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陳朱金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陳友助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更正裁定,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受判決當事人於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後死亡,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若係於判決確定後而自己或他人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則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即採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判決,並於103年2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9、175頁)。聲請人嗣於107年7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主張本案判決具有誤寫情事聲請更正,本院復於107年8月23日裁定更正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77、180-182頁)。惟本件再審被告陳吳勉、林陳阿娥業已於105年2月15日、106年5月26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66頁),是上開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因聲請人未及時陳報本院,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所為102年再字第4號民事更正裁定,對前揭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應由聲請人再行聲請更正判決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為更正裁定之判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