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宗賢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2年2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於102年2月25日前依本件會議紀錄後附總表及薪資發放確認表給付勞方積欠之工資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資遣費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給付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所示薪資新台幣(下同)32,506元及資遣費5,766元(聲請人誤繕為5,756元),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20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薪資發放確認表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