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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陳美任訴訟代理人 蔡宗羱再審 被告 劉宏毅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屋頂加蓋,係訴外人黃貴花於民國78年間興建完成,此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79年間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可資證明。再審被告卻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築,顯然告錯對象。茲上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為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爰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81年台上字第1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係於101年6月8日宣判,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書並於101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原審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項,亦即兩造於原審已確認再審原告雖非坐落於台中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貴花),惟關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係由原審另一被告蔡宗羱所興建,蔡宗羱並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再審原告(參原審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所載),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應知悉。另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再審原告自101年6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迄至102年1月25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民事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