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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黃冠源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慧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銓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具生物化學博士學位且有專業之研發能力之人,被

告慧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建立肝素鈉純化基地;故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起委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長(另原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從事生物科技研發相關工作,兩造約定有償受任之處理事務範圍除研究工作外,亦及於與肝素鈉建廠有關之所有事務,如豬小腸及肝素鈉原料採購、技術轉讓、尋找適當合作對象、及選擇建廠地點等,雙方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11月撥付至原告之帳戶內。詎料,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藉故未再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藉詞推諉,原告遂於102年2月6日,以律師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並表示雙方委任關係應於被告公司收受前開律師函經2個月後終止,被告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則於102年2月27日發函明示拒絕給付。是故,兩造之委任關係應已於102年3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年12月至102年3月共計16個月之委任報酬;況被告公司於前開函文中,亦不爭執其確實自100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報酬與原告之事實,而僅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研發成果或提出報告,又自100年9月中旬擅離職守,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惟該函所述內容均非事實。綜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確已終止委任關係。

㈡原告除任被告董事外,另受聘擔任技術長,已如前述。而公

司有關生物科技相關業務,本無受限應於何時何地工作之情,且被告與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江蘇省海門慧聚公司(下稱海門慧聚公司)間簽立之「委託研發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已於100年8月6日終止,終止後原告自無必要留在海門工作,況依據前開合同約定,被告使用其實驗室,每月需支付美金12,000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計,自無繼續留用致生不必要費用之理。況乎,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於100年8月6日即與海門慧聚公司終止實驗室合約,竟為圖賴帳而誣指原告自100年10月擅離職守,實為無據。又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原告應提出實驗紀錄、工作日誌之義務,被告據此拒付報酬,應無理由。

㈢原告受聘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後,係為謀求公司利益,而前

往世界各地爭取豬小腸原料、肝素鈉粗品、肝素鈉中品及精品、低分子量肝素買賣、技術轉移、學術論壇研習及參展等事務;另為公司利益又積極尋找可合作之對象、選擇建廠地點,包括臺灣、中國大陸、越南、泰國、菲律賓、歐洲等地。亦即,原告受任期間前往前開等地點之行程皆為公司業務所為,如於美國簽定豬小腸採購意向契約,亦與美國輝瑞藥簽定供應豬小腸雙方保密協議,且上開簽約過程被告公司皆為被告所明知;況上開過程,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楊登貴及「美國輝瑞藥廠」全球採購總監James Goh亦有參與,不容被告否認。亦即,原告於受任期間為使原料供應持續不斷且安全無虞,始終與全球豬小腸供貨商保持密切聯繫。被告抗辯原告未至其所指定之處所進行研發及實驗工作,而有違背委任事務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稱原告使被告公司之技術評估研發工作進度嚴重落後

,更是不實;原告於100年3月7日抵海門慧聚公司指導海門研發人員開展肝素鈉純化工作,於同年3月28日即取得合乎「美國輝瑞藥廠」規格的產品,並量化投產,「美國輝瑞藥廠」認證代表人員甚於同年4月6日至海門慧聚公司初步視察,並於4月22日海門慧聚公司通過認證成為美國輝瑞藥廠之「肝素納純化粗品原料(Crude Sodium Heparin)」供應商。而此項產品估計每年可創造300,000,000元至600,000,000元之利潤,然被告公司卻遲遲未選址建廠;綜上,原告將原須數月研發始可完成之研究工作在短短20日內完成,足認其所為自應符合被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被告公司竟謊稱因原告給付遲延事由使該研發落後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雖抗辯美國輝瑞藥廠審查結果,稱「To Begin the qualificationprocess」只是可以開始進行審查程序並非通過認證。惟該內容之真意即係資質認證通過,可以開始供貨。故嗣後不僅曾簽立Crude Sodium Heparin from PorcineIntestinalMucosa Quality Agreement(即豬來源粗品肝素鈉質量協議),且亦有供貨,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原告應確實完成研究工作。

