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被 告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崑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崑藤、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百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1)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為請求起訴聲明第一項;嗣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101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衝床(下稱系爭衝床)工作。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公司並未進行職業、教育訓練或任何安全講習,且原告所屬部門之幹部(製一課組長)亦僅告知如何放置材料(即鋁塊),其自身亦不知曉如何操作衝床,詎料,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任職後未受任何訓練之情況下,直接操作衝床。嗣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衝床故障,原告欲取出衝床中之材料時,因衝床並無緊急停止或類似之安全措施,而遭壓碎左手第二、三指。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治療,經診斷為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並於同日接受斷端成形術;嗣經童綜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左手第二、三指失能。原告既於排除衝床故障,並取出衝床中材料時,因系爭衝床仍處開啟狀態,致左手遭運作中之衝床碾碎受傷,則被告陳崑藤(雇主)對於所屬員工進行系爭衝床之故障排除或取出材料時,自應要求以「停止系爭衝床運轉」方式之作業方式進行,始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雇主從未教育原告正確操作衝床之步驟,亦未施以從事系爭衝床操作之安全訓練,是被告陳崑藤應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5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之責,並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所述:
㈠醫療費用:共計1,64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2,663,891元,查本件原告為70年
生,於102年1月4日治療終止(依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是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自102年1月4日起算至135年2月16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但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另給付薪資制102年2月28日止,故改以102年3月1日起算至135年2月16日,共計32年又353日(即32.96年)。原告暫以僅請求其中33年計算。再以日薪900元(月薪2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換算年薪324,000元)。而依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為十級,喪失勞動能力46.14%,故以此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
46.14%,每年受損金額為149,494元(計算式324,000×46.14%=149,493.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617,093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49,494×19.806087(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960,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給付之102年1、2月薪資共54,157元(計算式:6,057+7,000+21,900+19,200=54,157),原告得請求2,906,734;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失能補償289,641元後,尚餘2,617,093元(2,906,734-289,641=2,617,093)。】。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原告因機器輾傷,致左手受到嚴重
損害,在手術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且治療後原告左手掌失去二、三指,已喪失大部分作用,就業能力已大幅減損,原告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之女兒,惟遇此職災後,後續是否能再覓得適當工作,均非無疑問,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遭此變故,影響家庭生活甚鉅,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非可言喻。反觀被告陳崑藤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迄今卻未主動協調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分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800,000元。
㈣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58,
733元【計算式:1,640+2,617,093+800,000-60,000(被告已給付之款項)=3,358,733】。
