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嘉俊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7,908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具狀,就前開金額減縮請求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22元;又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99年6月、101年7月之加班費差額部分請求,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不為減縮該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加工部課長一職,被告規定平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8點至下午5點,每月工資為42,000元(工資36,000+主管津貼4,000+全勤獎金2,000)。惟因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含週六上班及平日夜間加班),且其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將主管津貼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計入,致原告自98年3月起至102年3月23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短少之情,為此,原告屢向被告反應,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始於102年3月20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及檢舉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詎料,隔日(即3月21日)隨即遭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告解雇原告。
(二)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無法依公司工作指示配合工作,使公司必需轉委外加工,致使公司組裝停止生產造成公司組裝無進度,人員停工待料,損失慘重,無以估計,情節重大,屢勸不聽,刁難同仁,致工作阻礙難行。」之情事,或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解雇事由存在,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公告解雇原告之行為應屬違法;再者,在原告3月21日遭被告公告資遣之前,原告即曾向被告反應加班費與工資短少等之問題,被告還在原告遭資遣前2日(即3月19日)透過公司董事莊蘭芳以簡訊方式告知原告因景氣不好,可特別處理為原告調薪,顯見並無被告上述所言之解雇事由存在,其確係違法解雇。為此,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工資差額,析述如下:
1、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含週六上班及平日夜間加班)差額共計379,284元:
①查自98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平日夜間延長工時工資,未將主管津貼(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計入,總計短少59,498元,惟因原告有請假11天,故扣除職務津貼1,467元,請求差額58,031元(59,498元-1,467元=58,031元)。
②自98年1月3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週六、日加班之差額及公休沒給薪計321,253元。
③總計379,284元【計算式:58,031元+321,253元=379,284元】。
2、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共計33,600元: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年資4年5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應有24天特別休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3,600元【計算式(36,000元+4,000元+2,000元)÷30×24=33,600元】。
3、資遣費92,750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包含代扣之勞健保費)為42,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年資4年5個月,是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2,750元【計算式:
42,000元×(4+5/12)×0.5=92,750元】。
4、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年資4年5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2,000元【計算式:(36,000元+4,000元+2,000元)÷30×30天=42,000元】。
5、102年3月1日至3月21日之工資差額6,188元【計算式:(36,000元+4000元+2000元)÷30×21-被告公司支付23,212元=6,188元】。
6、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553,822元【計算式: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含上班及平日夜間加班)差額379,28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3,600元+資遣費92,750元+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工資差額6,188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早於102年3月19日前即已至其他公司應徵及等候通知,並將此事告知被告,足見原告斯時係因跳槽而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經多方考量後始決定,於102年3月21日告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僅是同意原告102年3月1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本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且由原告於收受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時,除曾有1、2次對計算之方式及金額曾表示異議外,其餘均未有任何表示,已足認原告同意薪資袋上記載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且拋棄因該記載之爭議所生之請求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二)再者,由證人莊蘭芳、林曉屏、蘇朝宗等於103年1月9日到庭之證述,可見原告前於被告任職,擔任加工部課長一職,的確曾有刁難同事、破壞同事間情誼及公司和諧之情況,並有違反一般公司行號之工作常規及勞工之義務,對於被告買受用以加工之原物料,滯留過久未加工及脫班、翹班等情,造成被告之組裝、生產作業延誤、停擺,損失慘重。又原告為被告加工工廠之最高主管,被告對於其有關加工工廠之所有建議,均會加以尊重及照辦,故原告實質上有解雇員工及調整員工勞動條件之權。從而,縱認被告102年3月21日告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非屬事後同意原告102年3月19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亦應認為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其請求亦是無理由。
(三)再查兩造間固無書面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之上班時間於101年9月中旬以前,兩造約定為週一至週六,自101年9月中旬起,始改為週一至週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縱始於101年9月前有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然因被告於101年9月之後,即無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見原告並不得以此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
(四)有關勞資雙方就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紛爭,是否即可直接使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顯然存有疑義。更何況,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年3月19日因原告為跳槽而單方終止或於102年3月21日經被告同意而雙方合意終止,或於102年3月21日由被告依法終止,足見原告無法復於102年3月23日再行終止,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洵屬無據。
(五)退步言,縱認原告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為有理由,然其請求項費用亦無理由:
