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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吳倩玉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再審被告 楊賽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要旨、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6 月底經前雇主正丞鐵材行通知其遭本院以102 年6 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秋字第60673 號執行命令扣薪,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秋股聲請閱卷,並於102 年8 月12日前往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於原審以陳報住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故再審原告應未受合法送達,以致無從對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答辯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之訴,應符合知悉後30內之不變期間,且原審所為之判決係於102 年4 月30日24時確定,亦未逾判決確定後5 年之期間;此有本院收狀戳及再審原告聲請閱覽卷宗狀在卷可稽,故其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0 號」

,於94年間因土地重劃而遭拆遷,早已無任何人居住,亦無人在該址收受信件,因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找到適當地址作為戶籍地址,才未變更戶籍地址。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再審原告向訴外人陳仁爵承租台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1 (即廣三大時代社區B 區3 梯5 樓之1)作為居所,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

⒉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101 年11月25

日至11月30日間,仍與再審被告之夫林振守兩人於深夜同進住處過夜,從電梯監視器畫面可知,兩人極為親暱,顯屬不正當交往範疇,再審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報警至二人住處,並於同年12月1 日至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旋於同年月16日與訴外人林振守兩願離婚,嗣後再審被告於101 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利息,於訴狀表明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台中市○○路○段○○○○○ 號,嗣因該址已無人居住,不能送達,經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鈞院准其所請,並於102 年3 月18日依再審被告之一造辯論而判決勝訴,並告確定,以上調閱本院102 年訴字第13號裁判案卷即明。從再審被告提出之原證四電梯監視器畫面內,可見到「大時代管委會」5 字,可知該電梯係廣三大時代社區內之電梯無訛;再審被告提出之原證五報案三聯單亦記載犯罪地點為「台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1,據此,再審被告至遲於101 年11月30日即明知再審原告吳倩玉之實際居所為「台中市○區○○○街○○○ 巷○ 號5樓之1 」,詎於101 年12月21日起訴時僅陳報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嗣因該址不能送達,再審被告竟未陳報再審原告之上開居所,遽指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准其所請,進而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係故意欺矇本院,損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防禦權,意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項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

⒈於101 年2 月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振守在台中市春天

汽車旅館,為再審被告報警送辦,再審被告於同年3 月2日與再審原告簽立和解書,再審原告除同意給付40萬元予再審被告作為賠償外,並承諾日後不再與林振守有不正當往來,否則願意賠償再審被告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同年4 月27日再審原告與林振守至台中市華倫汽車旅館,並再度為再審被告報警送辦。再審被告遂提起民事訴訟(101 年訴字第1320號) ,依據101 年3 月2 日和解書第

2 條約定(按即訴訟標的),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再審原告乃與再審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就上開訴訟標的在法院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再審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1 年訴字第1320號和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意即,自101 年7 月16日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101年3 月2 日和解書第2 條約定) 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詎再審被告竟於101 年12月21日,再度依據101 年3 月2 日和解書第2 條約定,具狀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0 萬元違約金,核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裁定駁回之。再審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和解時,同意由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後,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是以,101 年3 月2 日和解書所載權利已因再審被告拋棄而失效,再審被告再依據上開和解書而為請求,顯屬無據。

⒉縱認101 年3 月2 日和解書仍有效力,因101 年11月25日

至11月30日間,再審被告之夫林振守,因將其臨時辦公室設於再審原告租屋處,林振守偶爾會與再審原告討論工作事宜,才會在再審原告租屋處進出,然而雙方僅止於工作上往來,並無不正當行為,亦無法徒憑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原證四即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振守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亦無法徒憑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原證四即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振守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從而,再審被告所請求,亦屬無據。