二、系爭衝床原始設置之操作方式為單手操作(亦即一手按下一個按鈕就可以啟動,另一隻手可以自由活動),以單手操作啟動鈕(使衝床滑塊下壓鑄磨成型)或頂料鈕(若鋁塊定位偏移,按下排除鈕後,機台下方機構會將鋁塊頂起,方便供作業人員取下鋁塊),然系爭衝床並未依系爭防護標準設置安全措施;於系爭衝床滑塊動作中,作業員仍可接近危險界限(即滑塊下壓之區域),被告公司未設置任何防護式安全措施;並系爭衝床不具備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系爭衝床原始操作方式為單手操作,並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下稱系爭防護標準)第6條所定之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若事發當時被告公司已採用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原告如需以雙手控制啟動鈕,則原告伸手進入危險區域時,系爭衝床根本不可能啟動,更不可能下壓導致原告受有本件之傷害,是被告公司辯稱事發時即已採用雙手控制啟動方式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公司確實於事發後變更系爭衝床之操作方式,試圖掩蓋渠等未依系爭防護標準之疏失,又未能提供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屬可議。系爭衝床不具備感應式安全裝置:依系爭防護標準第11條、第12條第1款規定,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衝剪機械之光電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倘若系爭衝床確有設置感應式安全裝置,則原告伸手進入系爭衝床滑塊動作範圍,應能觸動上開感應式安全裝置,使滑塊停止,而不會造成本件傷亡,是系爭衝床設置確有欠缺。綜上所述,系爭衝床未設置系爭防護標準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自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施行細則所定之防護標準,而系爭衝床既為動力衝剪機器,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前揭勞安法令,即負有設置前揭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身體一部,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或使滑塊停止以防止身體傷害,惟其並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系爭防護標準第1條、第2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上班首日由製一課課長洪雄富教導原告有關操作作業機器之方法及原告有關工作安全手則,然而依其所提出之新進人員報到單,僅形式上記載教導作業方法及工作安全守則,然而就其所教導之內容並無文書紀錄,且亦無提出工作安全守則,原告亦從未目睹或聽聞被告所陳稱之工作安全守則,顯然被告等僅為虛偽之記載,實際並無教導原告,亦未告知安全守則。是本件雇主確從未教育原告正確操作衝床之步驟,且未施以從事系爭衝床操作之安全訓練,亦未訂立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則被告公司已有悖法規。又證人洪雄富亦於本件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伊曾對原告口述教育訓練云云,顯與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採書面要式方式有違。再者,洪雄富證稱伊僅教導原告操作方式,且在原告操作十次後即離開,顯見洪雄富僅簡單指導系爭衝床之操作方式,而未深入解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要求之各項內容說明,自不得以洪雄富已教導系爭衝床操作方式,既認定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公司或負責人)已盡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綜上,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以書面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原告為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應已違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之規定,則對原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衝床不適用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並泛稱系爭衝床並無離合器、滑塊、刀具、撞錘、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構件,惟其所辯不可採信: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編印「衝剪機械操作安全Q&A 」定義之衝剪機械作業,係指利用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使模具剪斷、衝壓、成形或裝配金屬、塑膠或其他材料之作業,一般運用於汽機自行車零件製造業、五金零件製造業、塑膠製品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而系爭衝床據證人曾國銘於本件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關於操作方式之證述,可知系爭衝床於係以動力驅動,而使模具衝壓、成形製造自行車金屬零件(即花鼓),確與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中之衝壓機械相符。再者,被告雖泛稱系爭衝床並無離合器、滑塊、刀具、撞錘、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構件,然若無上述重要構件,系爭衝床係如何作動、衝壓使模具內材料成形,均未見被告敘明,顯見其所述僅係為臨訟脫免責任,空口砌詞狡辯,顯然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102年5月13日答辯狀內自承按鈕設置箱係經被告公司變更,改置為連接衝床機器之面板上,與證人洪雄富證述相符,惟被告又辯稱將按鈕控制箱改置於連接衝床機器之面板上,不會使操作該衝床機器之員工處於危險狀態云云,顯不可採,此參證人洪雄富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證述即可知,系爭衝床原始按鈕設置已基於操作人員之安全,將按鈕設置在機器側邊之變控箱上。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公司加裝之平台,距離滑塊及模具非常接近,自照片中目測僅約30公分;而變控箱及其上按鈕,距離滑塊已超出正常人雙臂展開可觸及之距離,目測將近2公尺,顯見系爭衝床原始設置之變控箱,已足以避免操作人員於操作按鈕時,身體之一部可能接近滑塊下壓之危險區域之風險。被告公司加裝平台時,既已大幅縮短操作人員與危險區域之距離,提高操作人員遭壓傷之風險;而被告公司未依系爭防護標準設置各項防護或緊急停止等安全設施,亦經證人曾國銘證述綦詳。顯見被告公司加裝平台僅係為講究速度、省時,便利被告公司提昇工作效能及產能,而未考慮操作人員人身安全甚明;又經證人洪雄富證述,被告公司亦知悉衝床設備應該符合系爭防護標準,於事故發生後才將按鍵設置變更。且系爭衝床之運作方式,被告陳崑藤於巡視工作場所時,均會觀看員工操作系爭衝床之過程,是其對系爭衝床之原始構造及變更後之操作方式均應知之甚詳,惟其於購入系爭衝床後,即變更原始設計之變控箱,另因操作便利而加裝按鈕平台,又將啟動鈕(使衝床滑塊下壓鑄磨成型)及新增設之排除鈕(若鋁塊定位偏移,按下排除鈕後,機台下方機構會將鋁塊頂起,方便供作業人員取下鋁塊,原始變控箱並無此一按鈕),安裝在同一按鈕平台,且距離甚為接近,使作業人員極易誤觸。是被告任由其所屬員工更動系爭衝床原始設計之行為,大幅縮短操作人員與危險區域之距離,更提高操作人員遭壓傷之風險,已違背相關法令應定之注意義務,且使系爭衝床未具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所定之「安全機能」,至為明確。
