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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上訴人 莊郁惠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接受上訴人「以工代賑」案安排工作,初期在上訴人機關內從事打電腦、接電話等文書工作,100年7月4日至100年12月9日期間,調派至臺中市長青服務中心(下稱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工作內容為清理長青服務中心2樓之廁所及教室等,並需清潔前院及花圃等。因被上訴人清潔時須以雙手拿抹布反覆擦拭牆壁、櫥櫃,或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時間甚長,造成雙手腕及拇指至中指麻痛(診斷名稱:腕隧道徵候群),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判定為職業病,並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核付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病,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10,48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70元、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11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又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計40日;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計94日,合計134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784元,爰依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105,056元(計算式:784×134=10,5056)。又上訴人身為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照顧勞工之安全衛生及健康,並有提供護腕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並予適當休息時間及教育訓練等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履行前揭義務,致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顯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10,48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70元、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110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程車車資):被上訴人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7,距離就診之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約

2.7公里,來回一趟計程車車資約210元,被上訴人共前往就診9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20,580元(計算式:210×98=20580)。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受職業病,須長期往返醫院治療復建,身體須承受痛苦,日常生活亦深受影響,茲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116元(計算式:10480+105056+20580+80000=216116)。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兩造間為勞雇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所簽立之「以工代賑人員僱用注意事項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相違,自屬無效。蓋除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外,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會復於87年1月5日(86)臺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釋關於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認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按87年4月16日(87)台勞動一字13435號函:「要旨: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全文內容:凡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7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然政府機關(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提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例如低收入者),其間關係仍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及說明三中所表示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等說明,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6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四:「案內長青服務中心若係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內部單位,除依公務人員法制(包括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僱人員應有該法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至100年12月9日間,在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被上訴人係履行勞雇關係,應堪認定。又觀之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亦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甲方)...僱用莊郁惠(以下稱乙方)...四、按日計資報酬:每日784元...」,則上訴人係以每日薪資784元,雇用被上訴人從事上開清潔等工作,則兩造間顯係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每日784元所得,係其勞力付出之報酬即其工作報酬,非上訴人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歷次函釋、被上訴人係從事上訴人之清潔等工作、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定有工作報酬之計算標準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工作之報酬,顯非上訴人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則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至100年12月9日間,在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其工作內容相當繁重,1天須工作8小時,1週5天,被上訴人從未遲到、早退,且依限完成工作,認真負責。其考核之總分100年7月89分、8月80分、9月86分、10月81分,100年11月份起因請假始遭扣分(被上訴人均依程序請假且經上訴人核准),又因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並受排擠,始受不當考核,而不續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上開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清理中心2樓之廁所及教室等,並需清潔前院及花圃等指定區域之地板,清潔時需以雙手持抹布反履擦拭牆壁及櫥櫃,之後以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用去除地板之鳥糞,1天工作8小時,1週5日。被上訴人雙手腕及拇指至中指麻痛已有3個月,於100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發現Phalen's Test陽性及Tinel Sign陽性,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於工作時,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均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施力試圖將鳥糞去除,如此動作相較於一般較水平之施力角度而言,彎曲手腕的程度較為嚴重;另外其刷地動作之頻率亦遠高於一般之標準姿勢;疾病之發生符合時序性原則,並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可認定為職業疾病,病名為「腕隧道徵候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等可稽。再者,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疾病,獲勞工保險局以職業傷病事故而核發15,436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給核字00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二,可知該院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係經該院職醫科醫師及個管師至現場了解被上訴人工作情形後,始出具之專業診斷證明及診斷報告,非同上訴人所言「鑑定單位完全依被上訴人失實陳述為鑑定基礎」,則被上訴人於受雇上訴人期間,因從事上開清潔等相關工作,致罹患「腕隧道徵候群」之職業疾病,確係因從事兩造僱傭關係所指派之工作所致。至證人吳姵儀係長青服務中心館長,本身係約僱人員,為求工作穩定,其證言難期為真實,且其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未曾清除每日堆積之鳥糞,其證言顯不可採。

