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蔡佩儒再審被告 陳炎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月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2年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02年3月0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㈡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所有房屋相鄰,惟因房屋未按峻工
圖施工,致兩造間之房屋界址移位,因地震餘震致再審原告房屋牆壁傾斜,再審被告房屋之神明廳所在屋頂超出範圍未退回其所有土地上,且再審被告房屋後牆不當使用支柱,致地震餘震發生時,使再審原告房屋3樓底層板室內龜裂,歷經協商均不見改善,經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潭子區)99年3月6日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嗣經鈞院以99年度豐核字第272號核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並未依該調解書第1項:「神明廳屋頂超出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之內容履行,且該部分未經測量,經界有爭議,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
3.68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已成立調解,再審被告已願意將神明廳屋頂超出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足證再審被告承認有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但確定判決卻以房屋牆壁之中心線為兩造房屋之界址,顯違反兩造調解之意涵。故本件確定判決所認之界址錯誤,且未依調解之內容認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得提起再審。
㈢查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點即係在系爭100號房屋頂樓上
鋼架所示往系爭102號房屋內4公分位置,編號C、C1點係系爭100號房屋頂樓上鋼架所綁白線垂下的右側及對應至地面上的紅色界址,若依系爭100號、102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E連線),即不符竣工圖上所示建物之長、寬,且面積與建造執照不符。建造執照的地界線與牆壁是24公分,因未按圖施工,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號房屋及系爭517地號土地與其相鄰的同段516地號土地的地界線並非12公分,複丈成果圖的面積全部錯誤。
次查,101年5月9日原審證人即建築師郭釗文協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住戶測量,516地號土地正面面寬多了12公分,因從516、517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面偏移,造成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516地號土地、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面寬,依建造執照之標示,應為887公分,但實際測量結果為899公分。原第一審之測量、鑑定顯然有誤,判決附圖一、二皆不正確,繪製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之雅潭地政事務所技士許文見亦未實地進行測量,故套繪不正確。
㈣依建造圖地界線與牆壁是24公分,但系爭102號房屋及系爭
517地號土地與其相鄰的同段516地號土地的地界線並非12公分,足證界址顯然錯誤。雖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再審原告之指界或依牆壁中心線為界址,與土地登記面積均有差誤,但應以建造時之界址為準即再審原告所指界為準確。原確定判決未依調解內容及建造設計圖之界址,加以認定界址係如再審原告之指界。故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建號380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517號土地上建號382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界址為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B-C點連線。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就所謂拆屋還地、還原牆壁等情,雙方早於99年3
月5日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書,則再審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將受和解效力所及,根本無訴之利益,且再審被告早已履行調解書之義務完畢,再審原告所言,洵無理由。
㈡參照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相關卷證,可知再審原告請求全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三點未成一直線,偏離中心壁甚多,如此指界,即與常情不符。
⒉再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致函鈞院,表示
地籍重測成果圖,若一方不服,仍需法院確定,是謹待法院判決確定,此僅係表示因程序尚未完結,致令重測未能確定。
⒊其又表示經查閱相關資料,該批建物所有權應以共同壁中
心線為其分界,又該批建物地號與所屬建物一對一互相對應,是「系爭土地經界以共同壁中線為界為最適位置」。
㈢再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其亦認為係以共同
壁中心為其重測後之界址,再依臺中市○○區地○○○地0000000地號(77-11建號),即原告所有之建物,依旨揭原告用印如上之地籍圖,A、B、C三點應呈一直線,而非如再審原告於現勘時指界之情形,三點未呈一直線。再依系爭地籍調查圖(即77-11建號部分),鋼釘埋設位置在A、B二處,鋼釘即係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共同壁之中心線,則再審原告又稱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有房屋相鄰,惟因房屋未按峻工圖施工,致兩造間之房屋界址移位,因地震餘震致再審原告房屋牆壁傾斜,再審被告房屋之神明廳所在屋頂超出範圍未退回其所有土地上,且再審被告房屋後牆不當使用支柱,致地震餘震發生時,使再審原告房屋3樓底層板室內龜裂,歷經協商均不見改善,經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潭子區)99年3月6日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嗣經本院以99年度豐核字第272號核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並未依該調解書第1項:「神明廳屋頂超出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之內容履行,且該部分未經測量,經界有爭議,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
3.68平方公尺土地;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點即係在系爭100號房屋頂樓上鋼架所示往系爭102號房屋內4公分位置,編號C、C1點係系爭100號房屋頂樓上鋼架所綁白線垂下的右側及對應至地面上的紅色界址,若依系爭100號、102號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D-E 連線),即不符竣工圖上所示建物之長、寬,且面積與建造執照不符。建造執照的地界線與牆壁是24公分,因未按圖施工,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2號房屋及系爭517地號土地與其相鄰的同段516地號土地的地界線並非12公分,複丈成果圖的面積全部錯誤;101年5月9日原審證人即建築師郭釗文協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住戶測量,516地號土地正面面寬多了12公分,因從516、517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面偏移,造成系爭520地號土地面積變小。516地號土地、系爭517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面寬,依建造執照之標示,應為887公分,但實際測量結果為899公分。原第一審之測量、鑑定顯然有誤,判決附圖一、二皆不正確,繪製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之雅潭地政事務所技士許文見亦未實地進行測量,故套繪不正確等再審事由,均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主張其事由,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內文可資佐證,而上開事由,亦經上訴審(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事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審酌卷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兩造實地所指界址、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系爭相鄰土地實測面積差異比較及兩造長期以來各自占用系爭相鄰房、地之現況等情互相參照以觀,認系爭相鄰房、地界址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E點之連線;復憑以認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法文說明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前開事由,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再審原告猶以前開事由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所認之界址錯誤,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法文要件未合,應不可採,其憑以提起本件再審,自無由准許。
六、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前已經臺中縣潭子鄉(改制後為臺中市潭子區)99年3月6日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嗣經本院以99年度豐核字第272號核定在案,惟再審被告並未依該調解書第1項:「神明廳屋頂超出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之內容履行,且該部分未經測量,經界有爭議,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3.68平方公尺土地;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已成立調解,再審被告已願意將神明廳屋頂超出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足證再審被告承認有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但確定判決卻以房屋牆壁之中心線為兩造房屋之界址,顯違反兩造調解之意涵,故本件確定判決所認之界址錯誤,且未依調解之內容認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著有判例。再參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惟查,由本件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02號房屋)神明廳屋頂超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17地號土地)範圍退回自己所屬土地上」觀之,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如以判決為之,則應屬給付之訴;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系爭5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2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上地段5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房屋界址之訴,實務通說認屬形成之訴,是與前成立之調解自非屬同一事件(前案訴訟標的為請求權;後案則為形成權),亦無受調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等語明確,足見本件形成之訴,並不受調解效力之拘束,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判決認定「審酌卷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二)、兩造實地所指界址、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系爭相鄰土地實測面積差異比較及兩造長期以來各自占用系爭相鄰房、地之現況等情互相參照以觀,認系爭相鄰房、地界址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D- E點之連線。」,乃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職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所舉前開調解筆錄,既經其於上訴審提出並主張之,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