㈤原告至中國大陸各處及臺灣各處參訪,係為尋求建立肝素鈉

基地及合作伙伴,原告上開參訪行為,被告全然知悉且同意,故原告受任事項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侷限於大陸海門慧聚公司之研究而已。被告固辯稱前開參訪事務乃本於董事職責且其餘參與參訪者均為無給職云云,惟原告除任被告董事外,係因本身之專業受被告公司特別委任辦理建立「肝素鈉純化廠」之工作。

㈥又原告於101年4月4日於台北與楊登貴會面,此會面亦同時

知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德銓,經討論後,被告公司決定委任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之豬小腸買賣,並協助海門慧聚公司執行愛爾蘭肝素鈉合作計劃(Irish Project),故於101年間,原告主要受任事務轉為進行上開愛爾蘭合作計畫。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受任執行前開愛爾蘭合作計畫,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雖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然被告吳德銓持有海門慧聚公司之股份,並任該公司董事,而海門慧聚公司之董事長楊登貴,係以其子即訴外人楊邦孝名義投資被告公司,並由自己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故該二公司雖非相同法人但實際上係由楊登貴與吳德銓共同經營。100年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後,原告與吳德銓及楊登貴討論委任事務中,曾詢問應遵循何人之指示,吳德銓則當場稱任何一人均可,楊登貴亦表同意,故楊登貴自可代表被告指派原告工作而非僅吳德銓可為。故原告確實受被告公司委託執行愛爾蘭計畫,已陳明如前,且原告向被告公司亦確有履行報告之義務,其方法則係透過證人顧誠向被告公司之董事楊登貴為報告,此觀證人顧誠之證詞自明,被告公司應不得諉稱不知。況乎原告於執行該計畫期間,不間斷與楊登貴指派之海門慧聚人員即證人顧誠透過電子郵件討論,亦可知原告與楊登貴間彼此亦有聯繫討論該計畫,在在足認原告或透過顧誠或由自己親自向被告公司之董事楊登貴為受任事務相關內容之報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該受任期間之報酬。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起訴前尚未報告,然原告已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執行受任事項之證明,故被告不能執此理由拒絕給付積欠之報酬,其理至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等2人之委任,並確實執行受任事務

,應屬無疑,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原告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共同被告吳德銓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要求一併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具專門生化技術之人,且為被告公司未有股份之董事

,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具委任關係之董事並非僱佣關係。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競業保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被告吳德銓皆未於其上簽名;且系爭契約之格式與被告公司版本並不相同,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被告公司設立日前;足見,被告公司確未簽立過系爭契約,原告自不能執此拘束被告公司。故兩造間並未就委任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㈢原告雖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負責大陸關係企

業製藥之製程研究開發工作,並約定每月領取報酬為10萬元。惟原告應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江蘇省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進行研發及實驗工作。又被告公司為研發型企業,內部規定所有研發人員應每日填寫實驗記錄簿,且原告係為個案即肝素納等抗凝血劑之製程從事研究開發工作,更應按月提出評估研發進度報告暨留存工作日誌以供備查,然而原告從未填寫實驗記錄簿外,亦未按月提出評估研發進度報告暨留存工作日誌以供備查。甚者,原告竟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於到職日後擅自離開前揭工作處所至他地,參被告公司製作之差旅費明細表,可知原告100年6、7月間僅在海門停留11日(6月25日至7月6日),100年8、9月間亦僅在海門市海門慧聚藥業有限公司停留2日(8月13日、9月6日),100年10月1日後更未前往上開處所工作,以致被告公司委請原告之技術評估研發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故原告既從未填寫實驗記錄簿、更未曾提出任何技術評估研發進度報告,又自100年10月起均再無前往海門慧聚公司,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抗辯無需支付任何報酬予原告。又被告公司不否認收受原告委請禾豐法律事務所代發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3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之函文,惟被告公司亦於102年2月27日函知原告因違反雙方委任事項,已即刻終止契約關係,亦即,被告就兩造契約關係已為終止之事實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正式決議聘任其為技術長

