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原 告 顏祿七
張金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新臺幣(下同)115 萬3,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104 萬4,792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8 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祿七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183 萬5,199 元及上開法定遲疑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金勝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132 萬2,264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分別自88年8 月21日、88年6 月9 日受僱於被告,均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兩造從未約定以「駕駛工時」為計薪範圍,且被告就車輛採取保管責任制,均由駕駛員負責保管及清潔,原告除需負責駕駛往返車班外,尚需交付「交班報表」、繳納營收款項、清理車輛內部、洗車、進行車輛安全檢查等諸多準備及整理工作,到臺中、通霄終點站下客後需自行尋找停車空間並在車上顧車,如回大甲站則需花費30分鐘停車往返,因此,實無可不受被告支配之休息時間。再者,原告等每天在第一班車發車前30分鐘即須簽到,並在發車前先做車輛一級保養等準備工作,在最後一班車返回後需進行結帳、加油、打掃等工作。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勞工薪資單所列之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效、安全獎金等,均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該津貼及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範疇,應據此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內政部74年5 月
4 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可參,被告僅以其核定之行車時間及15分或20分之緩衝預備時間計算工時,已不正確;況因被告所核定(表定)之行車時間明顯少於實際需要之行車時間,被告僅以核定時間計算工時,亦不正確。故原告主張就渠等工時計算應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計算至每日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較為合理。嗣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解僱原告張金勝,原告顏祿七則於10
1 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然因原告顏祿七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及原告張金勝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11日止,幾乎每日超時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日數達26日以上,被告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原告2 人於上班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亦未就原告2人於例假、國定假日銜命上班之日給付假日出勤工資,且就原告顏祿七自97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退休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51日部分,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惟因被告拒付原告顏祿七上開款項,經原告顏祿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後,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告張金勝則於102 年5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第32條第2 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就假日出勤部分加倍給付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小時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其平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為何。就被告所辯其已給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屬假日出勤加給工資性質乙節,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於計算正常工時工資時將被告已給付之上開款項予以扣除,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範圍,不論雇主是否已支付,或於支付薪資時因其他事由予以扣抵或扣取者(例如扣繳稅金、勞健保費、對雇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均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故應於計算工資時將雇主應付未付之工資,以及雇主自薪資中先行扣取之款項,予以加回計算。準此,本件原告正確薪資數額之計算,就被告於其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車損」欄下所列扣取金額,亦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故應予加回併列為當月工資計算,始屬正確,被告對於上述加回計算之方式亦無爭執。爰依上述方式更正原告顏祿
