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信文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柯國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國壽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民國98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壽公司),擔任鑽床工,工作內容以機械將鐵板鑽孔,然被告重壽公司並未替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而於100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重壽公司執行鐵板鑽孔工作時,因被告重壽公司之鑽孔機械沒有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導致原告右手遭機械捲入,原告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近位指結僵硬』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項第13級規定之殘廢。
㈡、原告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項目: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給付如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⑴、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9元。
⑵、工資補償,減縮為請求9日,並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布最低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之工資。
⑶、依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水為626元,依照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13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殘障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則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56,340元【計算式:626×(60+30)=56,340】。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4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如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11,0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事發當時為24.7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40.3年,
以原告受有第13級殘廢,工作能力喪失23.07%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0.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5,095元【計算式:(18780*12*22.0000000+18780*12*0.3*0.33333)*23.07%=1,165,095。】
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爰請求被告重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509,599元,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76,095元部分,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受傷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王員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關節間關節活動度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業認定:被告該廠鑽孔機旋轉刃具作業,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本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及該公司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公司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1、被告重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機臺之操作係由操作人員將右手置於機臺右側把手上,左手置於機臺下方置放加工物品處,之後要進行加工時,右手乃在操控操作桿上,不可能捲入機臺中,此外,當右手操控操作桿時,將右側把手往下扳動,此時機臺左側黃色部分之安全開關即會啟動電源,加工完成後只要再將系爭機臺右側把手放開,系爭機臺右側把手會自動回復到停止加工的狀態,左側黃色部分安全開關就會關閉電源,此即為本機臺之安全設備。職故,原告宣稱操作系爭機臺時致右手中指受傷令人匪夷所思。雖被告柯國壽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中說王員係操作時不慎遭鑽孔機捲入受傷,惟當時被告所為陳述乃是轉述原告所告知之情形,被告並未親眼見聞,不能僅以該談話記錄就認定原告確實是因為操作系爭機臺而受傷。又原告自98年10月間再次回任於被告工廠,被告已有口頭教育訓練告知系爭機臺如何操作,操作時應注意事項,非未善盡教育訓練之責,此從原告從事操作系爭機臺已經2年多,嫻熟系爭機臺之操作方式可知。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對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2,539元不爭執。
㈡、工資補償450,720元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醫療期間」作為其給付要件,與原告所主張之殘廢補償金56,340元部分乃以「醫療終止」為給付要件,兩者已經有所衝突。且原告應就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出院後,僅於同年月10日、12日、17日、24日密集回診,之後隔一個月至101年1月28日始又回診復健,此後直到101年9月28日均未再回診復健。可見原告於101年1月24日已經完成後續治療療程(包含復健)。因此,自101年1月24日起即已非屬醫療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且縱使原告於接受復健期間,亦僅於復健當日無法工作,其他期日原告是否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
2、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補償乃是建立在為保障勞工生活不因職業災害而無工作收入,家庭生活頓失依靠為其立法之旨趣,自應以勞工因無法工作而無法獲致薪資,並以實際天數做為其請求之依據,原告受傷迄今未滿2年,如何能得請求長達2年之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猶屬可議。又資源回收之工作與原告本來在被告公司從事之工作相較顯然更為勞累,從原告目前可從事資源回收以觀,原告是否不能負擔原本之工作已經有疑。再者,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均顯示原告尚能負起相當重量之重物(一大包塑膠袋之紙類回收物),顯然原告尚能負擔於被告公司內原有之工作,是故,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傷致有殘廢:
1、原告所提出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0/12/03:石膏副木固定,右手中指近位指節僵硬,活動範圍0度。」,並未說明原告是否永久失能或日後有否治療可能,尚不足以證明其符合殘廢請領標準。再者,原告出院後未多久即已繼續外出作資源回收之工作,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19日、同年月24日拍到原告外出及在家中從事資源回收等工作情形,從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原告右手中指可以近似握拳般握住重物,並將重物由三輪腳踏車上移至地面,與一般人無異,並無原告所稱「右手中指近位指節僵硬,活動範圍0度」之情形,亦與手指喪失機能之定義「在拇指、中指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不符,原告是否受有右手中指僵硬之殘廢令人質疑。是故,原告主張其右手中指喪失機能,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殘廢補償金56,340元,其主張並無理由。
