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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黎德春相 對 人 侑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今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2年1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累積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資方積欠勞方新臺幣13萬3,144元,資方自101年12月1日起之工資將於隔月15日準時全額給付,積欠部分(13萬3,144元整)將自102年1月份起於每月25日至30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整。當勞僱雙方終止契約時,資方應與勞工清償所積欠之金額」之內容,其中新臺幣98,144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累積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資方積欠勞方新臺幣13萬3,144元,資方自101年12月1日起之工資將於隔月15日準時全額給付,積欠部分(13萬3,144元整)將自102年1月份起於每月25日至30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整。當勞僱雙方終止契約時,資方應與勞工清償所積欠之金額」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尚欠98,144元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23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2年1月14日調解成立內容:「累積至民國101年11月30日止,資方積欠勞方新臺幣13萬3,144元,資方自101年12月1日起之工資將於隔月15日準時全額給付,積欠部分(13萬3,144元整)將自102年1月份起於每月25日至30日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整。當勞僱雙方終止契約時,資方應與勞工清償所積欠之金額」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23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