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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高祥瑜紀貞伊王慎鋒楊鈺翎張乃懿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鄭孟艷原 告 蕭吟容

蔡慧君楊啟明張仲宇黃千雯莊耀宗張效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將全部原告請求之金額更正以附表-3為主,並將原告蕭吟容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下同)42,190元,亦將全部利息請求均減縮為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㈡第21頁),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各分店擔任區督導、分店店長、副店長、儲備幹部、門市人員、兼職人員等職務。詎料自101年7月間起,被告旗下各分店突因營運不佳,除分別遲延給付原告等之薪資、積欠未償外,大部分分店(包括復興門市○○○○路門市、信義門市、南港門市等)均因未繳交電費、原物料費及租金,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月、十月停止營業。其間,雖有將部分原告調往他門市或分店支援,但薪資未償之情依舊。原告等人遂於101年9月27日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同年10月12日勞資調解會議,被告未出席,迄今並避不出面處理。原告等求償無門,爰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

㈡、本件被告積欠薪資並於停止營業(即歇業)未辦理預告,依民法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等積欠之薪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1)及資遣費(如附表二-2),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合計費用如附表二-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3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7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原告等人之薪資及出勤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及臺北復興門市班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均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附表:

┌─┬───┬──────┬──────────────┐│ │原告 │應給付總金額│給付總金額之計算式(積欠薪資││ │ │(新臺幣) │+預告薪資+資遣費) │├─┼───┼──────┼──────────────┤│1 │居湘玲│93,272元 │69897+8500+14875=93272 │├─┼───┼──────┼──────────────┤│2 │高祥瑜│130,992元 │66744+18360+45888=130992 │├─┼───┼──────┼──────────────┤│3 │紀貞伊│138,599元 │67726+19540+51333=138599 │├─┼───┼──────┼──────────────┤│4 │王慎鋒│11,959元 │10936+0+1023= 11959 │├─┼───┼──────┼──────────────┤│5 │楊鈺翎│48,693元 │37632+5510+5551=48693 │├─┼───┼──────┼──────────────┤│6 │張乃懿│14,876元 │12112+0+2764=14876 │├─┼───┼──────┼──────────────┤│7 │蕭吟容│42,190元 │37994+0+4196=42190 │├─┼───┼──────┼──────────────┤│8 │蔡慧君│57,912元 │34747+7720+15445=57912 │├─┼───┼──────┼──────────────┤│9 │楊啟明│87,688元 │52661+8760+26267=87688 │├─┼───┼──────┼──────────────┤│10│張仲宇│27,417元 │23500+0+3917=27417 │├─┼───┼──────┼──────────────┤│11│黃千雯│185,811元 │97068+23660+65083=185811 │├─┼───┼──────┼──────────────┤│12│莊耀宗│83,944元 │58776+8390+16778=83944 │├─┼───┼──────┼──────────────┤│13│張效綱│10,334元 │8858+0+1476=10334 │└─┴───┴──────┴──────────────┘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