3、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機關內原從事打電腦、接電話等文書工作,自100年7月4日起被轉調至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其工作內容相當繁重,造成職業疾病,已如上述。上訴人為雇主,自應照顧勞工之安全衛生及健康,有提供護腕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並予適當休息時間及教育訓練等義務,上訴人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1項前段之意旨及精神,未履行提供護腕或其他安全設備,暨予適當休息時間及教育訓練等義務,致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疾病,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4、被上訴人之長子許O凱就讀華盛頓中學,其學雜費經由被上訴人認真工作所賺得,分期給付予學校,次子許O豪係就讀臺中市北區賴厝國小,非私立薇閣國小。被上訴人雖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7建物,該建物坪數18坪,僅有二房,目前仍在清償貸款中。雖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以被上訴人之子許O凱就讀華盛頓中學,僅核予中低收入戶證明,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原又擬以被上訴人之子許O凱就讀華盛頓中學為由,不核給中低收入戶證明,後經被上訴人至臺中市市長信箱及內政部申訴,最終認為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子許O凱就讀華盛頓中學作為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之核駁理由,被上訴人最後仍取得低收入戶證明書。被上訴人確實家境清寒,生活困頓,僅為活得更有尊嚴,遭上訴人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生活情況良好、隱匿財產等語,上訴人所為指訴顯屬不妥。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以低收入戶身分,申領社會救助津貼,並以單親子女年幼,請求協助就業,增加生活收入。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之境況,依「臺中市以工代賑臨時人員雇用實施要點」(下稱系爭以工代賑要點)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僱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以工代賑」人員,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以工代賑人員乃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為公法上之救助扶助關係者,故非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依第6條約定,以工代賑人員,進用期間無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之適用;依第10條約定,以工代賑人員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不得逾8小時,以工代賑人員無加班費,每月不得逾23日;依第12條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悉依系爭以工代賑要點辦理。嗣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態度消極推託,與同事相處不睦、服從性不佳,適應情況不良,故被上訴人工作單位由政風室轉社會救助科,再由社會救助科轉長青服務中心,契約期滿上訴人未予續聘。而被上訴人預見其將不獲上訴人續聘,乃於100年12月27日,將自身痼疾誇大為在長青服務中心從事清潔工作過勞,致罹患職業病。而醫師未實際查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工作成效,片面依被上訴人之指述,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再藉此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4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98年9月1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89年12月1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89年3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88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87年3月2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83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82年9月2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顯無理由。

3、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14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所僱「以工代賑」之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問題,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因符合低收入戶規定,申請依系爭以工代賑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派工作,以取得報酬安置生活,且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政府並未編列預算,上訴人係以內部經費支應,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係低收入戶之救助金,其分派工作並非基於兩造另立「以工代賑」工之私法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系爭約定書第6條已明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系爭約定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查,並未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歸於無效之情況。

4、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在長青服務中心工作期間,同時有7位同事,其工作輕鬆,無須長期勞力支出,被上訴人竟誇大不實渲染為「在長青活動中心從事清潔工作,清潔時須以雙手持抹布反覆擦拭牆壁及櫥櫃,或以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如此1天須工作8小時,1週5天,造成雙手腕及姆指至中指麻痛」,門診醫師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開立失實之診斷證明,未明確查勘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工作內容,所為診斷證明,因受被上訴人之誤導,有失實之情況。再者,被上訴人每日實際清潔工作上、下午各約1.5小時,長青服務中心當時清潔工作人員有被上訴人、陳彩緞、替代役男共計3人,其他人員並無受有職業災害,況陳彩緞工作十餘年,亦無任何職業病之情況,何來被上訴人獨自發生職業病之可能?依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工作成效並不足引起職業病,完全係被上訴人自身之痼疾,與上訴人派任之工作無關。