六、若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確依系爭防護標準設置安全措施,原告縱然誤按按鈕,亦絕不可能遭滑塊或模具夾傷或壓傷,原告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被告自不得主張與有過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行為確有過失,然審酌系爭衝床自購買後經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改裝,又未教導原告如何安全操作,顯見被告之行為,方屬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程度遠高於原告,請鈞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七、本件被告公司自事故發生後,雖一再陳稱願安排原告較為輕鬆之工作及給付原告原本之薪資,然原告縱使仍受領相同之薪資,惟原告因左手第二指、第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致功能完全喪失,依其現有勞動能力,可能取得之收入亦顯然減少,至於被告公司是否願意維持原有薪資水準,應不影響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故以此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46.14%,應屬可採。退步言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間接知悉被告公司亦曾有其他作業員產生意外(此業經證人曾國銘證述明確),對於被告公司內工作環境已心生恐懼,縱使被告公司願提供相同薪資條件之其他工作,原告亦無法接受,原告已於102年5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25號,通知被告公司於十日預告期間後,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翌日(同年月14日)收受,故至遲於同年月25日,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亦併予陳報。故就勞動能力減損,仍應依通常情形下,依其能力所得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前開減損比例之主張即應可採。
八、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原告要按「頂料」按鈕,卻誤按「啟動」按鈕所致,並非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器之構件有瑕疵,而導致原告受傷,實無疑義。另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器並無離合器、滑塊、刀具、撞錘、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構件,該衝床機器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之機械、器具,故本件衝床機器並不適用「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所為之規定,洵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系爭防護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系爭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之第一節之「安全護圍」之第4條、同章第三節之「機構及裝置」之第16條、同章第四節之「機械衝床」之第27條等規定規定,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器並無離合器、滑塊、刀具、撞錘、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構件,非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衝壓機械」,亦非「剪斷機械」,毫無疑義。因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器為「衝剪機械」,而指被告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故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無理由。
二、系爭衝床購置時之按鈕控制箱,被告公司為使員工得以順手及方便操作該衝床機器,而將按鈕控制箱之按鈕改置於連接衝床機器之面板上,假設被告公司未作該項按鈕之改置,該按鈕控制箱亦是放置於衝床機器本體之旁,且是放置於操作該衝床機器之員工伸手可觸及之處所,亦即,操作該衝床機器之原告無庸離開機器本體即可按到按鈕之處所。蓋工廠以機器作業,乃講究其速度,一般公司絕不可能將按鈕控制箱放置於離機器本體有一段距離之處所,蓋如此放置,將使員工要按「啟動」或「頂料」之按鈕,必須離開機器本體至按鈕控制箱處按鈕,之後再回到機器本體,此顯然違背以機器作業之省時功用。因此,如被告公司未將按鈕改置於接連衝床機器之面板上,則按鈕控制箱仍是放置於衝床機器之旁,原告伸手即可按到按鈕,原告如要按控制箱之「頂料」按鈕,卻誤按到「啟動」之按鈕,及原告之左手仍放在下壓盤上,則原告之左手依然會遭上壓盤壓傷,故被告公司將按鈕改置於接連衝床機器之面板上,係為使員工便利操作該台重床機器,該改置行為並不會使操作該衝床機器之員工處於危險之狀態,毫無疑義。因此,證人洪雄富到庭證稱如原告是按控制箱上之按鈕,就不會受傷等語,並非正確。
