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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王文吉被 告 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昇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 萬8095 元,並自民國100年2月13日起,及該項侵權損害發生日起,並自民事起訴狀102年11月8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經達成附條件之合意契約,被告同意在原告離職後,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繼續補償原告至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職災醫療終止日,原告至今仍在職災醫療期間,故此訴請求標的自100年2月13日至100年7月20日,其後權益保留請求。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3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2年8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昌公司)從事機械之裝卸搬運工作,於98年7 月13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右髖骨骨折且需裝設人工髖關節方可勉為回復行走能力,經勞工保險局審核係屬職業災害,並已核發職業傷害補償費。

㈡兩造間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65 號一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於100 年1 月1 日前所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5萬元。嗣後原告再就100 年

1 月1 日以後至100 年6 月30日間,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補償,經法院認定原告仍可以向被告請求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2日期間之工資補償、醫療費補償及勞保費等確定在案。茲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年2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0日之職業災害補償如下:

⒈工資補償:26萬3544元。

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日1668元,自100年2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共158日,合計工資補償為26萬3544元(1668×158=263544)。

⒉醫療費補償:2600元

自100 年2 月13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前往台中國軍總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2600元。

⒊以上合計:26萬6144元( 000000+2600=266144)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原告自92年8月26日任職被告公司,至100年2月12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可請求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如下:

⒈92年8月26日至100年2月12日止,年資為7年6月,以平均

工資每月5萬1965元計算,可請求之資遺費為38萬9738元【計算式:51965×7.5=389738】。

⒉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1965元。

⒊以上合計:44萬1703元。

㈣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1965元,屬於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4萬2001元以上,應為4萬3900元,惟被告僅以3萬3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保險金短少4萬4520元【(43900×70%×6)-(33300×70%×6)=44520】。

㈤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6萬6144元、資遣費38

萬9738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1965元及就業保險金差額4萬4520元,合計75萬2367元(000000+389738+51965+44520=752367)。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3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原告就100年1月1日起之職業災害補償,曾於100年間提起訴

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後,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職災期間工資補償(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7萬1724元、職災期間醫療費用補償(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1260元,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以上訴不備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上開案件中,釣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0年2月12日終止,故原告之職災期間工資請求暨職災期間醫療費用補償,僅能請求至100年2月12日為止。基於相同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100年2月13日以後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自不應准許。

㈢依原告102 年11月8 日民事起訴狀第7 頁第3 行所載「兩造

達成合意於100 年2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為自願離職,已如前述,並無構成就業保險法「非自願

離職」之失業給付之條件。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已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已領取失業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受有損失。況且,領取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應於2 年之時效內請領,原告自100年2 月12日離職起迄今已逾2 年,依規定已不能再領取失業給付,則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就業保險金之差額,亦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㈡經查,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曾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2

號訴訟中,對被告請求給付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嗣經本院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0 年2 月12日終止,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僅能計算至100 年2 月12日止,至於100 年2 月13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之補償,均不得再為請求,而予以駁回。而上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關於100 年2 月13日至100年6 月30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已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參。茲前訴訟既已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0 年2 月12日即終止,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2 月13日以後之工資補償或醫療費用補償。從而,關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之工資及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㈣又查,前訴訟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0 年2 月12日終止之情形,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雖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而終止勞動

契約,惟雇主於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以及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茲100 年1 月18日,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且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違反法令,則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6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㈤承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業經原告

於100年2月12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⒈平均工資之認定:

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2日離職,則離職前6個月之期間,即為99年8月13日至100年2月12日,共184日。參照前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所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99年8月至100年1月,每月均為5萬0040元;100年2月為2萬0016元(見前訴訟判決書附表),則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7478元【﹝(50040÷31×13)+50040+50040+50040+50040+50040+50040+20016﹞÷184(日)×30=47478】。

⒉又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己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可領取之資遣費應依其工作年資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前後計算,即94年6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基法,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分別依勞基法第17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查原告自92年8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100年2月12日離職,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年資應為92年8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1年11月;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計算之年資應為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共計5年8月。依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2萬5521元【計算式為:月平均工資47478元×(1+11/12)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年資)=91000元】+【月平均工資47478元×(5+8/12)(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計算之年資)×1/2=134521元】。