5、被上訴人受傷與上訴人派任之工作無關,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勢,無需休養,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其請求8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以工代賑」係上訴人為救助行政處分之附款,兩造要無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領取社會救助金,係因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並依職權為給付性行政處分為之,兩造就上訴人取得社會救助資格之法律關係,應係公法,要非私法。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可見被上訴人獲有上訴人給付社會救助金之行政處分前提條件係:「接受上訴人以工代賑之安排」,兩造就以工代賑之措施,係上訴人機關依作成社會救助行政處分之條件。次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之規定,足見「以工代賑」之目的,並非出於上訴人機關自身人力需求,係為考量救助資源有限性,並幫助受扶助人自食其力,免使慣於不勞而獲所為,自非被上訴人基於訂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之意所訂定。原審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以代工代賑方式從事勞力...則為其勞力付出之報酬,與其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無涉」為由,認定兩造為私法上僱傭契約,忽略社會救助係公法上之關係,被上訴人接受以工代賑,依法係社會救助處分之條件,要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誤認事實之違誤。再者,法院應依職權獨立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羈束,原審逕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解釋為本案兩造契約關係認定,容有未洽;本件依勞委會96年2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以工代賑確無適用勞基法,原審忽略勞委會最新函釋,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又「以工代賑」之依法行政制度施行由來已久,現有「以工代賑」契約,均明文表示係公法關係,無勞動基法準適用,至今從未經勞動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勞工局宣告無效,原審逕認無效,除誤認兩造之公法關係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為之,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規定,可見「以工代賑」係除適當給予救助者補助外,更透過給予即時、簡易之工作(無須通過考試錄用),得幫助受救助者自立,及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生活(該收入不列入低收入戶審查事項),被上訴人渲染短期間擔任以工代賑工作需「在長青服務中心從事清潔工作,清潔時須以雙手持抹布反覆擦拭牆壁及櫥櫃,之後以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如此1天須工作8小時,1週5天造成雙手腕及姆指至中指麻痛」,與事實不符。次由同單位之約僱人員陳彩緞工作十餘年,亦無任何職業病之情況,被上訴人短短工作兩個月即發生職業災害之病症,依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工作成效不可能引起職業傷害,惟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逕以被上訴人片面失實之主張為認定,顯屬速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不當排擠社會救濟資源利用,不符社會公平正義,有違誠信原則。政府基於福利國原則,有義務扶助弱勢族群,維護社會實質公平正義,實踐人性尊嚴。惟基於資源有效性,國家所為補助應係衡平做最有效率應用,如未予斟酌資源之補助,無異將剝奪其餘弱勢族群之生存權,反係破壞實質公平正義。因此國家為福利補助行政作為時,得做適當限制,以避免資源之濫用。而「以工代賑」並非上訴人基於機關利己需求所簽訂之契約,係為落實社會救助法照顧中低收入戶人民行政之任務,所為之必要手段,其本意更係實現受扶助者之人性尊嚴,避免其落入「社會資源仰賴者」之標籤化烙印,且以工代賑之經費來源,亦係由社會福利經費支出。倘「以工代賑」均解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將造成社會福利財政支出嚴重負擔,排擠相關預算,則社福機關為完成「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合理分配社福資源,就「以工代賑」之契約性質,以公法關係認定,應屬合宜,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曾遭檢舉,其生活情況良好,子女就讀私立學校,長子就讀華盛頓中學、次子就讀薇閣小學,有隱匿財產情況,經查證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被上訴人一再抗爭主張必須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始能生活,為體恤被上訴人單親家庭特殊際遇,上訴人乃從寬認定予以列冊,現被上訴人卻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所為請求不當,浪費司法資源,致令社會救助法實現人性尊嚴之目的不達,有違社會公義。

3、兩造確為公法關係,要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7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用內政部之函釋,可見「以工代賑」係政府給予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屬公法救助扶助之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符合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依法行政,以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以工代賑」處遇計畫,做為核准其為低收入戶之條件,係授益性行政處分之附款,自非以私法雇用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要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其請求即顯屬無據。