1、被告之加工部門,固然曾有較長時間僅原告一人操作機器加工,然被告仍每月編列、給付原告「職務津貼」或「責任津貼」。由此足見,原告係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責任制專業人員,依勞基法第84-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1條規定,原告既為責任制專業人員,即無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之依據甚明。
2、被告從未因原告未達成其之責任範圍內之業務成果,而對原告懲處或扣薪等情,即可證明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於公休日加班。準此,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於前揭週六、週日至公司加班之前提,始屬正辨。另依原告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出勤卡,可知原告於101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間之週六,並無出勤紀錄,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之金額,顯然有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周六公休沒給薪之部分,乃重複之請求,茲因原告每月所獲月薪為42,000元,而每月係以30日作計算,此部分亦為原告於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基礎。
故無論係工作日或公休日,被告於每月給付原告薪水時,均已給付每日1,400元予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周六公休之工資,即屬無據。
3、被告每月對於原告之夜間加班時數已有補貼,並經原告簽收無誤,故原告請求101年9月中旬以前之加班費差額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需給付前揭夜間加班不足額之部分予原告,然經核對原告歷年攷勤表後,可知原告之請求亦多計算103小時之加班時間,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4、原告在職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假,然被告就未休特別休假之員工,均有於年終獎金中補入。故被告業已給付予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5、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被告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延長原告工時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6、本件不論系爭勞動契約係因何原因終止,均應認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基礎。
(六)如認原告請求前開各項費用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下費用共計487,899元為抵銷:
1、原告對於被告買受用以加工之原物料,滯留過久未加工及脫班、翹班等情,業已造成被告之組裝、生產作業有延誤、停擺等情,致使被告受有訂單之損失250,800元【計算式:32,400元+112,800元+105,600元=250,800元】。
2、查:①原告有偷換630臥式機台電池致機台程式參數不見之維修費15,000元;②原告將630臥式機台面板打壞之維修費30,000元;③GT*1000*1因原告加工不良致報廢之物品(即鑄件與耐磨片)、費用(即加工費)共50,000元、④BT*40皮帶頭*1因原告加工不良致報廢之物品(即鑄件與耐磨片)、費用(即加工費)共38,000元、⑤馬達座/軸承座因原告加工錯誤*20之修改費(150元×20=3,000元)。以上因原告工作故意過失之行為造成被告損失共136,000元【計算式:15,000元+30,000元+50,000元+38,000元+3,000元=136,000元】。
3、再查,被告得向原告追回前多發給之款項共101,099元:【計算式:年終差額77,400元+薪資差額23,699元=101,099元】。
4、綜上合計487,899元【計算式:25,0800元+136,000元+101,099元=487,899元】。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及第227頁反面)
1、原告自97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加工部課長一職,該加工部僅原告一名員工。
2、兩造間並未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3、原告之上班時間,在101年9月中旬以前為週一至週六;101年9月中旬以後為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上班時數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
4、原告之主管津貼為4,000元、全勤獎金(即皆勤獎金)為2,000元。
5、被告係以「原告無法依公司指示配合工作,使公司必須轉委外加工,致公司組裝停止生產,造成公司組裝無進度,人員停工待料,損失慘重,無以估計,情節重大,屢勸不聽,刁難同仁,致工作阻礙難行」為由,於102年3月21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以大安郵局第000007號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7、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各為:102年2月34,850元、102年1月37,000元、101年12月34,783元、101年11月41,349元、101年10月38,549元、101年9月41,698元。
(二)本件爭點:
1、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加班費差額379,284元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3,600元③資遣費92,750元④預告期間工資42,000元⑤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21日工資差額6,188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行為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至情節重大,被告之解雇行為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為不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而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為據,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行使解僱權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先負證明責任,且被告不經預告期間終止雇用關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解雇原因之日起30天內為之,逾期不得再以其原因解雇員工為由,解僱原告。
3、被告主張原告有「無法依公司指示配合工作,使公司必須轉委外加工,致公司組裝停止生產,造成公司組裝無進度,人員停工待料,損失慘重,無以估計」情事,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固據提出其公司物料進廠及委外加工資料、100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創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採購單、被告公司加工部門員工名單及被告自填之損失額及被告加班工資核算表等資料為證(詳卷一第94-100、150-154頁),然仍難見其間之關聯性及損害真否,況兩造間並未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可供參照,被告又未具體舉證原告究係如何未依被告指示,已造成損失,且此損害確因可歸咎原告之行為,原告曾為此類失行為並遭被告糾正,屬情節重大,已達非解僱不能維持勞工之工作紀律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已是難以逕信;再者,被告直至102年3月21日始據此資料,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該違反工作規則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論是否屬實,提出時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自是不得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甚明。
4、被告另稱原告曾刁難同事、破壞同事間情誼、公司和諧及脫班、蹺班等情況,並提出原告書寫內載「給莊小姐,不能給林小姐」等語之字條為佐,雖據證人即被告員工莊蘭芳、林曉屏及外包商蘇朝宗到庭證述屬實,惟此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曾就上開證述情節反應並希冀被告能對原告有所處置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則上開證人此刻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已值存疑,亦不無可能僅是其等個人感受,尚不足認定原告已有違反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被告解雇最後手段性之規範;更何況上開證人均已表示其等所述情事均發生在98年至100年間,被告並未舉證其知悉上情尚未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以前揭情況作為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之一,益是未洽。