三、被告陳崑藤雖為被告崑藤公司之董事長,但因被告陳崑藤現年已85歲,並不負責執行被告崑藤公司之工廠安全衛生之職務,且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要按「頂料」按鈕而誤按「啟動」按鈕所致,並非被告陳崑藤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導致原告受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崑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與被告陳崑藤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樣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公司之工廠安全衛生事務,係屬被告陳崑藤應負責執行之職務,及原告之受傷與工廠之安全衛生事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而,原告之所以受傷,主要係因原告要按「頂料」按鈕而誤按「啟動」按鈕所致,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之程度較大,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請求主張過失相抵,敬請鑒核。綜上,被告陳崑藤並不負責執行被告公司之工廠安全衛生事務,被告陳崑藤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空言主張本件系爭衝床機器故障,而未具體指出本件系爭衝床機器有如何故障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因衝床故障」而受傷云云,顯無可採。並參證人曾國銘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衝床機器確有緊急停止措施,原告主張確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衝床機器之上壓盤往下壓之區域,須設置防護式安全措施云云,惟原告並無具體指出是何項構件之防護式安全設施、如何設置等情,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二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之規定云云,毫無可採。又被告公司購買本件系爭衝床機器時,該機器之「啟動」按鈕只有一個,而單一之「啟動」按鈕之衝床機器,其設計或其構件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之規定。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並無規定本件系爭衝床機器必須採用雙手操作之方式,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衝床機器原本是單手操作方式,違反系爭防護標準第6條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公司之業務為製造、銷售花鼓(腳踏車車輪中間之構件),本件系爭衝床係將物料壓成模具上之花鼓構件形態,模具是裝置於上壓盤,該衝床機器並無光線設置之構件,不會有身體之一部分遮斷光線之情事,且該衝床機器係以人力操作,人的身體自是會靠近該衝床機器,操作者只要正常操作該衝床機器,並不會發生受傷之情事。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因原告要按「頂料」按鈕而誤按「啟動」按鈕所致,原告受傷之原因,與該衝床機器之設計及構件,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該衝床機器「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云云,而指稱本件系爭衝床機器之設置有欠缺云云,顯無可採。尤其,本件系爭衝床機器是被告崑藤公司向廠商購買而來,原告以其個人所認為之該衝床機器應該如何設置之事,而將其受傷之事歸責於被告等二人,洵屬無據。
七、參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8年8月17日台88勞中簡製字第09050號函同意備查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故被告崑藤公司確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洵無疑義。原告於101年11月6日至被告崑藤公司上班,當日即由製一課課長洪雄富教導原告有關機器之操作方法及告知原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此業經證人洪雄富到庭證述在案。且迄至101年12月21日止,原告已操作該衝床機器達一個半月之時間,且該機器是被告崑藤公司向廠商購買,該機器之安全設計問題均由出賣廠商予以保證,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衝床機器有故障之情形,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開事項,非屬事實,其對被告等2人所為之請求,確無理由。
八、原告操作系爭衝床而受有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後,可恢復工作,且被告崑藤公司請原告回公司工作,表示會讓原告做比製一課輕鬆之工作,並會給付原告相同之薪資,故原告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是慣用右手之人,其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並不會影響原告操作衝床機器,此有證人曾國銘之左手第二指亦有截肢(原告是曾國銘的同學,明白知悉曾國銘之左手第二指有截肢之事,曾國銘於左手第二指截肢之後,方到被告崑藤公司上班),而證人曾國銘仍可操作衝床機器之事實可稽。另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至被告崑藤公司,被告崑藤公司之總經理陳浚欽請原告回公司工作,並表示將安排原告至其他部門工作,工作內容比製一課之工作輕鬆,原告之薪資照舊,故原告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洵無疑義。至於童綜合醫院之函文內容,並未就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等節,予以具體論述而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故童綜合醫院之函文所為之認定,並無可採,況乎依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經醫院治療之後,原告已可回復工作。
九、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雇主對於機器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情形,予以規定。按原告之所以受傷,並非因被告公司對系爭衝床進行「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之工作而導致,而是因原告於操作該衝床機器之過程中,按錯按鈕所導致,故原告指摘被告陳崑藤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尤其,原告係與被告崑藤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非與被告陳崑藤成立僱傭關係,故被告陳崑藤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故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項,委無可採。