4、依證人吳姵儀之證述略以被上訴人每日實際清潔勞動時間約為1個多小時,並無「以雙手持抹布反覆擦拭牆壁及櫥櫃,之後以雙方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如此1天須工作8小時」之情,雖清除鳥糞工作為被上訴人每日工作之一,惟鳥糞已囑咐清潔人員早上先在鳥糞上潑水待其軟化後,可輕易清除。而於證人之任職期間尚無人因清潔工作發生職業災害,且工作量較被上訴人重之陳彩緞從88年9月或10月任職迄今,亦無聽聞說有職業災害的情況。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係完全依被上訴人失實之陳述為鑑定基礎,未實際查證被上訴人之每日工作情況,及實際工作項目如何,且該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須每日4小時以上從事手腕反覆性工作,徵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長青服務中心每日僅清潔工作1個多小時,則被上訴人下班後做何事,下班後所從事工作要與長青服務中心之清潔工作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仍須就其主張「如何在長青服務中心須手腕反覆性工作達4小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因被上訴人每日僅從事約1個多小時之清潔工作,且非完全以雙手擦拭之工作,即與職業災害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殊無可採。

5、若認被上訴人受傷與上訴人派任之工作有關(上訴人否認之),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亦因其本身姿勢不良,而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上訴已領得之職業傷病給付15,436元亦應自其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80元(即醫療費用10,4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1年9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5日起,接受上訴人「以工代賑」方式安排工作,初期在上訴人機關內從事打電腦、接電話等文書工作,100年7月4日至100年12月9日期間,調派至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工作內容為負責2樓樓層之清理(廁所、教室,週圍環境)、大門、1樓大廳、1樓中庭、桌球室、前院及花圃指定區域之清潔維護、1樓健身室使用登記管理、負責檢查門窗及關門、每週四、五值服務台(注意週圍環境如書報櫃、地面等)、配合一切上級交辦事項及支援工作(如早上7時30分開門)等,至100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上訴人未予續聘;而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以工代賑」方式接受上訴人安排工作,兩造間簽立有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在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期間,每日工資為784元;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嗣經該院出具101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欄)腕隧道徵候群」、「(醫師囑言欄)...發現Phalen's test陽性及Tinel sign陽性,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個案於工作時,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然個案姿勢不良,均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施力試圖將鳥糞去除,如此動作相較於一般較水平之施力角度而言,彎曲手腕的程度較為嚴重,另外其刷地動作之頻率亦遠高於一般之標準姿勢。疾病的發生符合時序性原則,並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可認定為職業疾病。」,並由主治醫師出具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嗣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1年3月8日核付15,436元(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596元之70%,發給101年1月4日至101年2月9日期間給付37日,計15,4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給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頁)、100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工作內容稽核表(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55至5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僱用注意事項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3頁)、長青服務中心工作日誌(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以工代賑」方式受雇上訴人工作,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除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外,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以工代賑」方式接受上訴人安排工作,兩造間簽立有系爭約定書,而該約定書第6條載有「本局以工代賑人員,進用期間無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之適用」等文字。然查,「以工代賑」之性質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就清潔工部分,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凡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關於依社會救助法以工代賑雇用之臨時清潔工終止契約時應否發放資遣費,查公務機關之清潔隊員已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工代賑雇用之人員從事之工作如與清潔隊員相同,亦應適用該法,如依該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16日(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號函及87年9月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356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191頁)。準此,政府機關雇用之臨時人員,如其工作性質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應自87年7月1日起均適用勞動基準法。