5、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認有據,要無足採,其解雇非屬合法,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以被告之終止為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定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於102年3月21日解雇原告為不合法,業經論述如上,則被告違法解雇之舉,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茲原告已於102年3月22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6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經其於102年3月22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102年3月1日至21日之工資差額
1、原告既於102年3月22日,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則原告任職末日,應為102年3月22日;又依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份薪資袋記載(本院卷二第120頁),堪認原告於102年3月間有至公司上班之日數為18日(即日勤15日+公休3日=18日),並已領加班費997元,應是無疑。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薪資明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56頁),其中每月均列有薪資、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項目之給付,顯係原告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無訛,惟兩造就報酬之給付約定為月薪制,而依前揭之薪資袋記載,實際工資計算係按日勤數加減計,每月工資約為2萬8000元至5萬餘元不等,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每月固定薪資36,000元,加上職務津貼4,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42,000元,是其認應以42000元作為被告本應發給原告102年3月之薪資基準計算102年3月1日至3月21日之工資,顯非合理,尚難採之。從而,被告既就原告103年3月1日至3月21日之工資,已詳列原告工作日數核算薪資21,600元加計職務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997元,共計24,997元,並已給付予原告(詳卷二第120頁),原告又未提出其可再請領其他費用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承上所述,原告任職末日為102年3月22日;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14日受雇於被告而擔任加工部課長一職,為兩造不爭執,是據上計算,原告之年資為4年5月又8日。
2、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3、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按月領取之薪資,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勞務給付之對價,且每月薪資中之本俸、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專技津貼、獎金、伙食費等項給付,均為原告可領取之經常性給與,屬於原告之工資,此有前揭卷附之原告薪資袋上明細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證據,是上開原告領取之金錢,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依此計算,原告於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即102年3月22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和為224,037元【計算式:〔41,698元×9 / 30(101年9月22日至30日)〕+38,549元(101年10月)+41,349元(101年11月)+34,783元(101年12月)+37,000元(102年1月)+34,850元(102年2月)+24,997元(102年3月1日至21日)=224,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開計算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1,245元【計算式:224,037元÷180日=1,245元),即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日平均工資,以日平均工資1,245元乘以30日,可知本件用以計算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0元。
4、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4年5月又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82,48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7,350元(4+5/12)月1/2=82,481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4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至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準未修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係鼓勵勞工休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椎之餘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殊堪採認。是而,勞工如係因公司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此乃屬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被告仍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自屬當然。惟勞工是否因雇主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年度特別休假,理應由勞工負舉證之責。
2、據原告主張之年資計算其於102年度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應休假日為10日,原告迄至102年3月22日止尚有10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假乙節,被告並未否認,堪信實在。本件係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方於102年3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故而終止,則原告因終止契約致未休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未休,並非因原告個人原因未請特別休假,亦無法如原告所辯可以年終獎金補償之,故參以內政部74年1月12日內勞字第270508號函,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發給計件勞工當月之假日工資時,可依上一個月之平均額計給,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得請之特別休假10日,應以其離職最近一月即102年2月所得之工資34,850元計算,經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其102年度未休日數之工資為11,617元【計算式:34,850÷30×10日=11,617元】。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未休特別休假(計14日)之工資部分,被告不為認同,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申請排定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公司業務上需要而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則其請求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日之工資,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係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同法第18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2條)、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
