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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瑞榮被 上訴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興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9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9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一職,操作精車組機械手之自動化生產機台,嗣於100年3月1日升任技術員一職,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3,800元。

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操作MAZAK-3機台不慎輕微撞車,機台故障停機約9天,即被記小過一次,惟同事即訴外人楊朝傑以同樣方式撞車,被上訴人竟未給予任何處罰。甚者,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即訴外人廖皇欽操作XW-80機台嚴重撞車,機台故障停機約90天,被上訴人亦未作出懲處,被告給予上訴人不公平之待遇,其內部管理顯有問題。嗣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點多,上訴人因感冒身體不適,坐於電話旁休息,但絕無睡覺,詎廖皇欽僅看見上訴人之腳部,即逕認上訴人在睡覺,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31日以此為由,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無故辭退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11月2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7,273元,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計1年2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計27,574元(計算式:47,273×0.5833=27,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22,532元(計算式:33,800×20/30=22,532元,以底薪33,800元計算)。此外,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特別休假52.5小時未休,上訴人得請求其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計7,392元(計算式:33,800÷30÷8×52.5=7,392元,以底薪3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本件原審訴訟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98元(計算式:27,574+22,532+7,392+1,000=58,498),再加計自100年11月至102年4月止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5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當天是在休息室休息,當天天氣很冷,上訴人用外套蓋住頭,故沒有聽到上班鐘聲,同事也沒有提醒上訴人上班,所以遲到。縱認100年10月28日上訴人確有睡覺,惟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降職或減薪,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免職,太過嚴苛。

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公司規章,上訴人僅取得其中3張,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宣導其中規定。100年10月28日下午5點45分上訴人即已向廖皇欽表示其身體不適需要請假,惟廖皇欽表示當時配班狀況繁多,要求上訴人上班至晚間9點,甚至表示被上訴人5區2之員工經常請假,將為裁員名單等語,使原告不得請假。嗣於當日下午5點55分總經理巡廠發現地上有水,於當日晚間即召開臨時主管會議,會後廖皇欽即向上訴人表示因地上有水致其遭責罵云云,然其中皆未提及上訴人於上班期間有睡覺或坐著之情事,卻於休假完後之上班日(即100年10月31日),脅迫上訴人簽立自動離職單。

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已將廖皇欽降薪2次。況上訴人確無於上班期間睡覺,公司資遣並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操作MAZAK-3機台修不良品後,未遵守技術員作業規範6.1內容,造成機台撞車故障,嚴重影響生產進度及公司紀律,被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13.2.1(違反工作流程或怠工,致影響生產力者)予以記小過一次。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12日夜班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未依規定時間到達工作地點,延遲40至45分鐘,嚴重影響公司紀律,被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13.1.10(違反公司各項規章或命令者)予以記申誡二次。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點10分,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主管廖皇欽發現在MT308-1機台後面睡覺,上訴人漠視公司紀律之行為已相當嚴重,被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13.4.25(上班時間睡覺)予以免職,並於100年11月1日公告。而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違,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服務於被上訴人之精車組機械手之自動化生產機台擔任作業員1職,並於100年3月1日調升擔任技術員1職。擔任技術員與操作員期間,都一樣需要日夜輪班,從未改變過。與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訴狀中,因日夜輪班造成心理上的壓力明顯不符合。

三、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單位主管提出調升技術員。其調升過程與擔任技術員期間,上訴人也都未反應心理壓力的問題;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起訴狀中,陳稱請假會成為年底裁員名單,與事實完全不符合;若請假會成為裁員名單,單位主管為何要提報將上訴人升遷至技術員,且出勤考績僅佔考績百分之5,並非考績主要評核項目。另於100年12月14日起訴狀中,上訴人說於10月28日下午5點55分,總經理問上訴人地面有切削油問題,請上訴人1星期內找出原因向總經理報告異常原因,惟技術員本身職責就應該瞭解工作現場有異狀,與上訴人起訴狀說該單位廖組長為求在總經理面前表現,要求上訴人簽離職單完全不符。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1月8日與11月14日的勞資協調會,被上訴人表達清楚上訴人被免職原因。上訴人於勞資協調會後,多次與被上訴人管理部聯絡說明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回任。被上訴人考慮上訴人專長與公司治理同意上訴人回任精研組操作員。經被上訴人同意,未料上訴人反悔回任,反而提出訴訟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01年1月18日辯論庭時,上訴人當庭要求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而勞工保險局於101年6月12日來函要求上訴人說明與被上訴人之勞資爭議申請失業給付一案,若上訴人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需繳還失業給付,讓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之動機。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民事起訴狀、考績表、生產課技術員作業規範、首件自主檢驗(巡檢)表、機械設備維修記錄表、製造派工單、人員績效暨機台停機記錄表、勞工保險局函、職薪異動單、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辦法等為證。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57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9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操

