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久昌宅修有限公司(即久昌多媒體廣告行銷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謝來順訴訟代理人 廖久凱被 上訴人 賴政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久昌多媒體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已於民國101年8月7日變更名稱為久昌宅修有限公司,然其公司統一編號、資本總額、代表人等均未變更,此有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是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同一,爰將上訴人名稱更正為久昌宅修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絛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核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0年8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廣告設計部美工人員一職,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以經濟不景氣,公司需緊縮業務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訴人並未給付離職當月之14日薪資共11,290元(計算式:25,000×14÷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自受雇起,至遭上訴人資遣為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之年資約3個月,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25元(計算式:25,000×3÷12÷2=3,125)。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10日預告期間之薪資,其金額應為8,065元(計算式:25,000×10÷31=8,065)。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之聲明部分,業經其於原審撤回)。
㈡、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12月份之月薪為25,000元,上訴人尚積欠其11,290元未給付,及其請求資遣費3,125元、預告期間工資8,065元等均不爭執,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將其任職期間所製作之圖檔取走,故而尚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爰另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負責廣告圖片的架構設計,但於離職時,雖留下已完成設計之圖檔圖片共149檔,並未留下可供編輯之檔案,而該等已設計完成之圖檔無法再為編輯設計,導致上訴人需另請美工重新編輯,參酌一般市場,設計一個圖檔之價格約1,500元至2,000元之間,僅以1,250元為計算,共計損失186,250元。另被上訴人利用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機,利用公司資源,所接在霧峰設計網站網頁之客戶,離職時卻將該案子帶走,茲以一般市場網頁設計費用為2至3萬元,及考量被上訴人已完成一半,故請求13,750元等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2、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僱用期間內,既受領上訴人薪資,享受勞健保等勞工權益,則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內所設計好的圖版及所編軟體之權益,依法理情或一般商業慣例、民間習俗當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離職時即將依法應屬上訴人所有之權益「編輯軟體」帶走,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背信、侵占上訴人「編輯軟體」之商業資訊財產權益,致上訴人無法再編輯該圖片,不能營業,受有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當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明。又被上訴人在請假期間,利用個人時間接走其透過上訴人之資源所承接之客戶案子,並於離職後著手設計,此已違反商業利益及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爰減縮賠償金額為6萬元。
㈡、被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其離職時,並未將公司之圖檔帶走,因為被上訴人任職時,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素材,關於其所設之圖檔素材,均係被上訴人花錢購買,且離職時有將原圖檔之電腦檔案及成品留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將該圖檔提供給法院參考。至於霧峰網站所接客戶案子,純粹係被上訴人請假時,利用個人之時間所承接之案件,且均於離職後,才開始設計,並未曾利用上訴人公司之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2、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係請假期間經友人介紹才承接在霧峰設計網頁之案子,並非利用上班時間承接,亦未利用公司資源,且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480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6萬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離職當月積欠之薪資11,290元、資遣費3,125元、10日預告期間薪資8,065元,共22,840元,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認,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上訴,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以電腦軟體所製作之美工圖檔,應屬於圖形及美術著作,又兩造間對於上開圖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任何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上開美術及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堪可認定。
㈡、就上開美術及圖形著作,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是否有交付上訴人一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助理陳明德於原審證述:
「(問:是否認識反訴被告賴政助?)認識。」、「(問:他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做美工編輯。」、「(問:他負責之的工作美工編輯內容指什麼?)做DM編輯及排版,把設計好的DM印出成品來。」、「(問:反訴被告美工編輯是用他自己的軟體設計還是用公司提供的軟體設計?)是用他自己的軟體設計。」、「(問:所以反訴被告設計出來的圖檔,只能用他自己的軟體來編輯嗎?)是,如果原告拿走,公司無法使用,但是有拿到反訴被告的所使用的相同軟體也可以繼續編輯。」、「(問:是否知道反訴被告使用的軟體名稱?)Adobe IllustratorCS5。」、「(問:反訴被告離開的時候,僅將設計好的圖版留下來,而將其編輯軟體帶走,反訴原告有沒有辦法做編輯?)沒有。但是公司有這套軟體就可以編輯。」、「(問:反訴被告離開的時候,有無將他所設計好的圖檔留下來?)反訴被告有留設計好的圖檔,但是可以編輯的圖檔他沒有留下來。」、「(問:可以編輯的圖檔可不可以獨立存檔?)可以另外獨立存檔。」、「(問:反訴被告離開的時候,有無將可編輯的圖檔留下來?)沒有。」、「問:如果說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留下來設計好的圖檔欲進行編輯,是否一定要透過可編輯的圖檔才可以編輯?)是的。」、「(問:公司有無要求反訴被告要將這些可編輯的圖檔留下來?)我是跟反訴被告交接,交接時有透過可編輯的軟體給我看,但是反訴被告離開的時候,隔天我就看不到這些可編輯的圖檔,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對已經編輯好的檔案進行編輯。」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故依照證人所述,其乃上訴人指派與被上訴人進行職務交接之人,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編輯,然製作圖檔時,係使用自己購買之軟體進行編輯,而被上訴人於離開公司前與證人進行交接時,確已將其設計完成之美術及圖形圖檔留下,上訴人如欲進行編輯及改作,只需使用與被上訴人之相同編輯軟體即可為之,惟該編輯軟體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自無留下編輯軟體之義務。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美術、圖形著作電腦檔案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其自已履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所違約,而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機,利用公司資源,自行承接在霧峰設計網頁之客戶案子,並帶走該案子,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此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舉之前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提起反訴,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自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2,480元,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情事。原審於本訴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反訴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