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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宏益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再審被告 李錦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34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督促程序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間接獲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001號執行命令,甚感訝異,經委任代理人於同年1月24日閱卷後,始得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未曾見過、未經合法送、且未受合法代理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3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存在,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社區100年度、101年度之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簡

稱管委會),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100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確認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無效,該二屆管委會因而均不存在,而再審被告於100、101年間違法自任為該二屆經判決無效之再審原告管委會顧問,明知再審原告該二屆管理委員選任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無人可合法代理之情事,再審被告竟以經法院認定為不存在之管委會為相對人,並以不具主任委員資格之人即住戶葉俍克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核發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主張根本不存在之債權,冀藉此獲取不當利益。

㈢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原告亦未收受再審被

告所交付之金錢,再審被告固提出日期為100年1月4日之借據作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證據,然再審被告所提出借據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且100年1月間,再審原告社區100年度之管委會尚未經本院判決宣告為無效,該屆管委會係由訴外人梁鴻鈞僭掌,梁鴻鈞對外行文時,乃以主任委員自居,從未自稱為「前」主任委員,然該借據上竟記載「前主任委員梁鴻鈞」,顯見該借據係事後所偽造。又再審原告100年2月之社區財務報表從未載明有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之進項金額,而於再審原告101年度管委會決議尚未遭法院宣告為無效前,再審被告與梁鴻鈞屢屢要求再審原告101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葉俍克以管委會名義書立借據,然為葉俍克所拒絕,倘再審原告確有於100年1月間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何以當時自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梁鴻鈞不於社區財務報告中,向社區全體公告此借款事宜?何以再審被告於借款當時不要求書立借據,卻於101年時始要求葉俍克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立借據?何以梁鴻鈞在已非社區管委會主委之101年2月29日尚需出具不實之切結證明書?實則,依梁鴻鈞對社區住戶所為告知,梁鴻鈞曾與再審被告合意,由再審被告包攬所有訴訟,對社區內原地主即訴外人賴銘博等人提起訴訟,並約定如訴訟成功,再審被告可全權支配訴訟之「利得」,若訴訟失敗,則由再審被告自己承擔所有風險,嗣因再審原告社區100年度管委會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再審被告或因擔心其訴訟投資血本無歸,復在多次要求繼任為再審原告社區101年度管委會主委之葉俍克簽立借據遭拒後,才由梁鴻鈞出具不實之借款證明。

㈣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4日雖以再審原告名義至法院辦理120

萬元之提存(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號),惟再審被告係基於「訴訟投資」而為提存,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為提存。

貳、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即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算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事由之發生時間,均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前,而確定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在審之訴亦無理由。

㈡再審被告係於100年1月4日借款予再審原告,有關借款事

宜係由梁鴻鈞與再審被告接洽。99年12月間梁鴻鈞與訴外人田文萍向再審被告央求借款,當時曾出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報備證明,證明二人為再審原告當屆及上一屆社區主委,再審被告同意借款後,於100年1月4日借款當日將借款金額中之120萬元至法院辦理提存,其餘80萬元再審被告則以現金交付梁鴻鈞點收,由梁鴻鈞交再審原告當時之社區總幹事張瓊鎂存入銀行帳戶,借款時梁鴻鈞並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具借據,且由所借款項事後支出明細亦可知相關費用均使用於再審原告之公眾領域用途,可見系爭200萬元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款項,並非再審被告與梁鴻鈞間之私人借貸,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既借貸關係存在,再審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至再審被告事後要求再審原告社區101年度主任委員葉俍克簽立借款確認書,係因梁鴻鈞卸任後,為使葉俍克明暸當初梁鴻鈞借款之事實,故提供相關事實證明交葉俍克簽結,而葉俍克拒絕簽結之原因是因擔心日後其個人需負擔系爭債務,事實上事後賴銘博對葉俍克提起訴訟時,葉俍克亦向再審被告借款10萬元支付訴訟相關費用。

㈢再審被告僅係單純借款予再審原告,借款當時並未有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梁鴻均或田文萍之事實或證明,再審被告實無從預料日後田文萍會遭判決為無效之主任委員,而改選葉俍克為主任委員,至於再審原告社區內部之糾紛,再審被告一無所悉,且再審原告社區內部之糾紛亦與再審被告借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無涉,在再審原告確實有向再審被告取用200萬元、並使用於再審原告社區公眾領域下,再審原告自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所明定,而支付命令固屬裁定之性質,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仍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接獲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方始知悉再審被告以非再審原告主任委員之葉俍克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之為送達等語。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344號支付命令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0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再審被告係以葉俍克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26日對葉俍克為送達,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24日具狀聲請閱卷,於102年1月25日到院閱卷,分別有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本院聲請閱卷事件追蹤考核卡附於上開卷內可稽,因葉俍克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非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不具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詳後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其閱卷後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委屬可採,則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閱卷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時(即102年1月25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有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亦未逾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之期間,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時,乃係以葉俍克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0月22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葉俍克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對之為送達,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344號核閱無誤。