作精車組機械手之自動化生產機台,嗣於100年3月1日升任技術員一職,底薪為每月33,800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操作MAZAK-3機台撞車,被上訴人依

員工獎懲辦法13.2.1(違反工作流程或怠工,致影響生產力者)予以記小過一次。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夜班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

未依規定時間到達工作地點,延遲40至45分鐘,被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13.1.10(違反公司各項規章或命令者)予以記申誡二次。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點10分,由被上訴

人公司之現場主管廖皇欽發現在MT308-1機台後面睡覺為由,依員工獎懲辦法13.4.25(上班時間睡覺)予以免職,並於100年11月1日公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被給付前述資遣費等計62,9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即明。準此,如認雇主即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解職不合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因多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關於員工獎懲辦法中定有「13.4免職:本

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經查屬實,不經預告逕予免職。免職者,不發給資遣費,……。…13.4.24操作機台導致撞車者。13.4.25上班時間睡覺。…」之規定、上訴人有於100年10月3日操作MAZAK-3機台撞車、於100年10月12日夜班休息時間結束後,持續睡覺,未依規定時間到達工作地點,延遲40至45分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2日「懲處及扣點一事」公告、工作規則各一份為證(附於原審卷第46、47、76、7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

機台後面睡覺一節,認上訴人亦有違反前揭工作規則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沒有睡覺,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坐在那裡休息而已云云,然證人廖皇欽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伊是看到上訴人的腳沒錯,但是伊是一直往上訴人躺的地方走去看上訴人,在這過程中伊有叫上訴人,上訴人聽到伊叫他就跳起來,因為上訴人是三十度坐在建築物的橫樑上靠在牆壁上,在伊走的過程中,伊有叫上訴人,上訴人就起來,伊與上訴人面對面,發現上訴人的眼睛紅紅的,所以伊判斷上訴人有睡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明確,是縱證人廖皇欽未親見上訴人睡覺之形態,然上訴人當時確實未盡職責固守機台事實甚為明確,亦與上班中睡覺情節無異;上訴人雖辯稱是因為身體不適云云,然倘有身體不適情事,理應依規定請假休息,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向被上訴人請假未獲准之事實,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10月12日因違反工作規則,

分別遭被告處以記小過降薪、記申誡降薪之後,仍未警惕及改進其工作態度,於100年10月28再於工作時間睡覺,致遭被上訴人解僱。參以上訴人自100年10月3日、12日及28日,不到一個月時間內,三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且最後二次均屬上班時間睡覺,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態樣、二次同屬上班時間睡覺之累犯、三次違規時間極為接近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台因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可能造成之危險等情以觀,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核屬重大,就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員工之實際運作上言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屬相當。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無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及同法第17條資遺費之規定,均係以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業經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法定事由,合法終止,勞工始得依法請求,或是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方能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特別休假之工資7,392元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應依個案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是勞動契約之終止後,勞工得否請求雇主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須視勞動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或勞工為斷。如係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時,雇主自無須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甚明。再者,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並非年度初始之期,原告是否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之前10個月內,曾有安排特別休假而未經被告同意,致未能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特別休假之工資7,392元,尚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則非屬本件勞動契約所生之糾葛,況本件訴訟上訴人為敗訴之一方,訴訟費用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原審訴訟費用及自100年11月至102年4月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62,957元,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