七、張金勝之正常工時工資明細如原證37、45號所示。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加班費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或2/3 以上計算,而「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2 字第14007 號函參照)。而原告於計算其正常工時之時薪時,已依上開函釋意旨先行扣除被告所給付「加班費」、「績效獎金」、「公休出勤例假出勤」、「國定假日出勤」、「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因加班及假日出勤所領之工資,還原其正常工時之每月、每日、每小時工資如原證37、45號之「正常工時工資明細表」所示,再依其正常工時之每小時工資標準計算其之正確加班費數額如原證39、46號所示。被告依法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按上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付加班工資予原告。被告僅以各期基本工資時薪95元、98元、
103 元為計算基礎,惟兩造係以月薪計酬,被告只以時薪
95、98、103 元計算,自不正確。況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向原告提示或告知其所抗辯之「薪資公式」,更遑論兩造有依該公式計付薪資之合意。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加班費差額128萬3,397 元:
1.被告就原告顏祿七薪資條內「應發各項獎金」之薪資給付項內之獎金發放數額,本應只有正數而不應出現負數,縱因原告係有違規事由而受罰款或賠償之處分,惟該等罰款或扣款賠償既均屬自原告工作報酬內扣取之款項,亦不失為工資性質,故於計算正確工資數額時,應予以合併計算。查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薪資條「應發各項獎金」項下,分別於「獎懲」欄列有97年12月「獎懲-4
831 」、98年4 月「獎懲-100」、98年8 月「車損-1510」、98年12月「獎懲-900」、99年1 月「獎懲-2500 」、99年2 月「獎懲- 1000」、99年3 月「獎懲-500」、99年
4 月「獎懲-1500 」、99年6 月「車損-600」、99年12月「獎懲-900」、100 年2 月「獎懲-900」、100 年3 月「獎懲-400」、100 年6 月「獎懲-200」、100 年8 月「獎懲-1400 」、100 年11月「獎懲-1500 」、100 年12月「獎懲- 3000」、101 年1 月「獎懲-500」、101 年2 月「獎懲-800」、101 年3 月「獎懲-400」等扣款(見原證13號),自應於計算正確薪資時予以加回計算。
2.原告等司機因長期逾時加班工作,被告卻未依實際加班工時給付加班費,故於計算原告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時,應依薪資條所列薪資「合計金額」,加回前述扣薪金額後,再扣減被告已支付「加班費」、「例假出勤、公休出勤、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績效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因加班及假日出勤所支領之金額,還原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如前述原證37號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且依被告提出之開車憑單、出勤狀況表,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如打印簽章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間),並參照被告所列工時及加班工時,計算可知原告顏祿七97年10月1 日至101年3 月31日之每日加班工時如原證38號明細表所示,而其每小時之時薪則各為150 元、149 元、155 元、144 元、
162 元、145 元、166 元、146 元、130 元、144 元、11
1 元、144 元、171 元、150 元、170 元、162 元、146元、173 元、186 元、176 元、161 元、151 元、153 元、154 元、164 元、187 元、186 元、171 元、132 元、
157 元、156 元、147 元、121 元、142 元、177 元、13
8 元、148 元、151 元、157 元、157 元、165 元、143元,依此計算其於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超勤工作當日之正確加班費應如原證39號明細表所示,即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止之期間內,每月本應給付原告顏祿七之加班費,各應為3 萬7,064 元、3 萬8,484 元、3 萬5,150 元、3 萬1,694 元、3 萬0,817 元、3 萬3,
421 元、3 萬7,119 元、3 萬5,850 元、3 萬1,373 元、
3 萬7,683 元、2 萬1,930 元、3 萬1,793 元、4 萬0,09
0 元、3 萬8,393 元、4 萬6,809 元、4 萬1,579 元、3萬2,950 元、5 萬0,353 元、4 萬9,779 元、4 萬7,135元、5 萬0,009 元、4 萬6,864 元、5 萬1,740 元、3 萬6,581 元、3 萬9,617 元、5 萬1,353 元、5 萬4,964 元、4 萬7,253 元、2 萬8,897 元、3 萬9,450 元、4 萬4,
880 元、4 萬4,297 元、3 萬6,606 元、4 萬6,008 元、
5 萬5,785 元、3 萬2,928 元、3 萬6,808 元、3 萬4,61
4 元、4 萬7,758 元、4 萬5,086 元、4 萬4,078 元、3萬8,341 元)。經以上開被告本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減去原告顏祿七已受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數額後,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加班費差額128 萬3,397 元予原告(詳細計算內容如原證40號明細表所示)。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39萬8,751元: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2 月,每月固定有例假6天,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天數。原告顏祿七依被告所提「出勤狀況表」所載上班天數,依前述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每日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39條規定之標準,按月計算被告於97年10月至
101 年2 月間,按月本應給付予原告顏祿七之正確假日出勤工資各為1 萬6,814 元、9,552 元、9,904 元、2 萬5,
344 元、1 萬2,970 元、1 萬1,570 元、1 萬5,948 元、
