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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魏秋如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被 告 豐原石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許聰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聰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聰凉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聰凉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豐原石頭有限公司(下稱豐原石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原告發生後述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後述系爭右手傷害、系爭左手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許聰凉為共同被告,並減縮前揭起訴請求之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許聰凉應連帶給付原告95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即原告之民國102年10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前揭起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聰凉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明知其所受後述系爭左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仍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訴訟等情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後述系爭事故與系爭右手傷害、系爭左手傷害間關聯性之主要部分相同,堪認二者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為牽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聰凉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並擔任餐廳服務之工作,原

告於100年7月16日在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處(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餐廳,下亦稱上址餐廳)進行餐飲服務時,因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之右手、左手均受傷【其中右手之傷害部分為: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右手傷害;其中左手之傷害部分為:左腕扭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分離,下稱系爭左手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右手傷害部分係屬職業傷害。期間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竟在原告就系爭右手傷害開刀治療期間,於100年10月11日、10月12日將原告健保與勞保退保,原告遂於100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並於100年1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於101年1月17日回到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餐廳上班;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 年1月16日止六個月期間之原領工資抵充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不足之金額、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7,600元,但原告並未拋棄第七個月(即101年1月17日)起及其後之請求權。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因系爭左手傷害造成原告左手腫脹,無法如期於101年1月17日返回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工作,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均同)豐原醫院就醫時,經當時主治醫師訴外人蔡儀勳診斷系爭左手傷害並不嚴重,始未在診斷書主訴欄記載原告當時亦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情事,然原告之系爭左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之左手迄今仍腫脹不堪乃為事實,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卻不肯配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致使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職業傷害給付均遭駁回。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即下列合計352,0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下列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說明如次:

⒈職業災害補償352,097元部分:

⑴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之時薪為95元,以每日工作時

間為8小時計算,一日薪水為760元,則依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系爭調解成立後即: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共計525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補償399,000元(計算式:760×525=399,000),扣除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陸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害給付合計51,975元後,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347,025元(計算式:399,000元-51,975=347,025)。

⑵又原告因系爭右手傷害及系爭左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計5,072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自應補償原告該5,072元之醫療費用。

⑶從而,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352,097元(計算式:347,025+5,072=352,097)之職業災害補償。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右手傷害及系爭

左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中系爭左手傷害部分,確亦為職業災害,卻因未經主治醫師於診斷書主訴部分記載,造成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誤解,勞工保險局亦因此駁回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原告人格遭懷疑,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事後亦無道歉,且對原告冷言冷語,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⒊綜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952,097元(計算式:352,097+600,000=952,097)。

㈡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原告因工作場所濕滑

跌倒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及系爭左手傷害,有如前述。又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係經營餐廳,應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規定,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被告許聰凉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代表人,則身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許聰凉,竟怠於監督管理,造成原告因地面濕滑跌倒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及系爭左手傷害,已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被告許聰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前揭應給付原告之952,097元,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為本件請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許聰凉為本件請求。依前所述,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許聰凉應連帶給付原告952,0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保障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時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乃強制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調解成立在案,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解。原告並未拋棄第七個月起之請求權,系爭調解此部分內容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再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為本件請求。而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依系爭調解條件給付給付原告57,6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為有效,故原告自無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抗辯之請求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情事。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乃為推定過失責任,應由被告二人舉證其等並無過失,而非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豐原石頭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調解,而原告係

無受過法學訓練之人,調解委員自會當場告知原告有關調解成立所生之權利及法律效力,且依系爭調解記載:「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本案已調解成立之給付項目之請求權」等語,可知原告同意就醫療費用、工資及精神慰撫金等系爭調解成立之項目拋棄請求權,且未加註任何條款,足見原告明知上開項目有其餘請求權仍為拋棄,有一併解決之意,其權利自因此消滅,不得再為主張。原告主張其未拋棄上開項目第七個月起之請求權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就該部分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規範雇主及事業單未就勞工之職

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未禁止勞資雙方進行調解,且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812號判決意旨,既允許勞方就其所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由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成立後,有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之效力,足見立法者就勞資爭議是件進行調解之事未予限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違強行規定而無效,得再為起訴主張乙節,顯有誤會。否則原告豈非係自認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基於系爭調解給付之該57,600元而有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就系爭調解成立項目未拋棄第七個月起之請求權,顯已自承其亦受系爭調解拘束而間接承認系爭調解之有效性,則原告另方面又主張系爭調解有違強行規定而全部無效乙節,前後論述不一,亦互有矛盾。故系爭調解既已成立,應認當事人間合意創設新法律關係並消滅原法律關係,而生拘束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效力,原告已不得行使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請求,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之原因係「進行餐

飲服務時」所致,顯與100年7月19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勾選記載:「因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同,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之原因是否為「進行餐飲服務時」所致,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為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原告迄今始提出其上記載系爭左手傷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4月11日、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並以該醫院102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疑似左手淋巴水腫,原告受傷部位不僅前後位置顯有差異,且竟係於事隔多時後才主張系爭左手傷害,實有違常情。又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堪認原告之系爭左手傷害與系爭事故二者間並無關聯,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就此部分有何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⒋原告於100年7月16日固因系爭右手傷害就醫並進行手術,然