2、其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按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或對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從而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政府機關(構)、團體對於『以工代賑』工,如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對於其基於從屬關係供之勞動力,給予報酬者,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業別與工作者適用之規定,予以適用。例如實務案例上,政府以『以工代賑』之經費撥補特定機構、單位或團體(例如安養機構),再由該等機關(構)、團體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訂定契約而自行進用具一定資格者(例如低收入者),其間關係仍應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與政府基於公法之救助扶助關係顯有不同,從而依其業別與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允有該法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90頁)。又本院就本件個案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經該局以102年7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同上,茲不贅載)...。三、有關勞雇關係之認定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本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以觀,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以下特徵:(一)人格上從屬性:受僱者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二)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從事勞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受僱者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有關本案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勞雇關係認定,應以上開說明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宜。」(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3、承上所述,如政府對低收入戶者發給救助金或津貼,並分派工作予以安置者,則該低收入戶者所領取之救助金或津貼,固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該低收入戶者與政府間,係屬公法之救助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如政府機關對於「以工代賑」工,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私法關係而成立勞動契約者,政府機關對於提供勞力而給予報酬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既含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工,為清理中心2樓之廁所及教室等,並需清潔前院及花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100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工作內容稽核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55至56頁),雖兩造提出之工作分配表不完全一致,惟關於被上訴人分配之工作確實包含前述清潔工作等情,並無二致。而本件被上訴人固為低收入戶而領有社會救助津貼,惟其基於再增加生活收入改善生活之目的,向上訴人機關申請「以工代賑」方式從事勞力,藉由勞力之付出而獲取報酬,用以改善其生活,則被上訴人原所領取之社會救助津貼,係基於其為低收入戶之身分而受益,然其從事上訴人指派清潔等工作之收入,則為其勞力付出之報酬,與其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已屬二事。換言之,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非其事後從事上訴人指派清潔工作之報酬,其接受上訴人指派至長青服務中心從事清潔等相關工作,亦非因其原已受領前開津貼而獲上訴人機關安置,而係因其具低收入戶者之身分,上訴人機關同意其「以工代賑」之聲請而安排其從事前開清潔等工作,藉由該項工作之報酬,以彌補其原受領救助津貼之不足而改善其生活,此觀之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亦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莊郁惠(以下稱乙方)為甲方救助扶助以工代賑人員...按日計資報酬,每日784元...」益明。再者,依前述100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工作內容稽核表、系爭約定書及長青服務中心工作日誌之記載,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機關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上訴人機關之一切規定,被上訴人之待遇標準、考核及獎懲,準用上訴人機關所制定系爭以工代賑要點辦理(以上參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1條記載),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長青福利科便簽」記載,長青服務中心承辦人吳姵儀(約僱館長)因認被上訴人情緒起伏較大且多次未完成清潔工作致影響中心環境品質,已口頭警戒,並訂製環境稽核表清潔人員相互稽核,超過3次未完成工作者簽奉上級處置(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而依工作分配表之內容記載,亦可見被上訴人業經納入上訴人之組織管理體系,且確與其它工作人員(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從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確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者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處分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受僱者為雇主從事勞動)及組織上從屬性(受僱者納入雇主的組織管理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以工代賑,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而允為雇用,並以每日薪資784元雇用被上訴人從事前述清潔等工作,則兩造間應認係基於僱傭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關係。易言之,被上訴人每日784元之所得,係其工作報酬,而非上訴人機關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且與被上訴人原受領之社會救助津貼應屬二事。故本件實難以被上訴人原以低收入戶身分而受領社會救助津貼一事,即遽論被上訴人其後因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以改善其生活,其勞力所得之工作報酬,亦屬社會救助津貼之範疇。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有違背勞動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虞,其約定應屬無效。

4、基上所述,並佐以前述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歷次函釋內容、被上訴人從事之清潔工作內容、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內容、兩造間勞動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從事前開工作之報酬,應非上訴人機關發放之社會救助津貼,亦與被上訴人原以低收入戶身分所受領之救助津貼無涉,是兩造間難認屬公法上之救助給付關係,而應認係基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僱傭關係,故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職業災害(罹患腕隧道徵候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

1、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因上訴人安排至長青服務中心擔任清潔等工作,工作內容為清理中心2樓之廁所及教室等,並需清潔前院及花圃等指定區域之地板,清潔時需以雙持抹布反覆擦拭牆壁及櫥櫃,之後以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其雙手腕及拇指至中指麻痛已持續有3個月後,於100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發現Phalen's test陽性及Tinel sign陽性,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個案於工作時,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然個案姿勢不良,均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施力試圖將鳥糞去除,如此動作相較於一般較水平之施力角度而言,彎曲手腕的程度較為嚴重,另外其刷地動作之頻率亦遠高於一般之標準姿勢,疾病的發生符合時序性原則,並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因,可認定為職業疾病,並經診斷其病名為「腕隧道徵候群」,有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在卷可稽。且查,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疾病,亦獲勞工保險局以職業傷病事故而核發15,436元之職業傷病給付,亦有前述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另以102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根據莊女士所附工作分配表,其工作需負責2樓樓層之清理(廁所、教室、周圍環境)、大門、1樓大廳、中庭、前院及花園之清潔維護,其強調鳥糞不易清理,而需費力清理。本院職醫科醫師及個管師至現場瞭解其工作情形,確需反覆使用雙手從事清潔工作。三、個案所患為腕隧道症候群,依勞委會之認定參考指引,每天工作時間一半以上從事手腕反覆性工作即可認定,該員之疾病無法排除因反覆性動作所導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從事前述清潔等相關工作,致罹患「腕隧道徵候群」之職業疾病,應堪採認。