㈥原告另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已逾三年,被告未遵守應於30

日前預告之規定而終止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只有在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才有遵守預告期間規定之義務。而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毋庸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從而,亦無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㈦原告另以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申請失業給付短

少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必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而失業,始能請求(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 。

而所謂「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

⒉查原告自100 年2 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因符合請領

失業給付之條件,業經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之70%(含受扶養眷屬一名加計10%),核發6個月之失業給付13萬9860元在案【計算式:33300×70%×6=139860】,此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4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茲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7478元,已如前述,依101年1月1月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20級,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從而,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至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4萬4520元【計算式:(00000-00000)×70%×6=44520】。

⒊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上開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被告雖以就業保險法第24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24日即持台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自行釋明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至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距其離職日即100年2月12日尚未逾2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另被告又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為2年,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勞工保險局係於101年11月起始按月(共6個月)撥付失業給付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紙存卷可按。換言之,原告係於101年11月始知悉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101年11月始起算,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2年11月,亦未逾2年。

則被告抗辯原告關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無稽。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生失業給付請領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22萬5521元、及短少

之失業給付4 萬4520元,合計27萬0041;至於請求職業災害之工資及醫療補償,以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7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件:

◎兩造針對職業災害之歷次訟爭情形及判決結果

一、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訴訟上和解,和解範圍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等

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前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部分,願給付原告55萬元。

㈡原告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於100年1月1日起所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部分,保留請求。

二、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一審)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二審)┌─┬────────────┬─────────────┬───────┐│項│ 原告一審訴之聲明 │ 一審認定結果 │ 二審判決結果 ││次│ │ │ │├─┼────────────┼─────────────┼───────┤│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0 年2 │ 未上訴 ││ │ │月12日終止 │ │├─┼────────────┼─────────────┼───────┤│②│請求100.1.1 ~100.6.30之│原告僅得請求100.1.1 ~100.│同一審所認定,││ │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0萬3999│2.12共計43日之工資補償4 萬│但原審金額誤算││ │元 │8719元。 │,應為4 萬7859││ │ │ │元 │├─┼────────────┼─────────────┼───────┤│③│請求100.1.1 ~100.6.30之│原告僅得請求100.1.1 ~100.│ 未上訴 ││ │醫療費補償3660元 │2.12期間之醫療費1260元 │ │├─┼────────────┼─────────────┼───────┤│④│請求100.1.29~100.6.30之│原告僅得請求100.1.1 ~100.│ 未上訴 ││ │勞工保險費2361元 │2.12期間之勞保費232元 │ │├─┼────────────┼─────────────┼───────┤│⑤│請求97.11 ~98.6無薪假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2064│ 未上訴 ││ │間之報酬17萬6713元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請求被告提撥未足額之退休│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提撥94.7~│ 未上訴 ││ │金10萬2970元至原告勞工退│100.2 期間未足額之退休準備│ ││ │休金準備專戶 │金9萬0937元 │ │├─┼────────────┼─────────────┼───────┤│⑦│請求被告自100.7.1 起至原│駁回。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 未上訴 ││ │告復職止,按月給付薪資5 │10月12日終止 │ ││ │萬1761元 │ │ │├─┴────────────┼─────────────┼───────┤│ 合計(金額部分) │ 17萬3481 │ 17萬2621元 │└──────────────┴─────────────┴───────┘

三、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1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項│ 項 目 │ 金額 ││次│ │ (新台幣元) │├─┼──────────────────────────┼───────┤│①│100.2.13~100.7.20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 26萬3544元 │├─┼──────────────────────────┼───────┤│②│100.2.13~100.7.20之職業災害醫療費補償 │ 2600元 │├─┼──────────────────────────┼───────┤│③│ 92.8.26~100.2.12之資遺費 │ 38萬9738元 │├─┼──────────────────────────┼───────┤│④│預告期間工資 │ 5萬1965元 │├─┼──────────────────────────┼───────┤│⑤│就業保險金差額損失 │ 4萬4520元 │├─┴──────────────────────────┼───────┤│ 合 計 │ 75萬236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