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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周傳義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胡秀琴

陳信豪黃琦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0年5月3日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定「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情形,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86年7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分類12等主管職位,於97年1月1日經改調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由工業關係管理監【政風經理】改調為工業關係管理師),迄至100年1月1日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而被上訴人前誤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於74年6月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嗣於74年7月19日被上訴人業務公報更正函文內容為:得保障支原薪)。」(下稱系爭函文),故於上訴人改調非主管職務後,仍依主管人員標準給付薪資,並於上訴人退休時依該標準給付退休金。嗣經監察院審計部派員查核被上訴人公司用人費用,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主管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未合,而要求被上訴人收回溢發之金額。查上訴人98年、99年間溢領之主管薪資與非主管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92元(每月4,983元);此外,該差額復影響退休金計算共224,235元,及專案申請退休加發1個月薪給與1個月預告工資差額9,966元,以上合計353,793元,迄今上訴人均未繳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則就其「薪資」部分即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而上揭規定均未准許就已調離主管職務、屬「非主管」之「同等」派用人員,仍得依主管人員之薪給折算標準支領主管薪給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74年頒定之系爭函文違背前揭規定,即屬無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應予返還。

⒉又被上訴人係至99、100年經審計部查核,始由上級機關函

示知悉系爭函文有違上級機關規定。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上級機關規定標準開支,則被上訴人自無明知有違規定,仍踰越上級機關規定逕自從優辦理之理,故被上訴人自98年至99年支給上訴人之薪資、退休金及專案申請退休加發1個薪給與1個月預告工資差額等,均係在未知有違上級機關規定之情形下為之,並無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加以給付之情形,尚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臺中施工處政

風組主管,嗣因彰濱火力發電廠因故無法如期興建,該主管職位因而裁撤,調整期間被上訴人徵求上訴人調動北部單位意願,上訴人考慮將屆齡退休而不願離家太遠,經電詢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處主管,其表示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上訴人遂於97年1月同意以分類12等13級經理職位降調萬榮施工處(後改名青山施工處)政風課、並兼辦臺中施工處政風業務,後於99年12月31日退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方依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繳回薪給差額,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兩造有爭執者僅98、99年度之薪給差額,則退休金差額應僅計算2個基數而為9,966元。況且,上訴人自退休後已無收入而生活困難,且年老多病,實無力返還薪給差額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薪資等給付,係基於被上訴人所頒定之系爭函文而為之,且為兩造間之合意,而形成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74年發布系爭函文並未經權責機關經濟部

核准,即逕為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之允諾,並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者與原任主管職位薪給之差額,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主管加給之差額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原無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改調非主管職務,依法應依非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計算薪給,然其竟仍以主管薪點標準計算以給付薪給及退休金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此主管薪給差額部分,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係於60年5月3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

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上訴人於96年調任公司臺中施工處擔任分類12等主管職位(政風組長),並於97年1月1日調任萬榮施工處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工業關係管理師),至100年1月1日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

⒉被上訴人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⒊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則其溢領之薪資、退休金

及因專案申請退休而加發1個月薪給與1個月預告工資之差額各為119,592元、224,235元及9,966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金額是否有理由?⒉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派用人員,則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而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此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查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依據上開行政院函釋意旨,即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次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訂「但其他所定勞動條

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其中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文。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薪資」之事項,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於此合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所領取之薪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

,既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如附表一、二」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堪認被上訴人此一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係採取薪點制,且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應經董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實施,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薪給,均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所附薪點表辦理方屬合法,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包含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倘其核發薪給超過法令應給付之標準,就該超過部分,即屬於法無據。而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自分類12等「主管職位」之臺中施工處政風組長,改調為分類12等「非主管職位」之萬榮施工處工業關係管理師,且至其退休日即100年1月1日止,均擔任非主管職務,則其當僅得以非主管職位之薪點折算薪給,至為顯然。再查,被上訴人所公布之系爭函文亦未經權責機關即經濟部核准,此有審計部101年1月11日臺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然被上訴人竟仍依系爭函文,使改調為非主管職位之上訴人仍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支薪,並據此核發薪資及退休金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上訴人所溢領之系爭薪給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依規定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較非主管職位者為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所定:「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係在保障所屬人員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即確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得以相同之「等級」計算薪資,則於被上訴人公司原任主管職位之人員轉任同等級非主管之職位時,雖其等級不變,仍僅能依非主管職務之薪點值標準折算薪給,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無誤解之可能。復觀系爭函文內容所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等語,顯係針對原任主管職位而調任非主管職之人員保障支給主管薪給之允諾,與上開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顯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誤依上開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而發布系爭函文云云,並不可採。況且,經濟部既於65年12月30日即已制定公布系爭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載明各機關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意旨,則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實施要點已施行多年後之74年間,特再頒布系爭函文,使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以繼續支領與原任主管職位相同薪給,並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者與其原任主管職位薪給差額之方式為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主管職位薪給與非主管職位薪給差額部分之給付,依法令本無給付之義務乙節,係屬明知,而其仍欲依系爭函文為給付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改調同等級之非主管職務,依法應依非主管之薪點折算標準計發薪給予上訴人,惟其竟依據系爭函文,仍以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發薪給,並依該薪給金額計付退休金予上訴人,則就其計付給上訴人之同等級主管與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所計算之薪給與退休金差額部分,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尚不得請求返還。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主管與非主管人員薪給之差額

部分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原無給付義務,其竟仍依系爭函文核算給付薪給及退休金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薪給及退休金合計353,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