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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王宸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訴訟代理人 范佩琦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提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底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所有出勤紀錄表及運輸明細日報表、記載關於被告對原告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含計算式)、工資總額等事項之工資清冊(或薪資明細表)原本各一份(原本核對無誤後再行發還)及影本各二份。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其僱主即被告使原告超時工作,致原告發生腦中風,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兩造就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金額、勞動日數、加班時數等均有爭執,而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情形均有被告持有之出勤紀錄表、運輸明細日報表為證,且原告計算勞動時間係以每月薪資反推計算,故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運輸明細日報表及薪資明細(含計算式)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又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被告依法負有製作及保管載有前揭與工資有關事項之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情形之出勤紀錄資料之義務,且上開文書係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又原告主張之前揭應證之事實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所在,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