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盧明再審被告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同年9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持有本院於96年12月3日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遭再審被告唆使他人騙走,經警察局110報案臺轉臺中市警察局東區派出所處理,經警員林癸良、葉志賢證述屬實,縱使林癸良、葉志賢之證述有因時間久而忘記部分情節,但依林癸良、葉志賢之證述,可認定系爭債權憑證確遭他人不法取走,非再審原告親自交給再審被告。若再審被告於99年9月20日清償債務完畢,再審原告於當場將系爭債權憑證交由再審被告收受,何有再審原告於經過一年後之100年9月28日無緣無故向警局報案稱系爭債權憑證遭騙走之理?況向法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不需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再審原告若非真遭騙走系爭債權憑證,再審原告要申請補發債權憑證,何需向警察局報案?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係遭人騙走系爭債權憑證始為報案,反而認定再審原告向警察報案,係為申請補發債權憑證,其判斷事實之真偽,與經驗法則不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即屬於法有違,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所謂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法院所發之判決書及債權憑證,係法院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製作之債權證明文件,若判決及債權憑證遺失,均可再申請補發。縱債權人將取得法院認定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判決書交給債務人,不能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債權已消滅,此於法院製作之債權憑證亦然,故債權憑證縱由債權人交予債務人,但無任何已清償之文字記載(若向法院提出清償,法院會於債權憑證上記載清償情形),不能認定債權已全部清償,而逕予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憑證已由再審被告取得,故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認為債權已全部清償,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爰依法請求廢棄101年1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第一審判決及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遭再審被告唆使他人騙走,經再審原告報警處理,並有警員林癸良、葉志賢到庭證述屬實,惟原確定判決卻不為採認,與經驗法則不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遭再審被告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一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認為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判決理由認定:「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林癸良於本院證述:『(100年9月28日於何單位任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擔任警員。(是否看過在庭的上訴人盧啟明〈即再審原告,下同〉?)有,處理事情的時候有見過,我是在處理盧先生報案的事情時看過,他不是直接到我們東區分駐所報案,因他打110報案說好像有債務的問題,要我們警察到場處理,是110轉到我們派出所,當時由我與葉志賢一起到新民街的巷內處理,該處應是上訴人的住家,但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否記得當時上訴人有無跟你提到他的債權憑證被騙走?)有,當時上訴人如何說,我忘記了,我約略記得上訴人是說他的債權憑證是被拿走還是被騙走,我忘記了。(於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提到市刑大的王姓警官拿走債權憑證這件事情?)上訴人有提到王姓警官,我印象中,應該是王姓警官知道上訴人債權憑證被拿走這件事情,是由王姓警官轉到110那裡,請我們派員去處理的。後續我有請東區分駐所的人打電話到市刑大確認有王姓警官這個人,並給我市刑大的電話,我在上訴人家中直接以我的手機撥打電話與上訴人所指的王姓警官聯絡,電話中,王姓警官好像是說上訴人說他的債權憑證不見了,我們通話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王姓警官要我了解情況之後,直接向110回覆即可。(事後是否有無向110回覆?)有,但是由葉志賢回覆,應該只要調閱110資料就可以得到。(後來有無辦法確認上訴人的債權憑證何人拿走?)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有跟上訴人說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即可。(是否記得上訴人稱債權憑證不見是在不見當天就報案或是事後才報案?)應該是事後報案的。我是根據上訴人跟我對話的內容,因上訴人的陳述內容好像是已經發生過的事情,上訴人沒有明確陳述是哪一天債權憑證不見的。』等語。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葉志賢於本院結證:『(100年9月28日當時還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是的。(有無看過在庭的上訴人盧啟明?)有,我去處理案件的時候有見過,因上訴人稱說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但被何人拿走他沒有說。(當時時間大概是在100年9月28日左右?)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在晚上的時候我去處理的,當時我與證人林癸良正在巡邏,東區分駐所接到民眾打110報案,由110轉給東區分駐所,再由分駐所值班檯通知我們發生的地點,我與證人林癸良就一起到上訴人的家中處理。值班檯是說有民眾疑似遭詐騙,民眾說有人把他的資料拿走,事後經我詢問上訴人之後,才知道上訴人所說的資料就是指債權憑證。(是否記得到上訴人家中之後,上訴人如何跟你陳述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的經過?)印象中,上訴人是說好幾個人到他家去拿東西,上訴人拿債權憑證給那些人看,那些人就把東西拿走沒有還他。上訴人就只有說有人去他家,把哪些資料拿了就走。至於原因為何上訴人都沒有講。(是否記得過程中,上訴人有提到王姓警官?)上訴人有提供一支電話,該支電話經我們打過去證明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的電話。我不曉得該電話是上訴人報案時給他的電話,還是拿上訴人債權憑證走的那些人留給他的電話,我就不清楚,因我沒有問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說,上訴人只有說這個電話是警官的電話而已,我不曉得上訴人電話號碼的來源。當時到底是我打電話還是證人林癸良我忘記了,但打電話的時候,我與證人林癸良兩人都在場,但確實有王姓警官這個人,只是當時我沒有將王姓警官的名字記下來,我只知道是市刑大的王姓警官而已。(你當時到上訴人家中處理這個案件的時候,上訴人說一群人把他的債權憑證拿走,為何沒有細究拿走的原因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當時我們有告訴上訴人是否到派出所做筆錄,或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且當時我們有詢問上訴人說對方有無要他匯款或是拿錢給他等等,上訴人說沒有,那些人只有把資料拿走而已。所以我們才告訴上訴人是否去做筆錄或是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即可,當事人就說他要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因上訴人當時說他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周玉惠(即再審被告,下同)這個名字。(後來有無就處理結果回覆110?)我好像有在電腦登打該案不是遭詐騙,而是資料遭拿走。我是以電腦回覆,相關的資料我再回去查覆看看。』等語。⒊經核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就100年9月28日確有因110接獲民眾報案而通報東區分駐所後,由東區分駐所指派渠二人前往上訴人住家瞭解及處理上訴人報案稱遭取走證件乙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且證人林癸良、葉志賢與兩造並無怨隙,渠等復均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致身罹偽證罪風險之可能,堪認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揭證述應可採信。⒋綜合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曾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並經110轉介東區分駐所處理,惟上訴人係向員警林癸良、葉志賢指稱有數人至其家中將債權憑證取走,其並不認識對方,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且過程中上訴人固提及市刑大之王姓警官,然並非係向林癸良二人陳述遭王姓警官取走債權憑證,而經員警林癸良當場撥打電話查證結果,市刑大確有王姓警官之人,但王姓警官亦僅請林癸良等人瞭解情況並回報110等情。