十、原告對被告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0元,惟其中之1,300元係原告向醫院請求核發證明書之費用,該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特為聲明。又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能給付289,641元,及被告公司先後給付原告60,000元,前開金額合計為349,641元,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失能補償297,000元,及對被告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0元,均無理由。
、被告公司向廠商所購買之衝床,按鈕控制箱置放於該台機器之左側。購買該台機器後被告即加裝面板,其中綠色之按鈕為「頂料」按鈕,目前已無按鈕之位置,原係設置「啟動」按鈕,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操作該台機器時,「啟動」按鈕還存在,亦即,原告操作該台機器時,該面板上之按鈕尚有「啟動」按鈕與「頂料」按鈕。茲因操作該台機器之員工,其身體之一邊要放置尚未加工之物料,另一邊要放置已加工完成之物料,因員工於作業過程中,要按控制箱上之「啟動」按鈕,並不順手,故為讓員工作業上之便利,而將控制箱上之「啟動」按鈕改設置於機器前側之面板上。另按鈕控制箱上原本即無「頂料」按鈕,惟該台機器必須要有「頂料」之功能(因員工無法用手將加工完成之物料拿出來),故在該台機器加裝「頂料」之功能,而將「頂料」按鈕設置於機器前側之面板上。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所操作該台機器時,其原本是要按「頂料」按鈕,未料,卻誤按到「啟動」按鈕,而當時告訴人之左手因正準備要拿起頂出之物料,故於「啟動」功能發生作用後,機器之上壓盤即壓傷告訴人之左手。又「緊急停止」按鈕,原係設於按鈕控制箱上,於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即將「緊急停止」按鈕改設置於面板上,俾讓員工更便利地操作「緊急停止」之按鈕。故有關將按鈕控制箱之「啟動」按鈕,改裝置於機器前側之面板上,是為了讓員工便利操作該台機器,此改裝「啟動」按鈕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員工發生安全上之問題。至於告訴人操作該台機器發生受傷之事件,係因原告欲按「頂料」按鈕而誤按「啟動」按鈕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所以誤按按鈕,應係操作該台機器時不專心,其右手要按按鈕之當下,其眼睛並未注視著按鈕,導致其不知按到「啟動」按鈕。故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該台機器之構件無關,亦與「啟動」按鈕改裝置於機器前側之面板上無關,洵無疑義。綜上,原告操作機器發生受傷之事件,係因其要按「頂料」按鈕而誤按「啟動」按鈕所致,與該台機器之構件無關,亦與改裝「啟動」按鈕無關,被告陳崑藤、陳浚欽對於告訴人之受傷事件,並無過失之行為。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11月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製一課作業員,
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操作衝床機器而受傷,傷病名稱為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童綜合醫院於101年12月21日對原告施作斷端成形術,原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實際治療3次,原告於102年1月4日治療終止。
㈢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
㈣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等級十級之給付330日,共計289,641元。
㈤被告公司因原告受傷已給付原告60,000元,亦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2年2月28日止。
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公司,表示其於10日預告期間後,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就系爭衝台之設置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有過失?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其
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1年11月6日受僱於被告崑藤公司擔任衝床操作員工作,月薪27,000元,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
10 時許,原告左手第二、三手指遭衝床壓碎,受有左手第
二、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肢,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童綜合醫生勞工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設置系爭衝床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施行細則,以及依該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下稱系爭防護標準)等法規所定應具備之安全防護標準,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是供安全設施,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施以必要之安全訓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條第2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動力衝剪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種類、衝剪能力、每分鐘行程數、行程長度及作業方法之性能。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應式安全裝置,具有適應各該衝剪機械之停止性能,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堪認上開勞安法令係為了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並保障勞工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陳崑藤為被告崑藤公司之負責人,又系爭機器並未設置
