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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廖漢洲再審被告 吳秀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曾於前審主張自再審被告取得潭陽水月祠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後迄起訴前為止,再審原告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9,600元,並提出廠商所開具之估價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及現場相片為證,且聲請傳訊承攬廠商為證。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單據「多為估價、報價單及內容格式草率之收據,並非正式付款憑證」等理由,認上開單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支出總計達1,049,600元之事實,卻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上開人證即各承攬廠商予以調查,且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又倘若調查上開人證,當可進一步判斷上開單據是否為真,以及再審原告是否確有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支付款項及金額之事實,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本文及第436條之7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上揭估價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單據,均係由承

攬廠商所製作,其上並有簽名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支付款項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卻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竟以上開單據「並非正式付款憑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系爭公寓係由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及家人名義起造,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之79年3月15日即已興建完成,系爭公寓之六樓未辦保存登記,亦係由再審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增建完成,足見再審原告為系爭公寓之原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公寓全部均有使用管理權源。嗣再審原告雖將系爭公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輾轉讓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然六樓及屋頂平台仍由再審原告使用迄今,可見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約定,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身為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再審被告主張應以再審原告出租屋頂平台予電信公司之收益抵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判決意旨,法院仍應調查並確定其抵銷之債權額,原確定判決僅泛言「上訴人若有為系爭公寓支出若干電梯等公共設備維用之情形,衡情支出金額亦還不及其長期占用屋頂共用部分所得」等語,而未確定抵銷之債權額為若干,自亦難認適法。

並聲明:1.鈞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2210號與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69,97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9,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狀參照),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參、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係於94年6月2日取得系爭公寓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所有權,再審原告為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共支出1,049,600元,又上開修繕及維護事務,對上開公寓之一樓住戶並無助益,當非其所必要,應由二樓至六樓之住戶計共15戶分擔費用,故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上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之額度應為69,973元等語;再審被告於原審則以:其否認再審原告有為系爭公寓支出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其所提各項修繕及維護費用單據不實,且再審原告非法擅將頂樓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收取租金,並未分給其他住戶,再審被告自得主張以其所得抵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是否具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如下: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審傳喚之證人均未到庭,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單據何以不足證明有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已於判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6頁),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如上所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為由,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非有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由承攬廠商所製作,其上並有其簽名及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為社區管理公共事務支付款項之事實,原審確定判決以上開單據「並非正式付款憑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審之上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審被告既否認真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並未限制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內容格式草率之收據,並非正式付款憑證,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有2紙金額各為2,000元之發票,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支付88個月份、合計達176,000元電梯保養費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單據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判決第6頁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第一點之內容),亦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未違反前述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公寓之六樓頂樓平台係由其取得使用

執照後增建完成,其有使用管理權源,此經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共有人間約定分管,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受其拘束,故其得使用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收益,再審被告不得主張以此收益抵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原審就再審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公寓六樓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收取租金有所爭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六樓頂樓平台未有分管約定有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駁斥再審原告之主張並詳為論述而為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第二點之內容),其性質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之職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然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徵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自無再審原告所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判決意旨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並確定抵銷之債權額為若干,難認適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判決」,亦如上述,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不合。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等再審事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