,其委任事務為綜理生物科技相關業務,自無工作時地限制云云,應無理由,被告公司之技術長僅屬掛名之頭銜,本件原告亦僅屬顧問性質;況乎,「技術長」之委任事務,僅為專研於技術開發,自有工作時地之限制,且與綜理所有業務之執行長地位並非相當,自無如其所稱有綜理有關生物科技業務之可能。又本件原告之受任事項係「為海門慧聚公司之製程研究開發工作」,詳言之,原告應將肝素鈉之粗品純化成精品,再將前開技術(即從粗品製成精品)轉移予海門慧聚公司進行量化生產,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應係其委任事務範圍不僅於此。惟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前往海門慧聚公司使用實驗室進行實驗,應屬事實,而本件委任報酬亦僅止於此事項,若有其他委任事項亦僅屬附帶義務。然原告就於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內所進行之實驗記錄、工作日誌俱未提出,自難謂有從事委任事項。至於非屬在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內之受任事項,僅有一次係請原告至中國青島參與學術會議外,以及請原告代尋找可提供豬小腸之配合供應商等事,惟原告應先向被告公司報告,且其無與供應商簽約之權利,其餘事項被告均否認係屬於本件委任事項。

㈤原告稱其於100年3月7日抵海門慧聚指導研發人員展開肝素

鈉純化工作,並於3月28日取得合乎美國輝瑞藥廠規格的產品,並量化投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實驗記錄及工作日誌或技術移轉等資料以證其實,已屬無據。況美國輝瑞藥廠雖確於同年4月6日至海門慧聚公司作初步審查,然審查之項目僅對海門慧聚公司「GMP生產系統及工廠環境」進行初步審查,與產品質量及技術均無關聯,該次審查結果並未通過;嗣於同年4月22日美國輝瑞藥廠就相同事項再次審查,而審查結果係「to begin the qualification process」,亦即僅為可以開始進行審查程序,而非「Qualified」(即通過審查認證),絕非如原告所述海門慧聚公司已通過認證成為該藥廠之「肝素鈉純化粗品原料供應商」。又原告並非與輝瑞藥廠接洽之人員,且原告亦未完成純化技術,是輝瑞藥廠乙節與原告受任事項毫無關聯,以上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

㈥原告又稱其研發工作於短短20日內完成云云。惟海門慧聚公

司係於101年7月間送出樣品予美國輝瑞藥廠,與原告所述差異極大;原告另稱「豬來源粗品肝素鈉質量協議」,此協議僅係為海門慧聚公司單方面向美國輝瑞藥廠保證若成為其合格供應商後,其肝素鈉產品質量規格仍必須完全符合該公司之規範條件,亦即僅屬一般商業行為模式規範,並非海門慧聚公司已成為客戶之合格供應商之憑據,更非屬採購承諾,足證原告對「肝素鈉產品」整體商業模式毫無所知,更足證,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委託原告執行該產品相關業務及買賣事項。且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前往海慧公司進行試驗時,原告甚未能提出肝素鈉試驗報告,並一再延宕既定時程,致被告公司租用海慧公司實驗室原定三個月時間已屆,卻必須延長再為續租,並須請海慧公司之朱晶晶代為完成,且被告公司亦一再表明若原告提出報告、實驗記錄,仍願意與其協商報酬,惟原告迄今卻僅提出電子郵件、摘要等文書,㈦承上,原告混淆其受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責與被告公司另

行委任事項,更將未受任事務列為其受任事項。原告復主張其確曾於100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聯繫、並於同年月24日有與輝瑞公司簽定質量協議,亦即時向被告公司報告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原告受任範圍。且縱認其與本件委任事項有關,被告亦已給付該段期間之委任報酬。又原告主張參訪各該開發區、工業園區為其受任範圍云云,惟參訪之原由係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故;且參訪期間大部分為被告公司開始籌備至100年3月之前即有接觸;參訪之其他人員均為無給職,果謂自無獨有原告受有報酬之理。再退步言,縱認參訪屬於委任事項,原告卻未予敘明參訪之時間及該期間從事之工作,自難認原告主張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有從事相關之受任事項而得受領報酬。