(三)縱經法院審認結果,認為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證二和解書第2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參諸實務上對於一般通姦罪所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和解書第1 條所載賠償金額為40萬元,亦屬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承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⒋如受不利判決,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對住所係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甚明。又戶籍登記雖不得執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既源於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且因相關戶籍登記通常為國家或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國民享公法上權利或盡公法上義務之所在,是以國人以住所設於戶籍地殆屬常見,故非不得執為認定當事人住所之重要參考依據。依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提出其租屋處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夫於101 年11月25日至30日間深夜同進出2 人住處過夜,兩人極為親暱,顯屬不正當交往,顯見再審被告至遲於101 年11月30日即明知再審原告之租屋處在台中市○區○○○街○○○ 巷○號5 樓之1 ,竟於原審指稱其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云云。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所列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其戶籍地,原審依再審被告所提出102 年1 月7 日申領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台中市○○區鎮○里○ 鄰○○路○ 段○○○ ○○ 號」(見原確定判決卷所附之戶籍謄本)通知再審原告,因無此人而退回通知(見原確定判決卷所附退回之送達證書),原審乃定於102 年3 月4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此外,本院經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卷宗,觀之該案所定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係送至再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時,經轉送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正丞鐵材行,其後再審原告亦於歷次開庭時到庭,迄兩造於101 年7 月16日達成和解,經本院製成和解筆錄時為止,再審原告未曾於該案中陳報其住所業已改至他處,故本院和解筆錄仍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乙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倘依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其於101 年5 月10日起向訴外人陳仁爵承租台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1 房屋居住,然其既未曾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向本院陳報變更住所之行為,亦未曾將戶籍地遷移至該租屋地址,是上開「台中市○區○○○街○○○ 巷○ 號

5 樓之1 」地址,難認有久住之意思。加以再審原告於10

2 年8 月29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亦仍記載其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並新增記載其居所為「台中市○○區○○○路○○○○號」,是其住居所之所在,亦與前述「台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1 」無涉。依此,縱再審被告在起訴狀內記載其發現再審原告與其夫林振守於101 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常在深夜進出2 人住處即台中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1 之事實,且於101 年12月1 日下午9 時25分即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之舉,且提出上開時間之電梯錄影監視器內容翻拍照片為佐證,然依上情,再審被告縱可知悉再審原告與其夫林振守有於深夜進出上址過夜之情事,惟其是否因此即可確認該址即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尚有可疑,自不得遽認再審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

(二)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雖為同一(即二件原告均為楊賽琴,被告均為吳倩玉),而前後2 訴訟中,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則有不同,即:

⒈再審被告於前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與再審被告之夫林振守在春天汽車旅館姦宿,為再審被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警查獲,事後再審被告因一時心軟禁不住再審原告不斷求情,於同年3 月2 日同意與再審原告簽立和解書,再審原告除表示願意賠償40萬元外,為求得再審被告原諒,再審原告並承諾日後不得再有與訴外人林振守有不當往來,以免破壞再審被告之婚姻家庭,否則願意賠償再審被告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豈料,再審原告擔保絕不再犯相同錯誤之承諾言猶在耳,再審原告竟又於101 年4 月27日又與訴外人林振守至華倫汽車旅館姦宿並再度為再審被告向台中市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報警查獲。惟連續二次發生如此不堪情事後,再審原告竟不知反省,反而矢口否認自己行徑有何錯誤,而再審被告之夫林振守亦宛若神魂顛倒般不承認2 人有行為不當之處,甚至在警局知悉2 人遭查獲當日係女兒之生日,亦無表示任何羞愧對不起家人之意,而且在返家後竟以暴力方式將再審被告趕出家門,致使再審被告現在僅能在外靠租屋落腳,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夫則得公然在一起出雙入對。再審原告明知訴外人林振守係一有配偶身分之人,然仍執意惡意與其有繼續不當之往來關係,甚至連續為再審被告報警查獲後亦不知警惕收斂,且連續2 次姦宿期間亦僅有1 個多月之短,明顯可見再審原告於犯後並無任何悔意,其不當行為亦已對再審被告及家人造成鉅大無可彌補之傷害,為此爰依兩造簽立和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所附101 年5 月21日起訴狀)。

⒉再審被告另於後案即102 年度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則為:…101 年2 月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振宇在台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姦宿,為再審被告報警查獲。事後因再審被告一時心軟,禁不住再審原告不斷求情,遂於同年3 月2 日與再審原告簽立和解書,再審原告除同意給付40萬元予再審被告作為賠償外,並承諾日後不再與林振宇往來,否則願意賠償再審被告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於同年4 月27日再審原告再與林振宇至台中市○○區○○路○○○ 號華倫汽車旅館姦宿,並再度為原告報警查獲。再審被告乃再度與再審原告於7 月16日在法院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惟連續2 次事件後,訴外人林振宇竟以暴力方式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再審被告僅能在外租屋居住。事後,於10

1 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間,再審原告仍與林振宇於深夜同進出住處過夜,此由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兩人極其親暱,再審被告忍無可忍,乃於11月30日報警,並於12月

1 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號卷所附101 年12月21日起訴狀)。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上開2 訴訟事件間之訴訟標的即有不同

,顯見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13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復未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前案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審被告不得另行請求再審原告賠償

200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揭前後2 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1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為屬無據,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