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幸文
李碧卿廖雰瑩蔡惠真陳瑾慈許雅琴許菁晏許珮甄林雅婷楊佳芸莊雪蓉程淑民王美娟吳佳伶楊宛芷廖素兒林幼紋陳敏鳳徐秀敏邱浿棋蔡真妙吳怡萱林美珠陳淑萍黃淑惠陳慶軍林欣儀張慧瑤曾瑞斌葉翔宇陳曉芬蘇月慧許文佩林怡玲吳慧美王室鈆葉家瑜柯富庭呂孟蓁黃景鴻傅仙宇柯培琳蔣妤婕相 對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所請求執行之項目係⑴員工102年三月、四月薪資⑵非自願離職資遣費⑶資遺預告工資。就此相對人已給付部分金額,如補正函附件一。因資方即相對人所計算提供之積欠勞方之金額(如補正函附件四)與實際依勞基法所該給予的金額不同,依勞基法規定,非自願性離職資方應給付勞方之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未休完之特、補休給付金額,資方即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計1,871,729元(如補正狀附件五)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4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2年4月15日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勞資雙方同意事項如下:「⒉綠色小鎮公司同意台中10個部門店長表示依綠色小鎮各店內金額清算表(如附件一)約15萬餘元繳給勞方代表,再由勞方代表按照總金額除以勞方人數平均分配給勞方等人(勞方許菁晏係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工資)。」、「⒌綠色小鎮公司表示同意於102年5月18日前給付勞方等人102年3月12日起(如附件二,扣除調解成立第二點已給付工資外)未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公司部分人員)。」等語,其內容未見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查閱前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於102年6月7日中院東民瑞102勞執21字第58579號函命聲請人補正函載事項。雖聲請人已有補正函稱:「所請求執行之項目係⑴員工102年三月、四月薪資⑵非自願離職資遣費⑶資遺預告工資。就此部分相對人已針對第一項給付部份金額,給付金額詳見此次附件一。」、「⒈各店金額清算表,因調解成立當時金額為148,133元,後經人員再次清查,金額有再異動,修正後之正確金額為201,533元,明細詳見此次附件二。⒉金額非平均分配全部43位調解人,分配金額詳見此次附件三…」、「,因資方所計算提供之積欠勞方之金額(如此次附件四)與實際依勞基法所該給予勞方的金額不同。此次特重新整理所有依照勞基法規定,非自願性離職資方應給付勞方之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未休完之特、補休給付金額,資方積欠此次43位調解人共計1,871,729元整。詳細見此次附件五。總結實際應向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給付勞方之金額為1,871,729元整。」,則依臺中市政府之函文,亦未明確指出何為調解成立內容之附件二?則各該勞工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有不明。且依聲請人之補正說明,綠色小鎮各店內金額清算表其後經清點為201,533元,不僅與當初調解內容所記載之「約15萬元」不符,亦與當初調解成立時所附之「總計148,133元」不符,顯見調解後之情事與當初調解時已有變動;況聲請人之補正函已承認:資方所計算提供之積欠勞方之金額(如此次附件四)與實際依勞基法所該給予勞方的金額不同。此次特重新整理所有依照勞基法規定,非自願性離職資方應給付勞方之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未休完之特、補休給付金額,資方積欠此次43位調解人共計1,871,729元整。詳細見此次附件五等語,顯見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非當初調解成立時雙方同意調解之金額,自難認係在調解成立效力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內容之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無從准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