足見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向其後前往其家中處理之員警林癸良、葉志賢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情節,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稱係一位自稱市刑大王姓警官之人於100年9月28日向其佯稱:『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等語,其不知有詐,而將系爭債權憑證交給該自稱王姓警官之人察看,不料遭該人隨即持債權憑證離去,其發覺受騙,乃撥打電話至市警局刑警大隊詢問有無該王姓之警官,市警局刑警大隊回稱並未有王姓警官,並告知上訴人業已受騙,而轉交東區分駐所處理等節,明顯有所不符,則上訴人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是否屬實,即屬堪疑。況上訴人既向證人林癸良二人陳稱不知對方係何人,亦不認識對方,何以會率爾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予對方?又系爭債權憑證,果係如上訴人所稱遭市刑大該名王姓警官取走,何以於證人林癸良當場向市刑大查證確有王姓警官其人,並與該名王姓警官對話時,上訴人不向證人林癸良二人指明係遭該名王姓警官取走債權憑證?再倘上訴人確係遭人以欲向被上訴人要錢為由而取走債權憑證,上訴人於向證人林癸良、葉志賢陳述過程中,豈有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以供證人林癸良二人查證,且又拒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理?綜上各節,足證上訴人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諸多細節,在在有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有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行為,但從前開上訴人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上訴人亦拒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旋於翌日即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觀之,則上訴人此舉之動機,是否係為作為其重新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合理藉口,實非無可能。故本件自難僅憑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揭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⒌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與年籍不詳年約60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於100年9月28日某時,前往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佯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姓警官,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云云,使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該名男子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犯嫌,而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云云,自非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所憑書證、人證與卷內卷證資料相符,且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而因再審原告所陳述系爭債權憑證遭人詐取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又憑證人林癸良、葉志賢之證述及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確屬真實,並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遭再審被告唆使他人騙走一節,核屬無據,無從採信,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尚難認可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雖未見系爭債權憑證上有記載已清償之文字記載,且債權憑證為法院所製發之文書,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製作之債權證明文件,卻仍逕行適用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債權已全部清償,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謂之「債權證書」,乃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37判決要旨參照);然此證明文件之書面形式,法既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則若此書面已載明並表彰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何債之關係及其債務內容等意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84號判例關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債權證書〈在該案例中以存款單作為債權證書〉所為之闡釋要旨、5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關於保證債務之債權證書〈在該案例中以支票作為債權證書〉所為之闡釋要旨及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要旨關於貨款債權證書〈在該案例中以估價單作為債權證書〉所為之闡釋要旨,均可供參);是以所謂「債權證書」,並不以一定之格式為生效要件,復不以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製作為必要,更不因私文書或公文書而異其證明文件之性質;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足見公文書較私文書更具推定真正之效力,則就保障債權人(於本件即為再審原告)權益而言,顯無斷然否定法院製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公文書作為債權證書之道理。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法院所製發之文書,並非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債權證書」,應有誤會,其指謫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事由,即難認有據。
2、再查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載明認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獲清償之理由為:「...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之緣由。而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既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是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衡情應認係上訴人所交付,則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證書返還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已推定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而查,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與卷內卷證資料相符,且民法第325條第3項係明文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未另有需於債權證書上有記載已清償之相關文字之條件,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依法推定已為清償,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25條第3項法律規定云云,容屬對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是否須記載「已清償」等相關文字之誤解,其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事由,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依其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