1 萬8,640 元、6,216 元、6,906 元、1,772 元、9,224元、1 萬9,124 元、9,592 元、1 萬3,850 元、1 萬2,97
0 元、2 萬3,400 元、1 萬3,820 元、1 萬7,892 元、5,
636 元、1 萬2,890 元、9,664 元、7,326 元、1 萬2,31
0 元、1 萬3,110 元、1 萬4,950 元、1 萬4,860 元、1萬6,380 元、2 萬3,210 元、1 萬2,530 元、1 萬2,440元、1 萬4,088 元、5,826 元、6,810 元、1 萬1,328 元、1 萬1,070 元、9,488 元、1 萬2,070 元、1 萬0,056元、2 萬5,100 元、1 萬3,230 元。經扣減被告已支付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數額後,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2 月之期間內,尚應給付原告顏祿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39萬8,751 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加班費差額109 萬2,160 元:查原告張金勝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薪資條「應發各項獎金」項下,分別於「獎懲」欄列有97年6 月「其他-899
5 」、97年8 月「車損-1094 」、97年12月「車損-2670」、98年4 月「車損-3448 」、98年9 月「車損-50 」、98年11月「獎懲- 2000」、98年12月「獎懲-1000 」、99年1 月「獎懲-1600 」、99年2 月「獎懲-400」、99年3月「獎懲-1500 」、99年4 月「獎懲- 1800」、99年5 月「獎懲-1500 、車損-30 」、99年7 月「獎懲-800」、99年9 月「獎懲-1100 」、99年11月「獎懲-500」、99年12月「獎懲-1300 」、100 年1 月「獎懲-2500 」、100 年
2 月「獎懲- 1900」、100 年3 月「獎懲-2900 」、100年4 月「獎懲-3300 」、100 年5 月「獎懲-2300 」、10
0 年6 月「獎懲-3800 」、100 年7 月「獎懲-800」、10
0 年8 月「獎懲-7100 」、100 年9 月「獎懲-1500 」、
100 年10月「獎懲-3000 」、100 年11月「獎懲-1400 、車損2590」之情形,參照上述加班費還原加回之計算方式,依原告張金勝薪資條所列薪資「合計金額」,加回前述扣薪金額後,再扣減被告已支付「加班費」、「例假出勤、公休出勤、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績效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金額後,還原原告張金勝正常工時之每月、每日工資及時薪如原證45號明細表所示(即原告張金勝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除97年11月因病未加班及假日出勤不予列入外),其正常工時情況下之當月時薪各應為原證45號明細表所示之136 元、119 元、119 元、13
3 元、125 元、124 元、97元、141 元、121 元、123 元、97元、97元、104 元、105 元、125 元、119 元、134元、134 元、135 元、123 元、141 元、144 元、143 元、119 元、118 元、72元、107 元、146 元、141 元、13
8 元、136 元、107 元、113 元、125 元、113 元、109元、107 元、125 元、216 元、156 元、164 元。再依上述還原計算之原告張金勝每月正常工時時薪,計算其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止有加班時之每日加班費,應如原證39號明細表所示(即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止,被告本應給付之正確加班費差額,共計為109 萬2,160 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3萬0,104 元:原告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每月應有固定6 天例假,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天數,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狀況表所載原告上班天數,計算原告張金勝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並按前揭原證45號還原後原告正常工時日薪數額,計算原告張金勝假日出勤工資如原證48號明細表所示,其中被告原應給付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之正確假日出勤工資應分別為6,534 元、1,904 元、0 元、1 萬0,600 元、5,988 元、0 元、5,952 元、1 萬2,46
4 元、6,774 元、5,808 元、9,840 元、4,662 元、1,55
4 元、3,324 元、0 元、5,958 元、9,480 元、1 萬0,72
0 元、6,450 元、1 萬0,830 元、1 萬5,760 元、1 萬1,
240 元、1 萬1,490 元、1 萬3,764 元、7,632 元、3,78
0 元、0 元、1 萬0,224 元、1 萬6,394 元、6,786 元、
1 萬1,040 元、1 萬0,890 元、1 萬1,970 元、5,412 元、1 萬2,000 元、9,070 元、8,700 元、5,142 元、7,96
8 元、1 萬7,300 元、1 萬2,500 元、1 萬0,512 元。原告再予以扣減被告已支付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數額及「假日出勤其他獎金」數額,計算被告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應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3萬0,104 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5萬3,051元:
1.原告顏祿七任職期間,遭被告要求每月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均有多日須加班出勤,無法正常休假,其餘天數亦須加班,在此情況下,原告連基本例行休假都被限制或剝奪,更遑論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告對於申請特別休假更經常受被告之限制及刁難,故此部份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又,被告因司機員額不足,故須司機超時工作,無法正常休假,亦無法請休特別休假,就此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2.依證人陳冠霖於另案所證述「(問:任職期間之休假規定為何?每月規定正常休假天數幾天?實際可休幾天?休假日是否支薪?例假日上班如何支薪?)我去應徵的時候,公司有說每個月有六至八天的休假,大月休的比較少,小月休的比較多,這個不是特別休假。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每個月最多有兩天的休假。我從進去,有時候每個月都沒有休假,有時候要休假,公司不准假。休假好像沒有薪水可以領,我聽老司機說如果休假,薪水會少很多」、「(問:你說每個月有六到八天的休假,是否含星期例假日?)沒有。可不可以休假是公司排班決定的,如果整個月公司每一天都有排班的話,就沒有假可以休。」、「(問:被告公司的大客車司機,每天要開車幾個小時?)十五小時左右。」,足證被告確有限制司機正常休假並有休假扣薪之情形。
3.另,被告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歷來均有給付不休假獎金之制度,就此有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駕駛員不休假獎金明細表」、及被告前於90年至96年間支付原告顏祿七不休假獎金之薪資明細表可證,此項制度已行之有年,應已構成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工資之約定,被告基於此項約定亦應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負給付工資之責。茲依前述扣薪金額,以及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加回計算後,原告顏祿七於100 年10至101 年
3 月之該六個月之正確工資金額應分別為8 萬3,069 元、
8 萬2,901 元、9 萬6,769 元、10萬9,106 元、9 萬4,33
9 元、7 萬3,923 元,月平均工資為9 萬0,018 元【計算式:( 8萬3,069元+8 萬2,901 元+9 萬6,769 元+10萬9,106 元+9 萬4,339 元+7 萬3,923 元) ÷6 =9 萬0,
018 元】,日平均工資為3,001 元( 即9 萬0,018 元÷30=3,001 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畢之工資為15萬3,051 元(即 3,001 元×51天=15萬3,051 元) 。
(九)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祿七183 萬5,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勝132 萬2,264 元,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行業特性為不論日、夜間或例假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而其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亦大,故被告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自具特殊性,衡情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故一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對於駕駛員工時之計算方式係以「駕駛工時」計算。再者,駕駛員之駕駛工時會因每日交通狀況、搭乘人數、駕駛員之駕駛習慣等因素而不一致,被告為求對於所有駕駛員之待遇公平合理、管理上之便利及可行性,且為避免道德風險,係以區間工時,及於每個班次結束後另外核定20分鐘作為緩衝預備時間計算,累積每日駕駛工時為每月之總駕駛工時,並憑以計算駕駛員之工資,係不得不然之選擇,大多數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均採取相同計算方法。又為避免疲勞駕駛,被告每日對於駕駛員之排班均需遵循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給予駕駛員一定休息時間,依原告97年10月份之行車記錄所示,被告給予之休息時間長則5 小時,短則半小時,原告2 人於休息時間內不受公司拘束,可以自由活動,自不可計入其等之工時,故將行車紀錄器所統計之原告休息時間扣除後,所計算出原告顏祿七之97年10月份工資為4 萬8,453 元,而被告於當月份已給付原告顏祿七5 萬4,886 元,可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公路主管機關亦會每月定期至被告公司稽查各駕駛員之開車憑單,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
3 月止,及原告張金勝於97年5 月21日至100 年12月11日止之行車憑單,均未曾顯示被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之情事,是原告2 人以派車單所載每日最早發車至最終到站時間計算每日工時,並未扣除每個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因而主張其等每日駕駛之時間長達12至16小時云云,顯係誤解被告對於駕駛工時之計算。
(二)被告所訂薪給辦法分為本薪(每月固定為8,130 元)、應發各項獎金、各項出勤獎金、不休假獎金等項目,其中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為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假日加給工資性質者為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此已行之多年,並已向全體駕駛員宣導告知,原告2 人於任職期間內均無異議,兩造至少應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其等竟於離職後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且原告2 人每月得請求之月薪,應與其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之總額相比較,如果雙方約定或給付之工資高於前開各項總額,原告2 人即不得再行請求。是依原告主張之工資計算方式及每日工時,除核對行車紀錄器後更正原告最早發車欄及最終到站欄時間有誤部分,應重新計算有誤日期之當天工時,並從寬按原告顏祿七所主張之加班工時,以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顏祿七之薪資為192 萬5,227 元,然被告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共計給付原告顏祿七薪資213 萬0,629 元;另從寬按原告張金勝所主張之加班工時,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163萬5,961 元,然查於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期間,被告已合計給付原告張金勝共計176 萬2,870 元之薪資,皆遠超過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計算結果,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僱雙方應受勞動契約之約束。