㈧又自100年12月起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建廠事宜,至多

僅係禮貌上邀請原告以董事身份一同參訪、勘查;被告公司就101年4月間原告與楊登貴是否曾有會面,無法確定,然被告吳德銓從未委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之愛爾蘭肝素鈉合作計畫,故原告主張受任委辦事務之焦點轉為進行上開愛爾蘭合作計畫云云,應屬不實。至於本件證人顧誠與原告間有往來互通電子郵件,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知,此參原告與顧誠間以電子郵件(參原證12)討論事項均未以郵件副本寄予被告公司及海門慧聚公司,證實其討論事項均未曾向被告公司報告,又顧誠絕大多數係以其私人之電子信箱收發信件而非以公司的信箱收發信件,足可證實該二人之往返討論為私下行為,與被告委任事項自無任何干係。並若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起有委任原告所列之事項,原告理應向被告公司進行相關的報告,然被告公司從未收過原告有關於處理愛爾蘭計劃及原告所稱委任事項之相關報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㈨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故有部分人事上重疊,惟渠等之董

事、股東等成員未盡相同,且負責人、員工更非相同,況且,二公司於共同合作處理事務時,尚須簽立委託研發合同等契約,可見,二公司實體上絕非相同。然原告主張之愛爾蘭計劃為被告公司與海慧公司共同執行,卻未見任何合作協議文書,與前述二公司尚須簽約情形不同,已難謂其主張為真實。況乎,證人顧誠亦於本件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公司與愛爾蘭計劃之關係、或原告於愛爾蘭計劃之職務或配給,其書信往來之副本僅有知會楊登貴,惟並未向被告吳德銓報告,其不清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參與愛爾蘭計劃是否知悉等語,足見,愛爾蘭計劃與被告公司應屬無涉,且應係原告為圖私利而自行參與,並非受被告公司委任指派。況且,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前早已不再支付委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豈會甘願先自行墊付費用及花費心力與顧誠會面、討論、提供資料,此與常情自有未合。綜上,應難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公司委託執行愛爾蘭計劃,且亦無向被告公司報告愛爾蘭計劃之始末,且其於訴訟審理中亦無提出任何報告,自難認被告公司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㈩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本件之爭執,係基於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係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2月27日止。

㈡兩造間之委任費用係按月支付100,000元。

㈢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委任關係終止(即102年2月),皆未再給付報酬與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有無履行委任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報酬為10萬元,委任期間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2月27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止,又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支付原告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競業保密契約、銀行薪資轉存摺影印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期間自100年12月起至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102年2月27日止之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拒絕給付報酬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同屬勞務契約,然仍有不同。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委任事務,並不限在大陸海門慧聚公司實

驗室進行研發及實驗工作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須在上開實驗室進行研發,並應每日填寫實驗記錄簿,並提出被告公司研發人員工作守則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所提上開工作守則適用單位為被告公司研發部人員,有上開守則附卷可憑,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無股份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1頁背面、19頁)可參,是否屬被告公司研發部人員尚非無疑,難認有上開工作守則之適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在指定之地點即大陸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

工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信。且如兩造有約定原告須在上開實驗室工作,則何以原告提出核銷之機票等費用亦准其核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填寫實驗記錄簿,亦未提出任何技術評

估研發進度報告,其無須支付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委任處理事務須提出實驗記錄簿及技術評估研發進度報告,且被告自委任原告之100年3月起至100年11月止,均有給付原告報酬,如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提出實驗記錄簿及技術評估研發進度報告,在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報告之9個月,何以仍繼續給付報酬,是尚難認兩造確有此約定。

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示參與大陸海門慧聚公司之愛爾蘭計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自承『本件原告之受任事項係「為海門慧聚公司之製程研究開發工作」,原告應將肝素鈉之粗品純化成精品,再將前開技術(即從粗品製成精品)轉移予海門慧聚公司進行量化生產』(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僅得至指定之大陸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進行研發工作,並應提出實驗記錄簿及技術評估研發進度報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期間自100年12月至102年2月27日止期間未給付之報酬1,496,429元(計算式:100000*(14+27/28)=1,49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