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鄭長青(原名鄭鴻源)被 告 楊臺中(原名楊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長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鄭長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長青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楊臺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臺中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經濟部於民國71年5 月間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以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前揭處理要點於82年6 月9 日經行政院核定更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嗣經行政院分別於83年11月30日、87年3 月21日及90年12月4 日修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長青、楊臺中原均受僱於原告,嗣分別於87年9 月30日、88年3 月31日同意接受原告依87年3 月21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專案資遣,同意領取原告所發給之補償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30,362 元、893,159 元,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依系爭處理要點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絕無異議;惟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而原告係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並在取得被告同意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回所發放之補償金後,方發放系爭補償金,故就上開補償金之發放,兩造各依系爭切結書負擔義務,性質上誠屬雙務契約。
三、嗣被告鄭長青、楊臺中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
1 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已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而核付老年年金給付697,32
8 元、700,800 元,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自應依約定返還勞保補償金。詎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長青應於102 年3 月18日前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530,362 元、被告楊臺中應於102 年9 月1 日前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700,800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按民法第229 條第3 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暨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鄭長青抗辯之陳述:原告之請求是自被告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時起算,故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長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
㈠原告迄今仍是國營機構,且依據80年間修正之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第8 條、第11條規定,可知勞保補償金屬於權益補償專案之性質,並無返還之規定,至於原告所依據之92年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理,被告鄭長青於87年簽署之切結書,依法無據,自始應屬無效。
㈡勞保局認定老年給付之注意事項規定,由勞保局代算勞保補
償金及加註存檔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勞保局應另函請原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其已領勞保補償金之法令依據,如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規定發給補償金者,本局始得依法由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其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鄭長青於請領老年給付時,即經勞保局認定並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
㈢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鄭長青係於87年10月間領取補償金,迄今已逾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鄭長青於87年10月間請領補償金係以投保金額40,000元
計算,此與101 年請領時之投保金額19,000元,比例相差甚大,故原告之請求有違比例原則。退萬步言,即使被告鄭長青須返還補償金,亦應係以現今之投保金額19,000元為計算基數,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臺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長青、楊臺中原均受僱於原告,嗣分別於87年9 月30日、88年3 月31日同意接受原告依87年3 月21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專案資遣,領取原告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530,362元、893,159元,並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來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依上開處理要點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絕無異議;惟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嗣被告鄭長青、楊臺中分別於101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 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金給付,已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而核付老年年金給付697,328元、700,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7年3 月21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原告臺中營業處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明細表、原告臺灣營業總處評價職位資料調查登記卡、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8月1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司中勞調字第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中勞調卷】第19、20頁、第24至27頁、第30、31頁、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鄭長青所不爭執,而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鄭長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老
年給付,其領取之條件為: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查被告鄭長青為00年00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中勞調卷第13頁),故其於87年9 月30日受原告依87年3 月21日系爭處理要點裁減時,年方26歲,顯未符合前揭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其中第3 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達25年」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亦將因被告鄭長青受裁減離職而中斷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且被告鄭長青縱然另行覓得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亦可能無法達到25年之年資。因此,經濟部頒訂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裁減人員之給與」,特別授權國營事業得對於同意受裁減之勞工,就上開年資中斷之不利益加以補償。此為被告鄭長青領取勞保補償金530,362元,並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由來。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鄭長青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鄭長青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因此,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鄭長青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切結書,亦載明此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約定。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鄭長青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鄭長青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㈢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
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但書亦載明,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之範圍內。而被告鄭長青書立之上開切結書亦記載相同之條件,此為被告鄭長青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範圍。㈣基上,被告鄭長青於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接受原告專案
資遣後,再因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依法請領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鄭長青之勞保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返還之義務,且該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勞保補償金時,則以勞保補償金為上限。
㈤被告鄭長青雖以原告仍為國營事業,不適用92年修正之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該條例亦無溯及適用之理置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非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是被告鄭長青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㈥又被告鄭長青抗辯勞保局於核付老年給付時,即已認定本件
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之規定,而未自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之補償金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鄭長青以兩造間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之規定,故勞保局並未自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之補償金為由,拒絕返還,自屬無據。再者,勞保局於預定核付被告鄭長青老年給付時,即已發函通知經濟部:「大部所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前員工鄭長青(原名:鄭鴻源)先生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97,
328 元乙案,本局將於近日內核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大部所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前於87年10月3 日(本局受理日期)函囑本局代為核算鄭長青先生勞保補償金計530,362 元,並加註存檔在案。」等語,有前揭勞保局函附卷可查(見司中勞調卷第33頁),是由勞保局前因被告鄭長青前領取勞保補償金乙事,而依原告通知加註存檔,並主動將核付被告鄭長青老年給付之事,通知原告,以利原告向被告鄭長青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等情以觀,足見勞保局亦未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鄭長青返還勞保補償金之權限。
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
126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 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
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長青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云云。然被告鄭長青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停止條件立即成就,其即負有返還所領勞保補償金之義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迥異,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是原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間,應為被告鄭長青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得領取老年給付,即停止條件成就時起算。查勞保局係於101 年 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近日將核付被告鄭長青老年給付,顯見被告被告鄭長青應係101 年8 月23日之後始領得老年給付,是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101 年8 月23日之後,而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無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之情形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㈧另被告鄭長青抗辯其於87年10月間請領補償金時,係以投保
金額40,000元計算,與101 年間請領老年給付之投保金額19,000元不成比例,故倘被告鄭長青須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亦應以19,000元為計算基數方為合理云云。經查,被告鄭長青既於接受原告專案資遣時,在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後,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兩造顯已就被告鄭長青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時,即應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等情達成合意,兩造均應受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拘束,自不容被告鄭長青嗣後反悔,就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再事爭執。被告鄭長青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三、查被告鄭長青、楊臺中於接受原告專案資遣時,所領之勞保補償金分別為530,362元、893,150元,嗣被告鄭長青、楊臺中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分別為697,328 元、700,80
0 元,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鄭長青即應返還勞保補償金530,362 元;而被告楊臺中部分,因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未超過勞保補償金,故其應返還之金額應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700,800元計算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鄭長青、楊臺中既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分別返還上開金額之勞保補償金,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鄭長青於102 年
3 月18日前履行,惟被告鄭長青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告該催告之通知後,迄今仍未繳回上開勞保補償金;另原告對被告楊臺中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鄭長青、楊臺中依法應分別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2年3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長青應給付原告530,362 元,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臺中應給付原告700,8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及被告鄭長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被告楊臺中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