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得請求,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非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包括平日及例假、休假日)之差額: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觀勞基法第39條規定自明。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判可資參照)。惟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加倍給付之工資,須雇主認為有延長工作時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例假、休假日工作,且勞工確實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當日工作,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必要性及本於雇主要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例假、休假之工資。
2、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是責任制專業人員若與雇主以書面約定不受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得排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適用。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責任制專業人員,且被告亦未與原告以書面為上開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責任制人員,無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適用,薪資加給加班費純是體恤員工給予的云云,自無可取,是被告以其所認之加班時數乘以
199.5元或200元為基準核算應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屬不當。
3、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平日夜間及例假有延長工作可請加班費等語,已提出攷勤表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原告擔任加工部課長一職,該加工部僅原告一名員工,並依原告之出勤卡(攷勤表)上加班時數乘以時薪而另給予加班費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8頁),是原告確有因職責及工作必要,在被告同意下而於攷勤表上所示時間之延長工作情形。又原告之上班時間,在101年9月中旬以前為週一至週六,101年9月中旬以後為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上班時數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是依卷附之攷勤表所示打卡紀錄,原告於101年9月中旬前週一至週六、101年9月中旬後週一至週五之下午5時30分後工作,均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一、二款規定標準加給工資;而101年9月中旬前之週日、101年9月中旬後之週六、週日即屬例假,原告於例假或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作者,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參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內勞字第434625號函)。
4、據上開原告薪資袋所示,就報酬之給付採月薪制,但實際薪資計算係按日勤數加減計,加班費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均為兩造所認同無誤,故本院認應以各月薪資袋上應支金額合計欄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為基準,計算各當月之時薪;延長工作之時間,自亦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時數。另查原告主張99年6月份之實際薪資為49,381元、101年7月份之實際薪資為52,450元,雖未檢具薪資袋或證明資料,惟據卷附之該2個月之攷勤表,均有各該月之上、下班及加班紀錄,應是有工作領薪情形,又該部分薪資之核算及發放之帳冊資料,係由被告為原告利益而製作並為保管,既被告拒依本院103年11月3日裁定提供該部分薪資帳冊,衡酌原告前揭主張之薪資與其他月份薪資並無極大差異至可疑下,自得認原告該部分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故依上基準核算,原告於上開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日工作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之差額計算如附表所示,共計73,600元。
5、原告另主張其受雇期間被告未給付星期六例假日未工作之工資云云,惟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茲兩造就報酬之給付約定為月薪制,工資自是已包含例假日部分,無庸再另計給付;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記載,實際薪資計算顯是按日勤數加減計,經依兩造提出之各當月時薪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1-99、106-109頁),核算原告每月工資至少應有2萬8000元至5萬餘元不等,每日為900元以上,每小時為110元以上,均未低於當時之法定基本工資,既有關工資之給付,按日計酬,且時薪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參照上開函釋,原告因未於星期六例假日工作,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再加發例假日之工資。
5、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8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延長工作工資及例假日工作工資部分之差額7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481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17元,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差額73,600元,合計167,698元(82,841+11,617+73,600=167,6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其公司物料進廠及委外加工資料、100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創元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採購單、被告公司加工部門員工名單及被告自填之損失額及被告加班工資核算表等資料,以主張其前有多發給原告不當之款項,且曾因原告違反勞工義務造成被告受損害,合計487,899元,將據以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本院亦無從該等資料可看出原告受有不當利益或被告確受有損失,且此損害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理,尚難採之。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716元,為有理由。又被告係於102年9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原告就前揭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說明
1、原告平均每小時工資額【(薪資袋上應支金額合計欄-被告已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30日÷8】=平均每小時工資額。
2、以下計算之金額均算至整數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日期(星期) │該月份│每小│延長工作時│依勞基法第│依勞基法第│依勞基法第│依勞基│被告已│被告應││ │薪資 │時工│間時數(小│24條第1款 │24條第1款 │39條第1款 │法規定│給付延│再給付││ │(元)│資 │時) │計算之工資│計算之工資│算加發工資│被告應│長工作│之工資││ │ │(元│ │(每小時工│(每小時工│(每小時工│給付之│時間之│ ││ │ │) │ │資×1.33×│資×1.66×│資×時數)│工資 │工資即│ ││ │ │ │ │時數) │時數) │ │ │加班費│ │├───────┼───┼──┼─────┼─────┼─────┼─────┼───┼───┼───┤│98.3.16(一) │36564 │148 │1.5 │295 │ │ │1056 │1000 │56 ││98.3.20(五) │ │ │3.5 │393 │368 │ │ │ │ │├───────┼───┼──┼─────┼─────┼─────┼─────┼───┼───┼───┤│98.4.3(五) │41642 │173 │1 │230 │ │ │575 │0 │575 ││98.4.7(二) │ │ │1 │230 │ │ │ │ │ ││98.4.10(五) │ │ │1 │115 │ │ │ │ │ │├───────┼───┼──┼─────┼─────┼─────┼─────┼───┼───┼───┤│98.5.4(一) │46886 │173 │1 │230 │ │ │8828 │5486 │3916 ││98.5.6(三) │ │ │2 │460 │ │ │ │ │ ││98.5.7(四) │ │ │2 │460 │ │ │ │ │ ││98.5.8(五) │ │ │2 │460 │ │ │ │ │ ││98.5.10(日) │ │ │4 │ │ │692 │ │ │ ││98.5.13(三) │ │ │3 │460 │ │ │ │ │ ││98.5.14(四) │ │ │3 │460 │ │ │ │ │ ││98.5.17(日) │ │ │8 │ │ │1384 │ │ │ ││98.5.18(一) │ │ │4 │460 │574 │ │ │ │ ││98.5.19(二) │ │ │3 │460 │287 │ │ │ │ ││98.5.20(三) │ │ │4 │460 │574 │ │ │ │ ││98.5.25(一) │ │ │1 │230 │ │ │ │ │ ││98.5.26(二) │ │ │4.5 │460 │717 │ │ │ │ │├───────┼───┼──┼─────┼─────┼─────┼─────┼───┼───┼───┤│98.7.1(三) │43341 │165 │3 │438 │273 │ │6163 │3691 │2472 ││98.7.14(二) │ │ │3 │438 │273 │ │ │ │ ││98.7.16(四) │ │ │4.5 │438 │684 │ │ │ │ ││98.7.22(三) │ │ │3 │438 │273 │ │ │ │ ││98.7.24(五) │ │ │4 │438 │547 │ │ │ │ ││98.7.26(日) │ │ │9 │ │ │1485 │ │ │ ││98.7.29(三) │ │ │2 │438 │ │ │ │ │ │├───────┼───┼──┼─────┼─────┼─────┼─────┼───┼───┼───┤│98.8.5(三) │41900 │161 │6 │428 │1069 │ │4330 │3200 │1130 ││98.8.6(四)至│ │ │11 │428 │2405 │ │ │ │ ││98.8.7(五) │ │ │ │ │ │ │ │ │ │├───────┼───┼──┼─────┼─────┼─────┼─────┼───┼───┼───┤│98.9.14(一) │37950 │155 │3 │412 │257 │ │669 │600 │69 │├───────┼───┼──┼─────┼─────┼─────┼─────┼───┼───┼───┤│98.10.2(五) │46825 │175 │3 │465 │290 │ │6487 │4800 │1687 ││98.10.7(三) │ │ │3 │465 │290 │ │ │ │ ││98.10.10(六)│ │ │8 │ │ │1400 │ │ │ ││(國慶日) │ │ │ │ │ │ │ │ │ ││98.10.11(日)│ │ │7 │ │ │1225 │ │ │ ││98.10.12(一)│ │ │3 │465 │290 │ │ │ │ ││98.10.15(四)│ │ │3 │465 │145 │ │ │ │ ││98.10.19(一)│ │ │1 │232 │ │ │ │ │ ││98.10.28(三)│ │ │3 │465 │29 │ │ │ │ │├───────┼───┼──┼─────┼─────┼─────┼─────┼───┼───┼───┤│98.11.1(日) │57220 │190 │6 │ │ │1140 │16646 │11600 │5046 ││98.11.3(二) │ │ │1.5 │379 │ │ │ │ │ ││98.11.4(三) │ │ │2.5 │505 │157 │ │ │ │ ││98.11.5(四) │ │ │1.5 │379 │ │1225 │ │ │ ││98.11.6(五) │ │ │1.5 │379 │ │ │ │ │ ││98.11.8(日) │ │ │7 │ │ │1330 │ │ │ ││98.11.9(一) │ │ │4 │505 │631 │ │ │ │ ││98.11.11(三)│ │ │3 │505 │315 │ │ │ │ ││98.11.12(四)│ │ │5 │505 │946 │ │ │ │ ││98.11.15(日)│ │ │7 │ │ │1330 │ │ │ ││98.11.18(三)│ │ │2 │505 │ │ │ │ │ ││98.11.19(四)│ │ │2 │505 │ │ │ │ │ ││98.11.20(五)│ │ │2 │505 │ │ │ │ │ ││98.11.22(日)│ │ │5.5 │ │ │1045 │ │ │ ││98.11.23(一)│ │ │3 │505 │315 │ │ │ │ ││98.11.24(二)│ │ │2 │505 │ │ │ │ │ ││98.11.25(三)│ │ │3 │505 │315 │ │ │ │ ││98.11.29(日)│ │ │9 │ │ │1710 │ │ │ │├───────┼───┼──┼─────┼─────┼─────┼─────┼───┼───┼───┤│98.12.1(二) │52150 │183 │3 │486 │303 │ │11905 │8200 │3705 ││98.12.2(三) │ │ │3 │486 │303 │ │ │ │ ││98.12.3(四) │ │ │3 │486 │303 │ │ │ │ ││98.12.7(一) │ │ │3 │486 │303 │ │ │ │ ││98.12.9(三) │ │ │4 │486 │607 │ │ │ │ ││98.12.13(日)│ │ │6 │ │ │1098 │ │ │ ││98.12.14(一)│ │ │3 │486 │303 │ │ │ │ ││98.12.15(二)│ │ │1.5 │365 │ │ │ │ │ ││98.12.16(三)│ │ │3 │486 │303 │ │ │ │ ││98.12.21(一)│ │ │3 │486 │303 │ │ │ │ ││98.12.22(二)│ │ │2 │486 │ │ │ │ │ ││98.12.23(三)│ │ │3 │486 │303 │ │ │ │ ││98.12.28(一)│ │ │5 │486 │911 │ │ │ │ ││98.12.29(二)│ │ │3 │486 │303 │ │ │ │ ││98.12.30(三)│ │ │1.5 │365 │ │ │ │ │ │├───────┼───┼──┼─────┼─────┼─────┼─────┼───┼───┼───┤│99.1.1(五) │49400 │176 │8 │ │ │1408 │7991 │7100 │2299 ││(元旦) │ │ │ │ │ │ │ │ │ ││99.1.3(日) │ │ │5 │ │ │880 │ │ │ ││99.1.6(三) │ │ │2 │468 │ │ │ │ │ ││99.1.8(五) │ │ │1.5 │351 │ │ │ │ │ ││99.1.11(一) │ │ │3.5 │468 │438 │ │ │ │ ││99.1.12(二) │ │ │1.5 │351 │ │ │ │ │ ││99.1.13(三) │ │ │4 │468 │584 │ │ │ │ ││99.1.17(日) │ │ │4 │ │ │704 │ │ │ ││99.1.18(一) │ │ │3 │468 │292 │ │ │ │ ││99.1.25(一) │ │ │3 │468 │292 │ │ │ │ ││99.1.30(六) │ │ │1.5 │351 │ │ │ │ │ │├───────┼───┼──┼─────┼─────┼─────┼─────┼───┼───┼───┤│99.2.1(一) │35800 │135 │3 │359 │224 │ │3251 │3200 │51 ││99.2.2(二) │ │ │3 │359 │224 │ │ │ │ ││99.2.8(一) │ │ │3 │359 │224 │ │ │ │ ││99.2.23(二) │ │ │1.5 │269 │ │ │ │ │ ││99.2.24(三) │ │ │3.5 │359 │336 │ │ │ │ ││99.2.25(四) │ │ │1.5 │269 │ │ │ │ │ ││99.2.26(五) │ │ │1.5 │269 │ │ │ │ │ │├───────┼───┼──┼─────┼─────┼─────┼─────┼───┼───┼───┤│99.3.1(一) │43230 │175 │1.5 │349 │ │ │2853 │1200 │1653 ││99.3.2(二) │ │ │3 │465 │290 │ │ │ │ ││99.3.4(四) │ │ │1.5 │349 │ │ │ │ │ ││99.3.28(日) │ │ │8 │ │ │1400 │ │ │ │├───────┼───┼──┼─────┼─────┼─────┼─────┼───┼───┼───┤│99.4.12(一) │26850 │109 │2.5 │289 │90 │397 │ │500 │-121 │├───────┼───┼──┼─────┼─────┼─────┼─────┼───┼───┼───┤│99.5.10(一) │49463 │177 │3.5 │470 │440 │ │7931 │6883 │1048 ││99.5.12(三) │ │ │3.5 │470 │440 │ │ │ │ ││99.5.13(四) │ │ │3 │470 │293 │ │ │ │ ││99.5.14(五) │ │ │1 │235 │ │ │ │ │ ││99.5.18(二) │ │ │3 │470 │293 │ │ │ │ ││99.5.20(四) │ │ │2.5 │470 │146 │ │ │ │ ││99.5.21(五) │ │ │1.5 │353 │ │ │ │ │ ││99.5.22(六) │ │ │1 │235 │ │ │ │ │ ││99.5.24(一) │ │ │3 │470 │293 │ │ │ │ ││99.5.25(二) │ │ │2 │470 │ │ │ │ │ ││99.5.26(三) │ │ │2 │470 │ │ │ │ │ ││99.5.27(四) │ │ │1.5 │353 │ │ │ │ │ ││99.5.30(日) │ │ │3.5 │ │ │619 │ │ │ ││99.5.31(一) │ │ │3.5 │470 │ │ │ │ │ │├───────┼───┼──┼─────┼─────┼─────┼─────┼───┼───┼───┤│99.6.2(三) │49381 │175 │3 │465 │290 │ │9207 │7400 │1807 ││99.6.3(四) │ │ │2 │465 │ │ │ │ │ ││99.6.5(六) │ │ │3 │465 │290 │ │ │ │ ││99.6.7(一) │ │ │3.5 │465 │435 │ │ │ │ ││99.6.8(二) │ │ │3 │465 │290 │ │ │ │ ││99.6.9(三) │ │ │3 │465 │290 │ │ │ │ ││99.6.10(四) │ │ │1.5 │349 │ │ │ │ │ ││99.6.14(一) │ │ │3 │465 │290 │ │ │ │ ││99.6.15(二) │ │ │3 │465 │290 │ │ │ │ ││99.6.17(四) │ │ │3 │465 │290 │ │ │ │ ││99.6.21(一) │ │ │3 │465 │290 │ │ │ │ ││99.6.24(四) │ │ │1.5 │349 │ │ │ │ │ ││99.6.25(五) │ │ │1.5 │349 │ │ │ │ │ ││99.6.28(一) │ │ │3 │465 │290 │ │ │ │ │├───────┼───┼──┼─────┼─────┼─────┼─────┼───┼───┼───┤│99.7.1(四) │52450 │186 │2 │494 │ │ │10087 │7700 │2387 ││99.7.5(一) │ │ │3 │494 │308 │ │ │ │ ││99.7.6(二) │ │ │2 │494 │ │ │ │ │ ││99.7.7(三) │ │ │2 │494 │ │ │ │ │ ││99.7.8(四) │ │ │1.5 │349 │ │ │ │ │ ││99.7.9(五) │ │ │1.5 │349 │ │ │ │ │ ││99.7.11(日) │ │ │8 │ │ │1488 │ │ │ ││99.7.12(一) │ │ │3 │494 │308 │ │ │ │ ││99.7.13(二) │ │ │1 │247 │ │ │ │ │ ││99.7.14(三) │ │ │3 │494 │308 │ │ │ │ ││99.7.16(五) │ │ │2 │494 │ │ │ │ │ ││99.7.19(一) │ │ │3 │494 │308 │ │ │ │ ││99.7.20(二) │ │ │3 │494 │ │ │ │ │ ││99.7.21(三) │ │ │3 │494 │ │ │ │ │ ││99.7.27(二) │ │ │2 │494 │ │ │ │ │ ││99.7.29(四) │ │ │2.5 │494 │ │ │ │ │ ││99.7.30(五) │ │ │2 │494 │ │ │ │ │ │├───────┼───┼──┼─────┼─────┼─────┼─────┼───┼───┼───┤│99.8.2(一) │49684 │180 │3 │478 │298 │ │7765 │6284 │1481 ││99.8.3(二) │ │ │1.5 │359 │ │ │ │ │ ││99.8.4(三) │ │ │2 │478 │ │ │ │ │ ││99.8.6(五) │ │ │2 │478 │ │ │ │ │ ││99.8.9(一) │ │ │2 │478 │ │ │ │ │ ││99.8.11(三) │ │ │3 │478 │298 │ │ │ │ ││99.8.12(四) │ │ │2 │478 │ │ │ │ │ ││99.8.13(五) │ │ │2 │478 │ │ │ │ │ ││99.8.17(二) │ │ │2 │478 │ │ │ │ │ ││99.8.18(三) │ │ │2 │478 │ │ │ │ │ ││99.8.20(五) │ │ │2 │478 │ │ │ │ │ ││99.8.23(一) │ │ │3 │478 │298 │ │ │ │ ││99.8.25(三) │ │ │3 │478 │298 │ │ │ │ ││99.8.26(四) │ │ │2 │478 │ │ │ │ │ │├───────┼───┼──┼─────┼─────┼─────┼─────┼───┼───┼───┤│99.9.1(三) │45539 │170 │3 │452 │282 │ │5366 │4589 │777 ││99.9.2(四) │ │ │1.5 │339 │ │ │ │ │ ││99.9.6(一) │ │ │2 │452 │ │ │ │ │ ││99.9.8(三) │ │ │2 │452 │ │ │ │ │ ││99.9.13(一) │ │ │3 │452 │282 │ │ │ │ ││99.9.14(二) │ │ │1.5 │339 │ │ │ │ │ ││99.9.15(三) │ │ │3 │452 │282 │ │ │ │ ││99.9.23(四) │ │ │2 │452 │ │ │ │ │ ││99.9.24(二) │ │ │1.5 │339 │ │ │ │ │ ││99.9.28(二) │ │ │1.5 │339 │ │ │ │ │ ││99.9.29(三) │ │ │2 │452 │ │ │ │ │ │├───────┼───┼──┼─────┼─────┼─────┼─────┼───┼───┼───┤│99.10.4(一) │45790 │173 │3 │460 │ │ │4829 │4090 │739 ││99.10.6(三) │ │ │2 │460 │ │ │ │ │ ││99.10.7(四) │ │ │1.5 │345 │ │ │ │ │ ││99.10.11(一)│ │ │2 │460 │ │ │ │ │ ││99.10.12(二)│ │ │1.5 │345 │ │ │ │ │ ││99.10.18(一)│ │ │1.5 │345 │ │ │ │ │ ││99.10.19(二)│ │ │1.5 │345 │ │ │ │ │ ││99.10.21(四)│ │ │1.5 │345 │ │ │ │ │ ││99.10.22(五)│ │ │1.5 │345 │ │ │ │ │ ││99.10.25(一)│ │ │3 │460 │287 │ │ │ │ ││99.10.27(三)│ │ │1.5 │345 │ │ │ │ │ │├───────┼───┼──┼─────┼─────┼─────┼─────┼───┼───┼───┤│99.11.1(一) │48584 │175 │3 │465 │290 │ │6480 │6384 │96 ││99.11.2(二) │ │ │1.5 │349 │ │ │ │ │ ││99.11.4(四) │ │ │1.5 │349 │ │ │ │ │ ││99.11.5(五) │ │ │2 │465 │ │ │ │ │ ││99.11.9(二) │ │ │2 │465 │ │ │ │ │ ││99.11.10(三)│ │ │2 │465 │ │ │ │ │ ││99.11.11(四)│ │ │2 │465 │ │ │ │ │ ││99.11.15(一)│ │ │1.5 │349 │ │ │ │ │ ││99.11.16(二)│ │ │1.5 │349 │ │ │ │ │ ││99.11.22(一)│ │ │2 │465 │ │ │ │ │ ││99.11.23(二)│ │ │3 │465 │290 │ │ │ │ ││99.11.24(三)│ │ │3.5 │465 │435 │ │ │ │ ││99.11.25(四)│ │ │1.5 │349 │ │ │ │ │ │├───────┼───┼──┼─────┼─────┼─────┼─────┼───┼───┼───┤│99.12.2(四) │51280 │180 │3 │478 │298 │ │9972 │8080 │1892 ││99.12.3(五) │ │ │4 │478 │597 │ │ │ │ ││99.12.6(一) │ │ │2 │478 │ │ │ │ │ ││99.12.7(二) │ │ │3 │478 │298 │ │ │ │ ││99.12.9(四) │ │ │3 │478 │298 │ │ │ │ ││99.12.10(五)│ │ │2 │478 │ │ │ │ │ ││99.12.13(一)│ │ │3 │478 │298 │ │ │ │ ││99.12.15(三)│ │ │3 │478 │298 │ │ │ │ ││99.12.16(四)│ │ │3 │478 │298 │ │ │ │ ││99.12.17(五)│ │ │4 │478 │597 │ │ │ │ ││99.12.20(一)│ │ │2 │478 │ │ │ │ │ ││99.12.21(二)│ │ │2 │478 │ │ │ │ │ ││99.12.23(四)│ │ │3 │478 │298 │ │ │ │ ││99.12.24(五)│ │ │2 │478 │ │ │ │ │ │├───────┼───┼──┼─────┼─────┼─────┼─────┼───┼───┼───┤│100.1.3(一) │47839 │180 │2 │478 │ │ │5409 │4589 │820 ││100.1.4(二) │ │ │3 │478 │298 │ │ │ │ ││100.1.5(三) │ │ │2 │478 │ │ │ │ │ ││100.1.6(四) │ │ │1.5 │359 │ │ │ │ │ ││100.1.11(二)│ │ │2 │478 │ │ │ │ │ ││100.1.12(三)│ │ │2 │478 │ │ │ │ │ ││100.1.13(四)│ │ │2 │478 │ │ │ │ │ ││100.1.17(一)│ │ │2 │478 │ │ │ │ │ ││100.1.18(二)│ │ │2 │478 │ │ │ │ │ ││100.1.25(二)│ │ │2 │478 │ │ │ │ │ ││100.1.30(日)│ │ │2.5 │ │ │450 │ │ │ │├───────┼───┼──┼─────┼─────┼─────┼─────┼───┼───┼───┤│100.2.8(二) │43042 │165 │1.5 │329 │ │ │3780 │3392 │388 ││100.2.9(三) │ │ │1.5 │329 │ │ │ │ │ ││100.2.10(四)│ │ │1.5 │329 │ │ │ │ │ ││100.2.11(五)│ │ │1.5 │329 │ │ │ │ │ ││100.2.15(二)│ │ │1.5 │329 │ │ │ │ │ ││100.2.16(三)│ │ │3 │438 │273 │ │ │ │ ││100.2.18(五)│ │ │1.5 │329 │ │ │ │ │ ││100.2.21(一)│ │ │2 │438 │ │ │ │ │ ││100.2.23(三)│ │ │2 │438 │ │ │ │ │ ││100.2.24(四)│ │ │1 │219 │ │ │ │ │ │├───────┼───┼──┼─────┼─────┼─────┼─────┼───┼───┼───┤│100.3.1(二) │51134 │183 │1.5 │365 │ │ │9381 │7082 │2299 ││100.3.2(三) │ │ │1.5 │365 │ │ │ │ │ ││100.3.4(五) │ │ │2 │486 │ │ │ │ │ ││100.3.7(一) │ │ │2.5 │486 │151 │ │ │ │ ││100.3.8(二) │ │ │1.5 │365 │ │ │ │ │ ││100.3.9(三) │ │ │3 │486 │303 │ │ │ │ ││100.3.11(五)│ │ │1 │243 │ │ │ │ │ ││100.3.14(一)│ │ │3 │486 │303 │ │ │ │ ││100.3.15(二)│ │ │1 │243 │ │ │ │ │ ││100.3.16(三)│ │ │2.5 │486 │151 │ │ │ │ ││100.3.17(四)│ │ │2 │486 │ │ │ │ │ ││100.3.21(一)│ │ │3 │486 │303 │ │ │ │ ││100.3.22(二)│ │ │2 │486 │ │ │ │ │ ││100.3.24(四)│ │ │2 │486 │ │ │ │ │ ││100.3.25(五)│ │ │2.5 │486 │151 │ │ │ │ ││100.3.28(一)│ │ │3 │486 │303 │ │ │ │ ││100.3.29(二)│ │ │3 │486 │303 │ │ │ │ │├───────┼───┼──┼─────┼─────┼─────┼─────┼───┼───┼───┤│100.4.1(三) │28607 │113 │3 │300 │187 │ │2137 │1397 │740 ││100.4.18(一)│ │ │1.5 │225 │ │ │ │ │ ││100.4.20(三)│ │ │1.5 │225 │ │ │ │ │ ││100.4.22(五)│ │ │2 │300 │ │ │ │ │ ││100.4.26(二)│ │ │2 │300 │ │ │ │ │ ││100.4.28(四)│ │ │2 │300 │ │ │ │ │ │├───────┼───┼──┼─────┼─────┼─────┼─────┼───┼───┼───┤│100.5.3(二) │50459 │183 │1.5 │365 │ │ │8410 │6484 │1926 ││100.5.4(三) │ │ │3 │486 │303 │ │ │ │ ││100.5.6(五) │ │ │2 │486 │ │ │ │ │ ││100.5.9(一) │ │ │2.5 │486 │151 │ │ │ │ ││100.5.11(三)│ │ │3 │486 │303 │ │ │ │ ││100.5.13(五)│ │ │3 │486 │303 │ │ │ │ ││100.5.16(一)│ │ │2 │486 │ │ │ │ │ ││100.5.17(二)│ │ │3 │486 │303 │ │ │ │ ││100.5.19(四)│ │ │2 │486 │ │ │ │ │ ││100.5.20(五)│ │ │2 │486 │ │ │ │ │ ││100.5.23(一)│ │ │1.5 │365 │ │ │ │ │ ││100.5.24(二)│ │ │3 │486 │303 │ │ │ │ ││100.5.25(三)│ │ │1.5 │365 │ │ │ │ │ ││100.5.26(四)│ │ │3 │486 │303 │ │ │ │ │├───────┼───┼──┼─────┼─────┼─────┼─────┼───┼───┼───┤│100.6.1(三) │48136 │176 │3 │468 │292 │ │7513 │5786 │1727 ││100.6.2(四) │ │ │3 │468 │292 │ │ │ │ ││100.6.7(二) │ │ │2 │468 │ │ │ │ │ ││100.6.8(三) │ │ │3 │468 │292 │ │ │ │ ││100.6.13(一)│ │ │3 │468 │292 │ │ │ │ ││100.6.14(二)│ │ │2 │468 │ │ │ │ │ ││100.6.15(三)│ │ │4 │468 │584 │ │ │ │ ││100.6.17(五)│ │ │3 │468 │292 │ │ │ │ ││100.6.20(一)│ │ │3.5 │468 │438 │ │ │ │ ││100.6.21(二)│ │ │2 │468 │ │ │ │ │ ││100.6.23(四)│ │ │1.5 │351 │ │ │ │ │ │├───────┼───┼──┼─────┼─────┼─────┼─────┼───┼───┼───┤│100.7.4(二) │51981 │184 │3 │489 │305 │ │10175 │7681 │2494 ││100.7.6(三) │ │ │3 │489 │305 │ │ │ │ ││100.7.7(四) │ │ │2 │489 │ │ │ │ │ ││100.7.8(五) │ │ │3 │489 │305 │ │ │ │ ││100.7.10(日)│ │ │4 │ │ │736 │ │ │ ││100.7.12(二)│ │ │3.5 │489 │458 │ │ │ │ ││100.7.13(三)│ │ │3 │489 │305 │ │ │ │ ││100.7.15(五)│ │ │3.5 │489 │458 │ │ │ │ ││100.7.18(一)│ │ │3 │489 │305 │ │ │ │ ││100.7.20(三)│ │ │3 │489 │305 │ │ │ │ ││100.7.21(四)│ │ │2 │489 │ │ │ │ │ ││100.7.22(五)│ │ │3.5 │489 │458 │ │ │ │ ││100.7.25(一)│ │ │1.5 │367 │ │ │ │ │ ││100.7.27(三)│ │ │2 │489 │ │ │ │ │ │├───────┼───┼──┼─────┼─────┼─────┼─────┼───┼───┼───┤│100.8.1(一) │47340 │180 │2 │478 │ │ │4780 │4090 │690 ││100.8.9(二) │ │ │2 │478 │ │ │ │ │ ││100.8.11(四)│ │ │2 │478 │ │ │ │ │ ││100.8.12(五)│ │ │2 │478 │ │ │ │ │ ││100.8.22(一)│ │ │2 │478 │ │ │ │ │ ││100.8.23(二)│ │ │2 │478 │ │ │ │ │ ││100.8.24(三)│ │ │2 │478 │ │ │ │ │ ││100.8.26(五)│ │ │4 │478 │597 │ │ │ │ ││100.8.29(一)│ │ │1.5 │359 │ │ │ │ │ │├───────┼───┼──┼─────┼─────┼─────┼─────┼───┼───┼───┤│100.9.3(六) │48307 │180 │2 │478 │ │ │7017 │5087 │1930 ││100.9.15(四)│ │ │3 │478 │298 │ │ │ │ ││100.9.19(一)│ │ │2 │478 │ │ │ │ │ ││100.9.20(二)│ │ │3 │478 │298 │ │ │ │ ││100.9.21(三)│ │ │2 │478 │ │ │ │ │ ││100.9.22(四)│ │ │3 │478 │ │ │ │ │ ││100.9.23(五)│ │ │2 │478 │ │ │ │ │ ││100.9.26(一)│ │ │3 │478 │298 │ │ │ │ ││100.9.27(二)│ │ │3 │478 │298 │ │ │ │ ││100.9.28(三)│ │ │4.5 │478 │747 │ │ │ │ │├───────┼───┼──┼─────┼─────┼─────┼─────┼───┼───┼───┤│100.10.3(一)│54027 │187 │2 │497 │ │ │12448 │9077 │3371 ││100.10.4(二)│ │ │2 │497 │ │ │ │ │ ││100.10.5(三)│ │ │2 │497 │ │ │ │ │ ││100.10.6(四)│ │ │3 │497 │310 │ │ │ │ ││100.10.11(二) │ │ │1.5 │373 │ │ │ │ │ ││100.10.12(三) │ │ │3 │497 │310 │ │ │ │ ││100.10.13(四) │ │ │3.5 │497 │465 │ │ │ │ ││100.10.14(五) │ │ │4.5 │497 │776 │ │ │ │ ││100.10.18(二) │ │ │6 │497 │1241 │ │ │ │ ││100.10.20 (四)│ │ │3 │497 │310 │ │ │ │ ││100.10.21(五) │ │ │3.5 │497 │465 │ │ │ │ ││100.10.24(一) │ │ │3 │497 │310 │ │ │ │ ││100.10.25(二) │ │ │4 │497 │620 │ │ │ │ ││100.10.26(三) │ │ │2 │497 │ │ │ │ │ ││100.10.28(五) │ │ │3 │497 │310 │ │ │ │ │├───────┼───┼──┼─────┼─────┼─────┼─────┼───┼───┼───┤│100.11.1(五)│51579 │179 │3 │476 │297 │ │11029 │8479 │2550 ││100.11.4(五)│ │ │3 │476 │297 │ │ │ │ ││100.11.7(一)│ │ │3.5 │476 │445 │ │ │ │ ││100.11.8(二)│ │ │2 │476 │ │ │ │ │ ││100.11.10(四) │ │ │3 │476 │297 │ │ │ │ ││100.11.14(一) │ │ │3 │476 │297 │ │ │ │ ││100.11.15(二) │ │ │1.5 │357 │ │ │ │ │ ││100.11.17(四) │ │ │2 │476 │ │ │ │ │ ││100.11.18(五) │ │ │3.5 │476 │297 │ │ │ │ ││100.11.21(一) │ │ │4 │476 │594 │ │ │ │ ││100.11.22(二) │ │ │3 │476 │297 │ │ │ │ ││100.11.23(三) │ │ │2 │476 │ │ │ │ │ ││100.11.24(四) │ │ │3 │476 │297 │ │ │ │ ││100.11.25(五) │ │ │3 │476 │297 │ │ │ │ ││100.11.30(三) │ │ │3.5 │476 │445 │ │ │ │ │├───────┼───┼──┼─────┼─────┼─────┼─────┼───┼───┼───┤│100.12.1(四) │49229 │169 │3.5 │449 │420 │ │14603 │8479 │6124 ││100.12.4(日) │ │ │8 │ │ │1352 │ │ │ ││100.12.6(二) │ │ │3 │449 │280 │ │ │ │ ││100.12.7(三) │ │ │3 │449 │280 │ │ │ │ ││100.12.8(四) │ │ │3 │449 │280 │ │ │ │ ││100.12.9(五) │ │ │1.5 │337 │ │ │ │ │ ││100.12.10(六) │ │ │1.5 │337 │ │ │ │ │ ││100.12.11(日) │ │ │8 │ │ │1352 │ │ │ ││100.12.12(一) │ │ │3 │449 │ │ │ │ │ ││100.12.18(日) │ │ │3 │ │ │507 │ │ │ ││100.12.19(一) │ │ │3 │449 │280 │ │ │ │ ││100.12.20(二) │ │ │3 │449 │280 │ │ │ │ ││100.12.22(四) │ │ │3 │449 │280 │ │ │ │ ││100.12.23(五) │ │ │3 │449 │280 │ │ │ │ ││100.12.25(日) │ │ │8 │ │ │1352 │ │ │ ││100.12.26(一) │ │ │2 │449 │ │ │ │ │ ││100.12.27(二) │ │ │3 │449 │280 │ │ │ │ ││100.12.28(三) │ │ │3 │449 │280 │ │ │ │ ││100.12.29(四) │ │ │2.5 │449 │140 │ │ │ │ ││100.12.30(五) │ │ │2 │449 │ │ │ │ │ │├───────┼───┼──┼─────┼─────┼─────┼─────┼───┼───┼───┤│101.1.2(一) │48484 │175 │3 │465 │290 │ │6970 │6384 │586 ││101.1.3(二) │ │ │3 │465 │290 │ │ │ │ ││101.1.4(三) │ │ │3 │465 │290 │ │ │ │ ││101.1.6(五) │ │ │3 │465 │290 │ │ │ │ ││101.1.12(四)│ │ │3 │465 │290 │ │ │ │ ││101.1.16(一)│ │ │2 │465 │ │ │ │ │ ││101.1.17(二)│ │ │3 │465 │290 │ │ │ │ ││101.1.19(四)│ │ │3 │465 │290 │ │ │ │ ││101.1.20(五)│ │ │2 │465 │ │ │ │ │ │├───────┼───┼──┼─────┼─────┼─────┼─────┼───┼───┼───┤│101.2.3(五) │50431 │178 │1.5 │355 │ │ │9748 │7581 │2167 ││101.2.8(三) │ │ │3 │473 │295 │ │ │ │ ││101.2.9(四) │ │ │3 │473 │295 │ │ │ │ ││101.2.13(一)│ │ │3 │473 │295 │ │ │ │ ││101.2.14(二)│ │ │3 │473 │295 │ │ │ │ ││101.2.16(四)│ │ │3 │473 │295 │ │ │ │ ││101.2.17(五)│ │ │3 │473 │295 │ │ │ │ ││101.2.20(一)│ │ │3 │473 │295 │ │ │ │ ││101.2.21(二)│ │ │3 │473 │295 │ │ │ │ ││101.2.22(三)│ │ │1.5 │355 │ │ │ │ │ ││101.2.23(四)│ │ │4 │473 │590 │ │ │ │ ││101.2.27(一)│ │ │4 │473 │590 │ │ │ │ ││101.2.29(三)│ │ │3 │473 │295 │ │ │ │ │├───────┼───┼──┼─────┼─────┼─────┼─────┼───┼───┼───┤│101.4.5(四) │46841 │180 │1.5 │359 │ │ │6221 │3591 │2630 ││101.4.6(一) │ │ │3 │478 │298 │ │ │ │ ││101.4.16(一)│ │ │3 │478 │298 │ │ │ │ ││101.4.18(三)│ │ │2 │478 │ │ │ │ │ ││101.4.19(四)│ │ │1.5 │359 │ │ │ │ │ ││101.4.20(五)│ │ │1.5 │359 │ │ │ │ │ ││101.4.23(一)│ │ │2 │478 │ │ │ │ │ ││101.4.24(二)│ │ │1.5 │359 │ │ │ │ │ ││101.4.25(三)│ │ │1.5 │359 │ │ │ │ │ ││101.4.27(五)│ │ │2 │478 │ │ │ │ │ ││101.4.29(日)│ │ │8 │ │ │1440 │ │ │ │├───────┼───┼──┼─────┼─────┼─────┼─────┼───┼───┼───┤│101.5.2(三) │50484 │183 │2 │486 │ │ │8595 │6484 │2111 ││101.5.4(四) │ │ │1.5 │365 │ │ │ │ │ ││101.5.7(一) │ │ │2 │486 │ │ │ │ │ ││101.5.8(二) │ │ │1.5 │365 │ │ │ │ │ ││101.5.9(三) │ │ │1.5 │365 │ │ │ │ │ ││101.5.14(一)│ │ │2 │486 │ │ │ │ │ ││101.5.15(二)│ │ │2 │486 │ │ │ │ │ ││101.5.16(三)│ │ │2 │486 │ │ │ │ │ ││101.5.17(四)│ │ │3 │486 │303 │ │ │ │ ││101.5.18(五)│ │ │1.5 │365 │ │ │ │ │ ││101.5.21(一)│ │ │2.5 │486 │151 │ │ │ │ ││101.5.22(二)│ │ │3 │486 │303 │ │ │ │ ││101.5.24(四)│ │ │2.5 │486 │151 │ │ │ │ ││101.5.25(五)│ │ │1.5 │365 │ │ │ │ │ ││101.5.28(一)│ │ │1.5 │365 │ │ │ │ │ ││101.5.29(二)│ │ │2.5 │486 │151 │ │ │ │ ││101.5.31(四)│ │ │2 │486 │ │ │ │ │ │├───────┼───┼──┼─────┼─────┼─────┼─────┼───┼───┼───┤│101.6.1(五) │47237 │175 │2 │465 │ │ │6016 │5187 │829 ││101.6.4(一) │ │ │2 │465 │ │ │ │ │ ││101.6.5(二) │ │ │2 │465 │ │ │ │ │ ││101.6.6(三) │ │ │1.5 │349 │ │ │ │ │ ││101.6.7(四) │ │ │2 │465 │ │ │ │ │ ││101.6.14(四)│ │ │2 │465 │ │ │ │ │ ││101.6.18(一)│ │ │2 │465 │ │ │ │ │ ││101.6.19(二)│ │ │3 │465 │290 │ │ │ │ ││101.6.21(四)│ │ │2 │465 │ │ │ │ │ ││101.6.22(五)│ │ │1.5 │349 │ │ │ │ │ ││101.6.25(一)│ │ │1.5 │349 │ │ │ │ │ ││101.6.26(二)│ │ │1.5 │349 │ │ │ │ │ ││101.6.28(四)│ │ │2.5 │465 │145 │ │ │ │ │├───────┼───┼──┼─────┼─────┼─────┼─────┼───┼───┼───┤│101.7.2(一) │48637 │180 │3 │478 │298 │ │6514 │5187 │1327 ││101.7.3(二) │ │ │1.5 │359 │ │ │ │ │ ││101.7.6(五) │ │ │4 │478 │597 │ │ │ │ ││101.7.9(一) │ │ │2 │478 │ │ │ │ │ ││101.7.11(三)│ │ │2 │478 │ │ │ │ │ ││101.7.12(四)│ │ │1.5 │359 │ │ │ │ │ ││101.7.13(五)│ │ │1.5 │359 │ │ │ │ │ ││101.7.16(一)│ │ │1.5 │359 │ │ │ │ │ ││101.7.17(二)│ │ │2 │478 │ │ │ │ │ ││101.7.23(一)│ │ │2 │478 │ │ │ │ │ ││101.7.24(二)│ │ │2 │478 │ │ │ │ │ ││101.7.25(三)│ │ │2 │478 │ │ │ │ │ ││101.7.30(一)│ │ │1.5 │359 │ │ │ │ │ │├───────┼───┼──┼─────┼─────┼─────┼─────┼───┼───┼───┤│101.8.13(一)│46515 │178 │2 │473 │ │ │5587 │3790 │1797 ││101.8.14(二)│ │ │2 │473 │ │ │ │ │ ││101.8.16(四)│ │ │3 │473 │295 │ │ │ │ ││101.8.17(五)│ │ │3 │473 │295 │ │ │ │ ││101.8.20(一)│ │ │3.5 │473 │443 │ │ │ │ ││101.8.21(二)│ │ │2.5 │473 │147 │ │ │ │ ││101.8.24(日)│ │ │4.5 │ │ │801 │ │ │ ││101.8.28(二)│ │ │3 │473 │295 │ │ │ │ │├───────┼───┼──┼─────┼─────┼─────┼─────┼───┼───┼───┤│101.9.3(一) │41698 │169 │1.5 │337 │ │ │1123 │998 │125 ││101.9.4(二) │ │ │1.5 │337 │ │ │ │ │ ││101.9.6(四) │ │ │2 │449 │ │ │ │ │ │├───────┼───┼──┼─────┼─────┼─────┼─────┼───┼───┼───┤│101.10.16(三) │38549 │159 │1.5 │317 │ │ │317 │299 │18 │├───────┼───┼──┼─────┼─────┼─────┼─────┼───┼───┼───┤│101.11.3(六)│41349 │171 │6 │ │ │1026 │3419 │299 │3120 ││101.11.6(二)│ │ │1.5 │341 │ │ │ │ │ ││101.11.10(六) │ │ │8 │ │ │1368 │ │ │ ││101.11.11(日) │ │ │4 │ │ │684 │ │ │ │├───────┼───┼──┼─────┼─────┼─────┼─────┼───┼───┼───┤│102.2.23(六)│34850 │145 │8 │ │ │1160 │1160 │ │1160 │├───────┼───┼──┼─────┼─────┼─────┼─────┼───┼───┼───┤│102.3.5(二) │24997 │166 │2 │361 │ │ │903 │997 │-94 ││102.3.7(四) │ │ │1.5 │271 │ │ │ │ │ ││102.3.8(五) │ │ │1.5 │271 │ │ │ │ │ │├───────┼───┼──┼─────┼─────┼─────┼─────┼───┼───┼───┤│合 計 │ │ │ │ │ │ │ │ │736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