(三)原告張金勝提出100 年1 月2 日開車憑單,用以證明渠等每次到站至下次發車時間僅0 至15分鐘左右,其間尚須負責準備整理等工作,並無所謂不受被告支配之時間,並以上揭開車憑單記載之內容用以證明原告張金勝於該日加班工時長達7 時34分之情。然查,經調閱該日原告駕駛787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係取巧於第3 趟、第5 趟發車時,始將第2 趟、第4 趟之到站時間填入,並以此讓人產生原告每日之連續開車時間超過10個小時之錯覺。實則,該日原告張金勝於第2 趟到達大甲後至第3 趟發車之間;第4 趟到達通霄後至第5 趟發車之間,分別有將近2個半小時及2 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張金勝此時可自由活動,不受公司管制,並非處於被告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是原告張金勝將上開時間列入計算加班及例假出勤薪資之工時,顯非有據。又原告張金勝當天計往返臺中至大甲4 趟、往返臺中-大甲-通霄2 趟,被告係核定75分鐘(如第1 趟09:02發車,10:17到站,共75分鐘)為臺中至大甲之「區間標準工時」、核定115 分鐘(如第4 趟
16:30發車,18:25到站,共115 分鐘)為臺中至通霄之「區間標準工時」,是原告張金勝當日之駕駛工時為8 時又50分,又因第4 、5 趟路線為臺中-大甲-通霄,被告公司另各加計10分鐘之駕駛工時,故於該日開車憑單工時欄記載之駕駛工時為9 時10分,另各班次間核予駕駛員之「緩衝預備時間」共計1 小時35分鐘,亦計入駕駛員當日之駕駛工時內。是被告對於原告張金勝於100 年1 月2 日之駕駛工時係以10時又45分鐘,計為當日駕駛工時。
(四)末查,被告每日除排定班次出勤之駕駛員外,尚需預留一定人數之備勤人員,以應付臨時、偶發狀況發生,故休假係由員工自行向被告申請,由被告依申請人數、申請先後等因素決定是否准假,若不行則另外安排他日予申請人休假,絕無如原告所述人員不足及被告限制駕駛員休假之情形,此由原告顏祿七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資為憑,由此足見原告顏祿七之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係因其未向被告提出申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顏祿七自88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
(二)原告顏祿七於96年8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已領取之薪資明細金額如原證13薪資條所示。
(三)原告張金勝自88年6 月9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駕駛員職務。
(四)原告張金勝於97年5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已領取之薪資明細金額如原證14薪資條所示。
(五)被告除就原告顏祿七主張其在部分公休日期去中友百貨擔任接駁車司機乙節仍予否認外,被告對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其他主張之例假、國定假日未休而出勤之日期、日數,均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顏祿七96年8 月21日至101 年3 月31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51天。
(七)兩造同意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其出勤日之開車憑單有缺單者,該缺單部份均按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
(八)原告顏祿七、張金勝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
(九)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項目分為本薪及獎金兩部分。獎金
為應發各項獎金(包括:里程獎金「港區」、里程獎金「長途」、營收獎金「港區」、營收獎金「長途」、安全獎金、交通補助費、其他獎金、其他、績效獎金等項)、各項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
(十)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有領得如原證13所示之獎金數額。
(十一)原告張金勝於97年1 月至100 年11月間有領得如原證14所示之獎金數額。
(十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4 、6 、7 、10、29、36、37至49號等件證據,表示不爭執。
(十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表示不爭執。
(十四)本件被告所僱用之司機,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 項規定經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人員。
(十五)本件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
(十六)兩造同意原告顏祿七97年8 月至101 年3 月及原告張金勝97年8 月至100 年12月之出勤狀況及天數之記載,依被告所提被證9 、10之出勤狀況表所載出勤狀況及天數為準。
(十七)被告同意原告顏祿七、張金勝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欄因獎懲車損所扣減之金額,亦應加計為原告當月薪資所得之金額。
(十八)兩造同意原告顏祿七97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每日「最早發車」及「最終到站」之工時明細依原證38號所載;原告張金勝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每日「最早發車」及「最終到站」之工時明細依原證31號所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原告2 人每日工時計算方式之主張,孰為可採?