安全護圍等安全設備各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衝床照片,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衝床機器並無離合器、滑塊、刀具、撞錘、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構件,非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衝壓機械」、亦非「剪斷機械」,並無上開標準之適用云云,然查衝床分為機械衝床、液壓衝床二種,此為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所明定,且依兩造所提系爭衝床照片,可知系爭衝床亦具有離合器、滑塊、刀具、撞錘、齒輪、轉軸、傳動輪等零件甚明,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㈢證人曾國銘到庭具結證稱:啟動按鈕跟頂料的按鈕,在原告
受傷當時,兩顆大約距離十公分;中間並無任何分隔的措施或蓋子的保護;剛開始操作時,應該是十個裡面會有七個按錯;模具在下壓時,週邊沒有如柵欄或是護圍等防護的措施;作業員在取料的時候,都是用手拿;系爭衝床沒有裝置自動停止感應器;公司在之前,就衝床部分也有一件像原告這樣的意外發生,也是壓到等語明確。證人即被告崑藤公司製一課課長洪雄富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衝床大約是在99年時買入的,從買進以後,機器本身只有另外加裝平台安裝按鈕;本來按鈕都裝置在變控箱,變控箱在機器的旁邊,我們為了操作上面的方便,才把按鍵改成在加裝的平台上。原來機台的按鈕是裝設在變控箱,若是依照原來的設計,啟動鍵在變控箱,就不會發生意外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所述,系爭衝床並無裝設任何安全防護設備,且擅自更改機台的按鈕位置,致使誤觸按鈕機率提高,顯見系爭衝床之設置確實缺少前揭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甚明。
㈣綜上,被告陳崑藤為被告崑藤公司之負責人,又系爭衝床為
動力衝剪機器,已如前述,陳崑藤依前揭勞安法令,即負有設安全護圍等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之手指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惟其並未設置全安護圍,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且被告陳崑藤使用擅改控制按鈕之系爭衝床,並且無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設備,致使原告操作時左手第二、三手指不慎遭壓碎,被告陳崑藤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陳崑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崑藤對被告崑藤公司勞安業務之執行,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崑藤公司對原告自應與被告陳崑藤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640元,被告未提出爭執,此部分堪認為有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黃建銘於101年9月30日遭遇左手壓傷,導致第二及第三指截肢。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手指缺損失能第11-7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級,勞動力減損46.14%」,此有該院102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99、200頁)可憑。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二、三指截肢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訛。本院參酌原告之受傷情狀、年齡、從事勞力性工作等情,認上開鑑定結果亦屬合理。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617,093元。另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雖函覆「本院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病患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符合失能項目11-21之『一手食指之指骨-部分殘缺者」,失能等級為十四」云云,然童綜合醫院上開回覆未能將原告所受傷勢完全包括而為判斷,自難據為本院判斷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斟酌原告遭受左手第二、三指截肢之職業災害,精神上痛苦非淺,及原告係以勞力為生,100年度收入為2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被告陳崑藤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崑藤公司為法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18,733元(計算式:1,640+2,617,093+500,000=3,118,73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衝床故障致其左手遭壓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誤觸按鈕所致等語。原告未能就系爭衝床確有故障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崑藤公司未對其施以安全訓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曾國銘、洪雄富均到庭證稱有教導原告操作機械安全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背面)明確,並有新進人員報到單1紙附卷(附於本院卷第43頁)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是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誤觸按鈕所致,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衝床安全上之高風險性,被告陳崑藤使用擅自改裝按鈕之系爭衝床,未依法設置安全護圍,致被上訴人誤觸按鈕時,未能適時獲得防護、擋阻,及原告誤觸按鈕等情狀,認被告陳崑藤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負擔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應為2,183,113元(計算式:3,118,733*70%=2,183,113元)。再扣除被告2人已給付之6萬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3,113元(計算式:2,183,000-00000=2,123,11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3,113元,及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