2、雖證人吳姵儀(即長青服務中心約僱館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以雙手持抹布反覆擦拭牆壁及櫥櫃,之後以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如此一天須工作8小時』之情形?)不符。(問:長青服務中心是否尚有其他清潔工作人員?歷來是否有人員如被上訴人稱因清潔工作導致職災之情?)有,還有二位,分別是陳彩緞小姐及替代役男,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人因清潔工作導致有職災的發生。(問:陳彩緞於長青服務中心任職時間是否因清潔環境導致職業災害而聲請補償?)陳彩緞從88年9月或10月任職迄今,但我從來沒有聽聞她有說職業災害的情況,她也需要清理鳥糞且工作量較被上訴人為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然查,證人吳姵儀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管理業務之執行(見前述100年長青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其毋須負責實際之清潔打掃工作,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從事清潔工作之實際勞動程度及施作方式是否確實詳悉,又其是否具有足夠之醫療專業判斷前述清潔工作與被上訴人所罹患腕隧道徵候群間之因果關係,容非無疑;其次,依據證人之回答,其僅否認被上訴人每天工作8小時期間均在以雙手反覆使力做清潔工作一事,然依據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2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依勞委會之認定參考指引,僅需其每天工作時間一半以上從事手腕反覆性工作,即無法排除因反覆性動作所導致,據此已足認屬職業疾病;故證人吳姵儀前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本件職業疾病之認定。至於長青服務中心其它工作人員,有無因從事相同或類似之清潔工作而罹患腕隧道徵候群一節,與個人從事清潔工作之勞力負擔輕重、勞動密集程度、清潔方式與姿勢良窳至為相關,非可一概而論,縱使長青服務中心其它工作人員並未罹患腕隧道徵候群,亦不足以反推被上訴人所罹患腕隧道徵候群絕非因從事本件清潔工作所肇致。基此,證人吳姵儀上開證述,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據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勞工保險局以101年3月8日保給核字000000000000號函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獲致之心證,併此敘明。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10,480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70元、健恩堂中醫聯合診所10,11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及證明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第83至84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收據及證明單,形式上為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雇主,應照顧勞工之安全衛生及健康,並有提供護腕或其他必要安全設備,並予適當休息時間及教育訓練等義務,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履行前揭義務,致被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被上訴人因受本件職業病,須長期往返醫院治療復建,身體須承受痛苦,日常生活亦深受影響,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請求權,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之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等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據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為前開清潔工作前後,有何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施以相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提供與被上訴人工作性質相符合之安全設備(如護腕等),是被上訴人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應認有據。則審酌被上訴人受雇期間非長、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往返就醫及所罹患腕隧道徵候群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之不便與痛苦、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為30,000元,方屬適當。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罹患腕隧道徵候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480元及精神上痛苦30,00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40,480元,堪予認定。

(四)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醫師囑言欄)...個案於工作時,雙手持長柄刷反覆使力去除地板之鳥糞,然個案姿勢不良,均以近乎垂直之角度施力試圖將鳥糞去除,如此動作相較於一般較水平之施力角度而言,彎曲手腕的程度較為嚴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因其工作時「姿勢不良」之個人因素,加速並肇致其罹患本件職業疾病。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從事前述清潔勞動時間之長短、清潔勞動之實際內容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20%之責任,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則負8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疾病之發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為32,384元(即40,480元×80%=32,384元)。

(五)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傷病給付補償金額15,436元應予抵充本件賠償金額:

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疾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業已受領之15,436元傷病給付,應依前述規定抵充本件損害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向上訴人機關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948元(即32,384元-15,436元=16,94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37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補償及賠償16,948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