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且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之系爭右手傷害於100年9月8日時已開始癒合,可恢復工作能力,並佐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0月7日保險爭議審定書(102保監審字第3002號)之內容,足見原告之系爭右手傷害於101年1月17日之前即已康復,左腕部分則是自始無傷勢,即使原告之後受有系爭左手傷害,顯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之薪資補償及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顯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6月2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足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已為原告回復勞健保並幫助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害給付。原告係以不實傷勢為由一再申請,始遭勞工保險局駁回,卻反以此主張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不願配合,自屬未當。

㈡被告許聰凉部分:原告之雇主乃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並非

被告許聰凉個人,原告既在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餐廳工作,就餐廳管理監督部分,顯非被告許聰凉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被告許聰凉是否因不法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已非無疑?又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0條等規定雖要求雇主負賠償責任,然其目的應係要求雇主對因工作遭遇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薪資照顧,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而非在判斷雇主及其負責人就造成損害之原因有無不法性,即便提供餐廳安全之工作環境係被告許聰凉之職務範圍,亦不得僅以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為由,即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聰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具有不法性。原告應就被告許聰凉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負責人而未遵守相關法規提供其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有不法執行職務損害他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為真實。退步言,縱認被告許聰凉於執行職務上確有不法損害原告而應連帶負責,然原告早於100年12月16日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成立系爭調解,且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原告57,600元完畢,則為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既已對原告清償債務,且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之項目拋棄其餘請求權,亦可認原告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聰凉與被告公司之連帶債務,就超過依系爭調解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應給付原告部分,被告許聰凉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均一併免責而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許聰凉再為任何主張。

三、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許聰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間,就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16日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業於同年12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並就調解成立之項目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反訴被告之系爭右手傷害亦早於101年1月17日前即已復原,系爭左手傷害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惟反訴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捏造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事,據此對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經營之豐原石頭公司為本件不實之請求,並對外謊稱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不願賠償其損害,亦不願協助其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又於反訴原告及其公司據理力爭下,仍誣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冷言冷語,造成反訴被告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使社會大眾及豐原石頭公司上下眾多員工均因知悉此事而對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有閒言閒語,造成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之社會形象及信譽受有嚴重損害而無以填補,足認反訴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及系爭左手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時,經當時主治醫師訴外人蔡儀勳診斷系爭左手傷害並不嚴重,始未在診斷書主訴欄記載原告當時亦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情事,造成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之誤解。故反訴被告並非圖一己之私而捏造系爭左手傷害之事實,且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尚於鈞院調查中,反訴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許聰凉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

人;原告受僱於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並擔任餐廳服務工作期間,於100年7月16日在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處(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餐廳)進行餐飲服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即因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旋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同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且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右手傷害部分係屬職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10月11日、101年4月12日、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0年7月22日、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簽認之系爭調解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9日函、100年7月19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系爭事故地點之現場相片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27、29至35、111至11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前揭卷附100年7月19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勾選記載:「因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等語,與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之原因乃為「進行餐飲服務時」不同,據此質疑原告主張系爭右手傷害之原因乃為「進行餐飲服務時」所致之真實性。惟查:

⒈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

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前之該法,下均同)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所明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準此,縱使依100年7月19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所載前揭內容,原告顯係於工作時間中,在其就業場所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上址餐廳處發生系爭事故(即因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亦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亦甚明灼,仍無從解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依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況觀諸前揭卷附100年7月19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

本院卷第30頁),可知乃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自行填載而出具(經辦人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徐少同),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據此質疑原告主張系爭右手傷害之原因乃為「進行餐飲服務時」所致之真實性,顯難憑採。再佐以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簽認之系爭調解調解紀錄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係於原告下班前10分鐘在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上址餐廳之吧台滑倒所致且屬職災等內容,益見原告主張其因在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上址餐廳工作時間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之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對原告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足堪憑採,㈢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乙節,為被告

二人所否認。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原告自應就系爭左手傷害發生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等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益見原告以系爭左手傷害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為由,據此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觀諸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1年10月11

日、101年4月12日、10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原告嗣於102年10月17日因系爭左手傷害至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就醫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事實,顯無從依此推認原告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時間、原因究竟為何或與系爭事故二者間有何關聯,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且依前揭卷附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00年11月28日止,原告均僅因系爭右手傷害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期間並無因系爭左手傷害而該醫院就醫之情事。再參諸前揭卷附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9日函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左手傷害部分,與100年7月1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間無明確關聯,而不予核定原告就系爭左手傷害所為主張之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內容,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亦經該委員會駁回審議之申請,亦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4日102保監審字第30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再佐以原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期間均僅就系爭右手傷害部分,陸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治療,原告於100年7月16日至該醫院就醫時並未提及左手受傷之問題,原告嗣於101年4月1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時始訴及左手疼痛,並於同日經該醫院以X光檢查時顯示有系爭左手傷害之情事,且該醫院無從判所100年7月16日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與原告之系爭左手傷害有關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月13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104頁)等情以觀,益見原告之系爭左手傷害,倘認與系爭事故等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有何關聯,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左手傷害,與系爭

