月13日94府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記載「催繳情形:未經催繳」,臺中市政府未經催繳即將該案移送臺中執行處,而臺中執行處收受後並未就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逕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案件,再審原告不知悉有上開裁罰案件,且再審原告財產未遭強制執行,實無從得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財產有遭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當無諉稱不知之理云云,即無理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證物,係再審原告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曾多次遭行政裁罰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被告就愛瑪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士公司)係

以訴外人陳幸滿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再審被告當時並提出由再審原告與愛瑪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幸滿於97年4月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申請設立登記時並以系爭房屋為愛瑪士公司之所在地,而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後,復於同年9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並未見過「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亦無可能於其上蓋章,「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顯係再審被告偽造後再提出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則愛瑪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是否有效,即有疑問。原確定判決以愛瑪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為有效並以之為判決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⒍系爭房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約90坪),再審原告於77年

開始出租系爭房屋,歷次出租時,均未與承租人約定系爭房屋可作為經營卡拉OK之合法使用,而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押租金為200,000元,相較再審被告嗣後另行於系爭房屋附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房屋,面積僅比系爭房屋多18.2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卻達100,000元,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50,000元,並無收取高額租金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明知愛瑪士卡拉OK無合法營業登記即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不得以之經營卡拉OK,再審被告乃違法經營,顯非適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另行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之租金、面積之情事,即遽認定:再審原告簽訂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時不僅明知系爭房屋之「現狀」乃為經營卡拉OK店之營業使用,且仍以該現狀出租予再審被告供續作卡拉OK店之營業使用而收取同等高額租金及押租金等語,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前事實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再審原告於

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業已提出乙節,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詳民事再審聲請狀第4頁),並有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附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86頁),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並使用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甚為明灼。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已為調查並予以判斷,此觀原確定判決第四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⑴點之內容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之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詳民事再審聲請狀第4頁併附證物二),衡諸其簽立時間,係介於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及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二者間、且時間接連密接,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前,顯無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或係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事,自亦無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觀諸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內容,並無任何約定由再審被告另作裝潢乃至再審被告另作裝潢期間不收租金之記載,益見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縱使經審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甚明灼。是再審原告以前開96年11月10日同意書、前開96年11月14日租約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0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除了花裝潢費用外」一語而有自認其於承租期間另有裝潢等語。惟觀諸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完整陳述乃為:「因為我們先收到罰單,發現我租的房子跟營業項目不符,所以要變更使用執照,所以我才反訴原告(即指再審原告,下均同)變更,反訴原告認為,我自己要營業,我自己要變更,我有去查,辦理使用變更費用要三十幾萬元,我跟反訴原告講,我說既然要我變更,我要跟反訴原告打五年契約,但反訴原告不肯,二月一日我還在反訴原告談,反訴原告就一直拖,到了二月中旬,既然反訴原告不給我一個承諾,我考慮契約是簽一年,而且『我除了花裝潢費用外』,我一年要支出三、四十萬元的變更費用,對我不划算,我要跟反訴原告打長一點的契約,但反訴原告一直不肯,後來我去上班,才發現斷水斷電,過了三、四天才去找隔壁房子,我到隔壁問,我發現隔壁房子是合法的,我才去承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足見再審被告旨在說明當初倘依再審原告之要求,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四十萬元之變更費用,則再審被告需考慮上開費用及因原來因裝潢老舊需於續租後再花費之費用,再審被告希望與再審原告簽定長期之五年租約,期能回本獲利,然再審原告遲未應允,僅願簽定租期一年之租約,再審被告考慮僅續租一年,若再審原告不願續租,則再審被告之花費恐無法回本獲利之前後經過,再審被告顯無自認其實際上為有另行裝潢行為之情事,實甚明灼。再審原告僅截取「我除了花裝潢費用外」一詞,斷章取義並曲解再審被告前揭陳述內容而謂再審被告已自認其有另行裝潢等語,顯非屬實,委無可採。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

期限內再審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天然氣費、管理費由再審被告負擔,上開費用既係由再審被告使用所生,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僅為代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而認上開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實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駁斥再審原告之主張並詳為論述而為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18頁即第四點(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第㈢之⑶、⑸點之內容】,且其性質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為明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調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行政執行處94年度建罰執字第42976號執行案卷(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8至15頁;下稱前開行政執行案卷),再審原告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時漏未斟酌前開行政執行案卷內之證物,再審原告對於究係依前開行政執行案卷內之何一特定之證物,係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均未具體指明,及該等證物若經斟酌即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理由為何,亦未具體敘明,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經調取前開行政執行案卷到院後,已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開行政執行案卷資料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旋即於同日即聲請閱卷,此觀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審原告之聲請閱覽卷宗狀即明(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17至19頁)。於此情形,再審原告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知有該等證物存在而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實堪認定。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㈤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愛瑪士公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時所提出之「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係屬偽造等語。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20頁之第四點(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至第七點之內容】,顯無將「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採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之確定裁定等情,益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以愛瑪士公司之陳幸滿簽立之房屋租約」乃至主管機關就愛瑪士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㈥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有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另行

於系爭房屋附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之房屋,面積僅比系爭房屋多18.2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卻達100,000元之情事,據此進一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簽訂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時不僅明知系爭房屋之「現狀」乃為經營卡拉OK店之營業使用,且仍以該現狀出租予再審被告供續作卡拉OK店之營業使用而收取同等高額租金及押租金等語,顯有違誤等語。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固舉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六),然此部分顯無從逕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況依房屋之位置、使用面積、屋況、裝潢格局、公共設施等不同條件所可能產生租金差異之原因何止一端?則縱使參以前開建物登記謄本之證物,顯亦難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佐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簽訂系爭97年4月1日租約時不僅明知系爭房屋之「現狀」乃為經營卡拉OK店之營業使用,且仍以該現狀出租予再審被告供續作卡拉OK店之營業使用而收取同等高額租金及押租金等情所為之認定,亦已綜核調查證據結果及再審原告於一、二審訴訟階段之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即第四點(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第㈢之⑴點之內容】,且其性質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準此,此部分自亦無再審原告指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等再審事由,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等再審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為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