1.原告主張略以:應以每日最早到達被告公司工作現場至每日最後離開被告公司工作現場之時間計算其每日工時。
2.被告抗辯略以:應以表定駕駛工時加計緩衝預備時間來計算其每日工時。
(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給原告2 人之延長工時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2 人不得請求補發等語,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給原告2 人之假日加給工資,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2 人不得請求補發等語,是否可採?
(三)原告顏祿七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短付加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倘其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顏祿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之金額,是否有據?
(四)原告張金勝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短付加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有無理由?倘其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張金勝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假日出勤工資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原告顏祿七請求被告給付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15萬3,051 元,是否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原告2 人每日工時計算方式之主張,孰為可採?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該法第1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每日工作時間時,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關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從而,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始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且其雇主如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決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如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雇主即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與勞工另行約定排除同法第24條、第39條適用之勞動條件。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被告雖主張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所僱用之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被告遂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另行與勞工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另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繁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加班費的部分是用每日加班前的2 個小時去乘以平均每分鐘的獎金,再去乘1.34倍;績效獎金的部分,核算方式是用每個月排定的工時換算成分鐘數,去扣掉基本工時也是分鐘數,再減掉每日加班前的2 個小時,乘以平均每分鐘獎金,再乘以1.67倍的方式去計算云云,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員工之薪資公式(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於就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勞雇雙方間有何議定或協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運輸業勞工,其執行職務時均屬密集之勞動工作,並非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僅因行駛路程遠近致每次駕駛工作之時間有所差異,惟其工作時間並非每日固定之情形與一般從事外勤工作之受僱勞工相較,尚無基本上之不同,且其情況亦難認為有絕對難以適用勞基法所定工作時間限制之窒礙情事。況且,被告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其經營之事業確屬難以適用勞基法關於工時規定之性質特殊工作者,並就其與勞工所訂立關於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是被告僅泛稱因其事業性質特殊即主張解釋上應排除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及休假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三)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例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準,並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而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之加班費給付,如低於以上開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工資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數額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難認為有效。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惟本條規定並未排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乃限制雇主給付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勞雇雙方議定之平日工資如高於基本工資,兩造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非謂雇主給付數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勞工即不得本於契約約定之平日工資為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計算其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請求給付。則本件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2 人之約定薪資總額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其中獎金部分,屬延長工時工資性質者為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假日加給工資性質者為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公式:250 ×當月出勤天數。公休、例假、國定假日出勤部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均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計算結果,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即屬誤解,尚非可採。
(四)復按勞工工作時間,係以勞工進入雇主客觀上得為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時為起算時點,以勞工脫離雇主指揮監督時為終止時點。又勞工脫離工作而休息、用餐,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時間,不能計入工作時間。但勞工在留守、待命情形下,雖未從事原定工作,但因勞工無法自由利用此段時間,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範圍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此有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可稽。查原告顏祿七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原告張金勝97年5 月21日至100年12月11日最早發車欄及最終到站欄所載之發車時間、到站時間,業據被告提出本件根據卷附之行車紀錄表、開車憑單及工時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至20頁反面、第24至65頁、第110 至148 頁),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是上開工作時間,雖包含行車以外到站等候發車之待命及準備時間,然既均屬原告2 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時間,則原告主張上開時間,為其實際之工作時間,即屬可採。至於開車憑單缺單部分,業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渠等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表及派車單,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表示不同意以平均加班時數具領,沒有行車憑單部分以每日加班4 小時為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審酌原告顏祿七請求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原告張金勝請求加班費差額之期間則為97年5 月21日至100 年1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應保存1 年,則兩造均同意就開車憑單缺單部分,均按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核屬允當。
二、原告顏祿七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例假出勤工資差額?