事故等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所為本件請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許聰凉所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依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雖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給付

其薪資補償347,025元、醫療費用計5,072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原石頭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而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雖不得事先拋棄,雇主如事前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事後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勞資雙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於100年11月14日向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並於100年1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又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兼括就原告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以57,6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勞方(即指原告,下同)同意於101年1月17日回到資方(即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下同)之餐廳上班」、「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就本案已調解成立之給付項目之請求權」等語明確,而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復已給付原告該57,600元完畢乙節,此觀卷附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間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之紛爭,事後既就原告之薪資補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成立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且約明原告拋棄系爭調解之給付項目之請求權,系爭調解自屬有效成立,原告應受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之拘束甚明。則原告就系爭調解之相同給付項目即:薪資補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復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許聰凉所為本件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侵權行為之種類及類型【即除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7條)、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9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等特殊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文義之立法技術與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內容雷同,及侵權行為制度係在調和「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機能,基於利益衡量應採過失責任為原則,避免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重之經營責任等情以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性質,應採特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當(即應優先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之;參見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75期,100年5月1日出版,第69至86頁,亦同此旨)。否則,植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之前提下(即在侵權行為之分類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以別於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司負責人仍需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倘另方面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定特別責任類型(依此理論,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或其特別法有關規定,致第三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性質顯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自有未洽(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經查:

⑴被告許聰凉為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並擔任餐廳服務工作期間,並於工作時間中在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上址餐廳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之職業災害;又依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前之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所明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等情,已如前述。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事業主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許聰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⑵再者,勞工安全衛法規定之事業主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及

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許聰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就業場所即上址餐廳之通道、地板,均負有保持不致使原告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然原告於工作時間中在其工作之上址餐廳處因發生系爭事故(即因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而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聰凉,顯然均有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右手傷害,甚為明灼。且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聰凉,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中(即因上址餐廳之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滑倒之過程中),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乃至被告許聰凉並無過失乙節,被告二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右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被告豐原石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許聰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豐原石頭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右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甚明灼。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許聰凉應給付其薪資補償347,025元、醫

療費用5,07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性質乃為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有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屬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二者之性質互異、無從相容,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原告逕以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其薪資補償347,025元、醫療費用5,072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許聰凉就前開薪資補償347,025元、醫療費用5,072元,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右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聰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受僱於豐原石頭公司擔任餐廳服務之工作,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等財產,財產總額約91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學位證書、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被告許聰凉則係營業型態為餐館業即豐原石頭公司之代表人,其名下有土地十餘筆、股票、營利所得等財產,財產總額逾15,000,000元乙節,有豐原石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許聰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許聰凉為豐原石頭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右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許聰凉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許聰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2項參照),自應適用民法第272條以下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乃為原告與被告豐原石頭公

司二人,被告許聰凉個人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此觀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即明,且由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記載:「勞資雙方(即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雙方)同意拋棄就本案已調解成立之給付項目之請求權」等語,顯無一併免除被告許聰凉個人連帶給付責任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被告豐原石頭公司間依系爭調解兼括就原告之薪資

補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合計以57,600元調解成立之和解條件,其中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乃為12,332元《即57,000-000-00,300-11,219=12,332》)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前揭應予准許即:被告許聰凉應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既經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豐原石頭公司清償原告其中之12,332元完畢,則被告許聰凉在該12,332元之清償範圍內亦免除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許聰凉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數額為137,668元(150,000-12,332=137,668),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聰凉前揭應給付原告137,668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許聰凉起訴而送達訴狀(即對被告許聰凉追加起訴而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許聰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37,66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前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許聰凉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給付原告95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豐原石頭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聰凉給付原告137,668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許聰凉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許聰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左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惟反訴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捏造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事,據此向反訴原告與反訴原告經營之豐原石頭公司為本件不實之請求,並對外謊稱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不願賠償其損害,亦不願協助其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且誣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冷言冷語,使社會大眾及豐原石頭公司上下眾多員工均因知悉此事而對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有閒言閒語,造成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之社會形象及信譽受有嚴重損害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況人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自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敗訴判決,即推認其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造之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經查:

⒈反訴被告就本訴部分所主張其所受系爭左手傷害部分,亦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乙節,其中反訴被告確係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事實,反訴被告僅係因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左手傷害,與系爭事故等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因此部分事實舉證不足而受敗訴之判決,有如前述,顯見反訴被告就本訴關於其受有系爭左手傷害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且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係在明知系爭左手傷害與系爭事故互無關聯之情形下,仍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單純以反訴被告就本訴對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受敗訴之判決,即遽認反訴被告乃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信用、名譽等權利甚明。

⒉況反訴原告僅空言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冷言冷語,使社

會大眾及豐原石頭公司上下眾多員工對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有閒言閒語,造成反訴原告及豐原石頭公司之社會形象及信譽受有嚴重損害等語,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此外,反訴原告就該當前揭侵權行為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其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