2、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蓋據被告拍攝原告照片所示,原告王信文右手中指確實可以彎曲達90度以上,並無任何原告或鑑定書所指稱「活動範圍0度」或「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達45度」之情況存在。且綜觀該鑑定書內容並未就鑑定人李友淳醫師是使用目視、觸診、儀器檢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用以檢驗原告王信文右手中指近位指節是否有不能彎曲情事存在有所說明,則其準確率為何,是否容易受受檢人之消極不配合影響,實有疑問。又縱使臺中榮總之鑑定書為可採,亦不能證明原告王信文之右手中指無法恢復,而達永久失能之標準,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0/12/3…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僵硬,活動範圍0度」,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記載「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達45度」,可知原告王信文右手中指所受之傷害,乃是可以回復之傷害(從原本活動0度變成45度)。且綜觀臺中榮總鑑定書全文,亦無記載原告王信文之傷勢已經無法恢復,而達永久失能之標準。職故,原告王信文之傷勢不該當勞保失能之定義,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3、原告患有癲癇且有心智缺陷,被告係因其父請託而僱傭之,並由原告父親於99年3月11日書立字據記載「王信文手腳無力,粗重工作不能做,精密工作也不會做,為了要幫助他才給他這份工作,只可以作一些臨時工,簡單的工作,有簡單的工作就作,沒有簡單的工作就休息,但是在工作上的安全或上下班的安全要由自己來承擔責任。」可見被告係本於善心提供原告工作,懇請鈞院就此詳加斟酌。且原告王信文之工作能力本就較一般人為低,故被告主張若原告有工作能力減損,應該也是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一半即11.535%。
㈣、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確實受有職災,而被告亦應補償,則原告除2,539元醫療費用外,依目前勞動基準法所訂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換算每日原告應領薪資應為626元。原告於100年12月3日發生職災,該日之工資被告已經給付,所得請求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應為就診日期100年12月4日至月7日、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7日、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28日等共計9日,所計算之5,634元(626×9=5634)。惟而被告已經給付12,000元之職災補償予原告,互相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三、侵權行為部分
㈠、依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314號函說明二記載「王君於100年12月3至100年12月7日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但無需24小時有人照顧,所需看護為『半日』,看護日為5日。」故綜即使認被告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亦僅能請求5,500元。
㈡、原告明知操作系爭機臺時不可以戴手套操作,仍不顧上開規定,於100年12月3日操作鑽孔機時,雙手皆戴著棉紗手套操作系爭機臺,原告應就此損害之發生負主要過失,故縱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被告亦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7比3為適當。
㈢、被告有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教導原告如何操作系爭機臺,被告就原告因操作系爭機臺而受傷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存在,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且原告並無受有中指喪失活動能力之殘廢,原告據此主張之勞動力減損1,165,095元及看護費11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鑽孔機操作員,並在100年12月3日操作鑽孔機時右手遭機器捲入受傷。
㈡、原告之薪資,兩造同意以100年度每月基本薪資18,780元,即每日薪資626元計算。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539元,並已自被告處領取補償金12,000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之住院期間為100年12月3日至7日,共5日,每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每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
㈤、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日。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導致殘廢?若是,其殘廢等級為何?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導致殘廢?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在被告重壽公司內工作執行鐵板鑽孔工作時,受傷後送醫治療,其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右手指開放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系爭機臺之操作,係將右手放在操作桿上,當右手操控操作桿時,將右側把手往下扳動,機臺左側黃色部分之安全開關即會啟動電源,加工完成後再將系爭機臺右側把手放開,右側把手會自動回復到停止加工的狀態,左側黃色部分安全開關就會關閉電源,右手不可能捲入機臺中等語。然查,原告確於100年12月3日於上班時間工作中,在被告重壽公司內受有前開傷害並經立即送醫治療,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中操作前開鑽孔機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職業災害,被告僅空言否認之,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難以採認。
㈢、又原告之右手治療後恢復情形,經兩造合意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有上開醫院102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原告確因上開職業傷害受有殘廢之失能至明。雖被告辯稱:依其拍攝之照片所示,原告右手中指確可以彎曲達90度以上,並無任何「活動範圍0度」或「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彎曲達45度」之情況存在,該鑑定書內容亦未就鑑定人使用目視、觸診、儀器檢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檢驗,且不能證明原告之右手中指無法恢復,而達永久失能之標準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乃原告生活狀況靜態之拍攝,並無原告右手中指活動時動態之攝影,依該照片,尚無法判斷原告右手中指之活動情形。且原告右手中指恢復之情形,既經兩造同意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情形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該鑑定乃委請醫生為醫學上專業之鑑定,該鑑定人並親自就原告右手中指活動情形為鑑定,依其專業之判斷,既認定原告右手中指間關節活動度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顯見其已就原告右手中指活動度為詳實之鑑定,被告僅憑臆測即認該鑑定不可採,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3日右手中指受傷後,至101年1月28日為最後之治療行為,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03月27日(102)光醫事字第102甲00073號函覆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2頁),足認原告經醫療行為終止後1年餘,在102年11月12日本院送請鑑定時,仍受有上開右手中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活動度不及左手相對關節之二分之一之傷害,可見前開鑑定結果所認,係原告於治療行為終止後仍存有之永久傷害。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尚有恢復可能,即空言抗辯原告未達永久失能等語,尚屬無據。末者,被告辯稱:依原告父親與被告簽訂之字據,倘認原告有工作能力減損,應該也是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一半即11.535%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字據(見本院卷第200頁),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所據,實難採認。是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殘廢一節,堪足認定。基此,原告既在被告重壽公司內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前述殘廢之傷害,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甚明。