然查,葉俍克固經再審原告社區於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再審原告社區管理委員,復經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於100年9月22日互推為再審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再審原告社區上揭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該民事判決並於101年5月23日確定,業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4號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是依該確定判決,葉俍克並未取得再審原告管理委員之身分,自更無從取得再審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葉俍克非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則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以不具再審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之葉俍克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本院依再審被告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堪採取。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前於100年1月4日向再審被告借款200萬元,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未收受再審被告之金錢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兩造間有無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可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

非提出其上記載日期為100年1月4日、並蓋有「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梁鴻鈞」、「田文萍」印文之借據、提存書及梁鴻鈞於101年2月29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並證人張瓊鎂,資為佐證。惟查:

⑴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再審原告「文心

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真正,而該借據乃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再審被告並未就該借據上再審原告印文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借據自不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又依卷附梁鴻鈞於101年2月29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所示,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為1,595,000元,與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借款金額200萬元並不相符,已不足逕以該切結證明書遽為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貸關係之證據,況再審原告亦否認該屬私文書之切結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自應由再審被告就該切結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再審被告亦未就該切結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舉證證明之,是該切結證明書亦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⑵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4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本院

辦理提存120萬元之事實,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而堪信為真正,然再審被告縱有以辦理提存之方式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因交付金錢之原因萬端,非必限於借貸,單純交付金錢之事實,要不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再審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雖以證人張瓊鎂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200萬元之證據,惟依張瓊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結證:「(問:100年間社區有無與其他人有發生糾紛?)有,當時社區跟社區住戶賴銘博因為地下室停車空間發生糾紛。在區權人會議就這個問題賴銘博、梁鴻鈞、林瑞晉、陳榮全這些人有爭議,在爭執中有人說那你們去告好了,後來就是委員會成立後,他們的委員就去找人借錢,至於是那個委員去找那個人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事後管委會主委跟我說要約地點去拿錢,大約100年1月4日約在健行路與民權路口的稻香村茶藝館拿錢,當天是梁鴻鈞跟黃俊雄、顏瑞祥及我去茶藝館,我是最後一個到,我到的時候有看到再審被告李先生在場,梁鴻鈞說他們跟再審被告借了200萬元,當時再審被告拿一張120萬元的法院提存書,並說有80萬元要放在我這邊,作為以後支付律師費、訴訟費、地政測量費等費用之用,當時80萬元是再審被告交給梁鴻鈞,由梁鴻鈞點收無誤後才交給我,我把錢放在我家,需要支付的時候,我才拿出來,這筆80萬元因為不是我的錢,所以我沒有存到銀行裡。」、「(問:你剛剛有說梁鴻鈞說跟再審被告借錢,你有看到梁鴻鈞跟再審被告談借錢的經過?)沒有,我是事後經梁鴻鈞跟我說有向再審被告借錢,我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梁鴻鈞跟再審被告有沒有約利息怎麼算?)我有聽梁鴻鈞說利息是百分之二十,有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等語,可知張瓊鎂固足證明再審被告有以提存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梁鴻鈞之方式交付200萬元之事實,然張瓊鎂並未親自見聞再審被告借款予再審原告之經過,有關借貸相關事宜均係聽聞自梁鴻鈞事後之陳述而來,張瓊鎂就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不足為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況張瓊鎂於作證時一再強調伊於100年1月4日自梁鴻鈞處取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部分,因為非屬再審原告所有,故並未將該現金80萬元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亦未列入再審原告社區財報中(見同上筆錄),再審原告苟有由梁鴻鈞代理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則所借金錢經再審被告交付後,金錢所有權即移轉為再審原告所有,自應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並列入再審原告社區財務報表中,以受再審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並作為日後清償之依據,絕無由私人保管而自外於再審原告社區財務之外之理,張瓊鎂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之傳聞陳述,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而不足採。

㈢基上,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提存書及切結證明書並證

人張瓊鎂,均不足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再審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難逕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至屬明灼。從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清償借款200萬元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被告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返還借款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