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林鈺翎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鈞暉茶行即郭倩婷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 │及正本欄位│ │ │ │├───┼─────┼───────────┼────────────┼──────────────┤│ 1 │主文欄第一│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項 │ │ │誤寫、誤算。 │├───┼─────┼───────────┼────────────┼──────────────┤│ 2 │主文欄第一│貳拾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更正原因詳編號5所述之情形而 ││ │項 │ │ │誤寫、誤算。 │├───┼─────┼───────────┼────────────┼──────────────┤│ 3 │主文欄第四│貳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項 │ │ │誤寫、誤算。故原判決以新臺幣││ │ │ │ │(下同)297,049元計算被告應 ││ │ │ │ │供擔保金額,顯然有誤,應更正││ │ │ │ │為297,989元。 │├───┼─────┼───────────┼────────────┼──────────────┤│ 4 │事實及理由│137,049元 │137,989元 │原判決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183,││ │欄肆(得心│ │ │989元扣除46,000元後之金額, ││ │證之理由)├───────────┼────────────┤誤寫為137,049元,進而與侵權 ││ │中之第三點│297,049元 │297,989元 │行為損害賠償160,000元加總後 ││ │記載 │ │ │誤寫、誤算為297,049元。應各 ││ │ │ │ │更正為137,989元、297,989元。│├───┼─────┼───────────┼────────────┼──────────────┤│ 5 │事實及理由│297,049元 │297,989元 │原判決將編號4所述誤寫、誤算 ││ │欄肆(得心│ │ │之297,049元,扣除60,000元後 ││ │證之理由)├───────────┼────────────┤,誤寫、誤算為237,049元,應 ││ │中之第四點│237,049元 │237,989元 │更正為237,989元。其餘同上編 ││ │、第五點記│ │ │號4所述之情形。 ││ │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