二、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539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醫療費用收據10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第2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依每日薪資為626元,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共計9日,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34元,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5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13級,已如前述。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故本件原告之失能等級,得領取殘廢補償給付標準應為90日(計算式:60+30=90)。另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惟本件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日平均工資626元計算,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平均日投保薪資仍與前開日平均工資相同,均為626元。準此,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56,340元(計算式:626×90=56,340),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受傷後,被告重壽公司已給付原告12,000元職業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該部分金額應予扣抵,洵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扣抵被告重壽公司已補償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52,513元(計算式:2,539+5,634+5,6340-12,000=52,513)。
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被告重壽公司內發生右手遭系爭機臺捲入而受傷,被告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且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有口頭對原告施以訓練等語。然被告重壽公司如何對原告教育操作系爭機臺以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重壽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重壽公司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並標示不得使用手套一事,並未為之,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11月14日,對被告重壽公司勞動檢查後認定被告重壽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亦有上開檢查所102年10月1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自難認被告重壽公司此部分抗辯可採。準此,被告重壽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依法即負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被告重壽公司顯然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首開說明,被告重壽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重壽公司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設有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另該條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重壽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6條規定之情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重壽公司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柯國壽為被告重壽公司負責人,對於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屬被告重壽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一部,被告柯國壽對於被告重壽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傷,即應與被告重壽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末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之住院期間為100年12月3日至7日,共5日,每日住院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每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1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請求其因上開傷害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經送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3.07%,詳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4日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若原告未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繼續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迄今尚有40年3月又20天之工作期間(即自100年12月4日起至141年3月24日止)。原告以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每月減損之薪資收入為4,333元(計算式:18,780×23.07%=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所致之金額為新臺幣1,149,170元【計算方式為:4,333×264.00000000+(4,333×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149,169.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右手中指活動機能減損,對於其日常生活產生影響,其身體、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高中畢業,受傷前擔任被告重壽公司鑽床工,名下無財產;被告重壽公司資本額500萬元,101年、102年營業所得分別為783,508元、771,070元,名下有汽車2部、不動產1筆,被告柯國壽為被告重壽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重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01年度、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160頁第167頁、第169至第173頁)。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重壽公司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4,670元(計算式:5,500+1,149,170+150,000=1,304,670)。
5、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雖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惟若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仍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依前述,被告重壽公司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重壽公司,操作系爭機臺已有2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對該機臺之操作已相當熟稔,其於100年12月3日操作時,應顯有疏未確實遵守正常操作程序之處,方致產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過程,認為被告重壽公司既怠於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違反系爭機臺正常操作程序之情事,但原告實際操作系爭機臺至少亦在2年以上,在客觀上應已熟悉系爭機臺之操作程序,猶不當違反正常操作程序致受傷,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是以,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金額應減為652,335元(計算式:1,304,670÷2=652,3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於52,5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重壽公司、柯國壽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652,33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本判決第1項,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與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