(一)承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2 款業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標準既有明文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第39條規定加倍計算假日出勤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小時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為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範圍,不論雇主是否已支付,或於支付薪資時因其他事由予以扣抵或扣取者(例如扣繳稅金、勞健保費、對雇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均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故應於計算工資時將雇主應付未付之工資,以及雇主自薪資中先行扣取之款項,予以加回計算。
(二)查原告顏祿七對於被告所抗辯「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屬假日出勤加給工資性質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顏祿七正確薪資數額之計算,就被告於其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車損」欄所列扣薪金額,自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而應加回併列為當月工資才是。本件被告亦同意就原告顏祿七之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欄所載因獎懲車損所扣減之金額,加計為原告顏祿七當月薪資所得之金額,則以原告顏祿七之當月薪資,減去其每月可領取之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例假出勤薪資、國定假日出勤薪資、績效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金額後,還原計算出原告顏祿七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如原證37號「更正後顏祿七正常工時工資明細表」所示「還原正常工時月工資」所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03 頁),則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正常工時應如原證39號「更正後顏祿七加班費明細表」所示「當月正常工時時薪」欄所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46 至387 頁)。
(三)又,原告顏祿七於97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加班工時,經依被告提出之開車憑單、出勤狀況表所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如打印簽章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間),並參照被告所列工時及加班工時修正後,可見原告顏祿七每月平均加班工時達4.8 至7.7 小時不等。至就上開期間內被告無法提出開車憑單之部分(即缺單),兩造既已同意就該缺單部份均按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且被告業已給付如附件一即原證40「更正後顏祿七加班費差額明細表」所示「被告已付加班費」、「被告已付績效獎金」等欄位記載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故就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計算出原告顏祿七可向被告請求之每月加班費差額,即如附件三明細表「被告應付加班費差額( 1 -1)-( 2)-( 3)」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依此,原告顏祿七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24 萬2,
87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此外,原告顏祿七依被告所提「出勤狀況表」所載上班天數,依前述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每日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39條規定之標準,按月計算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顏祿七之97年10月至101 年2 月正確假日出勤工資應各為附件二即原證42號「更正後顏祿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明細表」所示「( 1)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載金額,且被告業已給付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已付例假出勤工資」、「被告已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被告已付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欄位記載之金額,故就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計算出原告顏祿七可向被告請求之每月假日出勤工資差額為如附件四所示「被告應付假日工資差額( 1)-( 2)-( 3)-( 4)」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依此,原告顏祿七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39萬8,751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張金勝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例假出勤工資差額?
(一)承上所述工資還原計算方式,可知原告張金勝於97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間,除97年11月份因病未加班之外,其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車損」欄所列扣薪金額,自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而應加回併列為當月工資計算。本件被告亦同意就原告2 人之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欄所載因獎懲車損所扣減之金額,加計為原告2 人當月薪資所得之金額,業如前述,則以原告張金勝之當月薪資,減去其每月可領取之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績效獎金、其他獎金等金額後,還原計算出原告張金勝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如原證45號「更正後張金勝正常工時工資明細表」所示「還原正常工時月工資」所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96 至401 頁),則原告張金勝於97年6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每日正常工時,應如原證46號「更正後張金勝加班費明細表」所示「當月正常工時時薪」欄所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02 至44
2 頁)。
(二)而原告張金勝於97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加班工時,經依被告提出之開車憑單、出勤狀況表所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如打印簽章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間),並參照被告所列工時及加班工時修正後,可見原告張金勝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平均亦達7.2 小時。至就上開期間內被告無法提出開車憑單之部分(即缺單),兩造既已同意就該缺單部份均按每日加班4 小時計算。且被告業已給付如附件三即原證47號「更正後張金勝加班費差額明細表」所示「被告已付加班費」、「被告已付績效獎金」等欄位記載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故就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計算出原告張金勝可向被告請求之每月加班費差額,即如附件三所示「被告應付加班費差額(1-1)-(2)-
(3)」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依此,原告張金勝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92萬6,72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此外,原告張金勝依被告所提「出勤狀況表」所載上班天數,依前述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每日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39條規定之標準,按月計算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張金勝之97年6 月至100 年11月正確假日出勤工資應為附件四即原證49號「更正後張金勝假日出勤工資差額明細表」所示「(1)例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載金額,且被告業已給付如附件八所示「被告已付例假出勤工資」、「被告已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被告已付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欄位記載之金額,故就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扣除後,計算出原告張金勝可向被告請求之每月假日出勤工資差額為如附件八所示「被告應付假日工資差額(1)-(2)-(3)-(4)」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依此,原告張金勝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3萬0,10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顏祿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認定如下:
(一)就96年8 月21日至101 年3 月31日原告顏祿七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51日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顏祿七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惟就原告顏祿七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其自96年8 月21日起至其申請退休為止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未限制原告顏祿七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且原告顏祿七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其個人未向被告申請休假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以,原告顏祿七自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先為舉證。
(二)查,根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冠霖於另案審理中具結所證:「(問:任職期間之休假規定為何?每月規定正常休假天數幾天?實際可休幾天?休假日是否支薪?例假日上班如何支薪?)我去應徵的時候,公司有說每個月有六至八天的休假,大月休的比較少,小月休的比較多,這個不是特別休假。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每個月最多有兩天的休假。我從進去,有時候每個月都沒有休假,有時候要休假,公司不准假。休假好像沒有薪水可以領,我聽老司機說如果休假,薪水會少很多」、「(問:你說每個月有六到八天的休假,是否含星期例假日?)沒有。可不可以休假是公司排班決定的,如果整個月公司每一天都有排班的話,就沒有假可以休。」、「(問:如果公司排班的日期,你想要休假,要如何休?)要以請病假的方式,要拿出醫生的證明。」、「(問:是否可以請年度特別休假?)我不知道什麼是特別休假,我也沒有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6 頁),核與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被告公司就員工特別休假之安排均由公司幫忙排休,對於未休之特別休假,先前均有給付不休假獎金之制度,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申請要休特別休假,均以工作繁忙無法回覆,所以須由被告另行安排特別休假之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足見被告雖有實施特別休假,但因公司司機員額不足,原告顏祿七無法正常休假,亦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休特別休假,被告之前因而以發給不休假獎金補償,則原告顏祿七未休特別休假,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顏祿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三)因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第39條規定加倍計算假日出勤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小時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為何。而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只要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範圍,不論雇主是否已支付,或於支付薪資時因其他事由予以扣抵或扣取者(例如扣繳稅金、勞健保費、對雇主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均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故應於計算工資時將雇主應付未付之工資,以及雇主自薪資中先行扣取之款項,予以加回計算。查原告顏祿七對於被告所抗辯「加班費」、「績效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屬假日出勤加給工資性質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顏祿七正確薪資數額之計算,就被告於其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車損」欄所列扣薪金額,自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而應加回併列為當月工資才是。本件被告亦同意就原告顏祿七之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欄所載因獎懲車損所扣減之金額,加計為原告顏祿七當月薪資所得之金額,則以原告顏祿七之當月薪資,減去其等每月可領取之加班費、公休出勤薪資、例假出勤薪資、國定假日出勤薪資、績效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金額後,還原計算出原告顏祿七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如原證37號「更正後顏祿七正常工時工資明細表」所示「還原正常工時月工資」所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03 頁。則以原告顏祿七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已領得之每月薪資(含已領得之加班費、例假日出勤工資),加計被告於上開月份應另給付原告顏祿七之加班費差額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後,可知原告顏祿七於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間所取得之工資各應為8 萬3,069 元、8 萬2,901 元、9 萬6,769 元、10萬9,106 元、9 萬4,339 元、7 萬3,923 元,則其月平均工資應為9 萬0,018 元【即(8 萬9,069 元+8 萬2,901 元+9 萬6,769 元+10萬9,106 元+9 萬4,
339 元+7 萬3,923 元)÷6 =9 萬0,0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日平均工資為3,001 元。則原告顏祿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即為15萬3,051 元(即3,001元 ×51日=15萬3,05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顏祿七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2
4 萬2,870 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39萬8,751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5萬3,051 元(合計179 萬4,672 元),及原告張金勝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92萬6,724 元、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3萬0,104 元(合計115 萬6,8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顏祿七、張金勝對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款項,業據原告張金勝前於102 年5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差額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已於102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置理,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原告顏祿七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業於102 年10月
8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附送達證書回證之記載),則被告分別受原告等催告給付債務後,迄未自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顏祿七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及被告張金勝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於本件之主張,既為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祿七179 萬4,672 元(即加班費差額124 萬2,870 元+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39萬8,751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15萬3,051 元,及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張金勝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6,828 元(即加班費差額92萬6,724 元+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3萬0,104 元),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准許。至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