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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吳京樑相 對 人 多元搬運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665 )調解結果關於「(一)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102 年

1 月至6 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14萬4000元、職業災害補償及醫藥費7 萬5000元,共計21萬9000元,由資方分五期給付予勞方,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9 月30日,每期給付4 萬3800元匯入勞方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一期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至6 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職業災害補償及醫藥費7 萬5,000 元,共計21萬9,000 元,並分5期給付予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31日及102 年9 月30日,每期給付4 萬3,800 元,匯入勞方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1 期,即未再依約給付其他到期期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2 年5 月1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明細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