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黃鴻偉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大鵬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㈠被告巨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巨翔公司,擔任抽管機操作員,月薪為23,000元。詎被告巨翔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抽管機亦未設有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即命原告於報到當日直接操作抽管機,導致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操作抽管機之際,左手手指遭抽管機碾壓,因此而受有「左手食指創傷截肢」之殘廢。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保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組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生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4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翔公司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又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而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認定本件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 年6 月1 日約15時30分許勞工黃鴻偉從事抽管機操作,在未停止機械運轉狀況下,以左手進行工件調整動作,致勞工黃鴻偉左手食指被夾於工件和模具中間,致造成左手食指創傷性截斷。... 經查該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事項如下:1.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2.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因此,被告巨翔公司上開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且被告邱大鵬為被告巨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大鵬與被告巨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交通費用:原告自101 年6 月15日至101 年9 月28日共計門診18次,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距離大甲光田醫院(臺中市○○區○○路○○○ 號)為4.4 公里,單趟日間車資為140 元,來回車資為28
0 元,18次看診共須5,040 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光田醫院接受手術住院,住院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3日止共1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28,600元之損失。㈢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1 年6 月1 日事發當時為27.7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7.3年,但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左手食指已經切除,屬第11級殘廢,工作能力喪失38.45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7.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再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68, 888元【計算式:(23,000×12×21.0000000+23,000×12×0.3 ×0.00000 00)×38.45%=2,268,888 ,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左手食指全部切除,痛苦萬分,所受折磨難以言喻,請求50萬元慰撫金自屬相當。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02,52
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02,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抽管機設有安全設施,足以防止一般正常操作下,因操
作人員不慎所可能導致之傷害:被告巨翔公司之抽管機操作簡易且容易上手,且機台旁邊有作業指示書可供參酌。茲該機台之作業方法有二種,其中「抽厚薄」部分之作業方法如下:⒈將電源打開,確認抽管模具及抽管行程。⒉將鍛抽件套入抽管心軸至底部。⒊按自動鈕進行抽管作業。⒋抽管心軸抽過心模後,抽管心軸退回與工件進行退料作業後。⒌將抽管好之物件,放入輔助量具中。⒍用數位百分錶或超音波測厚儀確認抽管厚度尺寸,如尺寸有誤,先停止操作查找原因,如正確即可繼續抽管作業。是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係操作人員以左手操作位於機器左上方之操作面版,再以右手將鍛抽件套入抽管心軸至底部後即將右手縮回,再以左手按自動鈕進行抽管作業,嗣抽管心軸抽過心模後,抽管心軸退回與工件進行退料作業後,再以右手將抽管好之物件,放入輔助量具中。準此,倘操作人員之手指不慎遭機器夾到,操作人員馬上以左手按押操作面版上的「緊急停止」鈕,停止整部機器的運作,即得防止可能發生之傷害。系爭抽管機所設安全設施,已足以防止一般正常操作下,因操作人員不慎所可能導致之傷害。
㈡被告巨翔公司已依法囑由資深員工石閔凱對原告實施職前訓練(包含口頭上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⒈茲原告甫於101 年6 月1 日到職,被告公司即囑組長郭永傑
、員工石閔凱對原告實施職前訓練,包含環境安全衛生解說並教導原告有關抽管機之操作面版功能及操作方式操作抽管機,嗣原告試作數次無誤後,始由原告獨自操作機台,是原告所稱被告並未替原告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即命原告直接操作抽管機,且因該抽管機沒有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導致原告左手手指遭抽管機碾壓等語,並不實在。則被告對甫到職之原告,已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⒉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中區勞檢所於101 年11月19日至被告
工廠實施檢查,被告所屬員工如實陳述事故原因並表明:當日係由組長郭永傑、員工石閔凱以口頭方式對原告實施訓練,包含環境安全衛生解說並教導原告有關抽管機之操作面版功能及操作方式等語,惟該所於102 年2 月1 日勞中簡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查結果,卻載:「對勞工黃鴻偉於
101 年6 月1 日當天到職該公司未對其實施新進人員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只有機械操作員石閔凱以口頭方式教導抽管機之操作約20分鐘,未留書面記錄。」等語,與事實尚有未合,容有誤解。
㈢縱認前揭檢查結果屬實,惟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中區勞檢所前揭函附之檢查結果雖載:「1.雇主對新僱
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2. 雇 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項)」等語。該檢查結果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 項雖賦予僱主有「使
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行政法上義務,然該法令所稱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屬一般、廣泛性質的安全衛生教育。從而,縱認被告巨翔公司並未使原告接受完整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被告公司對原告實施之職前訓練,係教導原告有關抽管機之操作面版功能及操作方式等,亦屬前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一部分。再觀之中區勞檢所前揭函附之檢查結果,上載:「研判本案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 年6 月1 日約15時30分許勞工黃鴻偉從事抽管機操作,在未停止機械運轉狀況下,以左手進行工件調整動作,致勞工黃鴻偉左手食指被夾於工件和模具中間,致造成左手食指傷性裁斷... 」等語,足證本件職業災害係肇因於原告不當操作系爭抽管機所致,然被告巨翔公司已使原告接受有關「操作系爭抽管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縱認被告並未使原告接受「操作系爭抽管機」以外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部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
⒊又查系爭抽管機並無故障,而本件職業災害係肇因於原告不
當操作系爭機械所致,是前揭檢查結果所稱: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等情事,容有誤解。
㈣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金額,與法亦有未合,說明如下:
⒈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5,040 元交通費用之損失,應舉證以明其說。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28,600元看護
費用之損失,應舉證以明其說。況且,原告僅有左手食指受傷,其右手、雙下肢均屬健全,意識仍然清楚,並無僱用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失,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損失:以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
金額為2,199,794 元【計算式:(23,000×12×20.0000000
0 +23,000×12×0.3 ×0.00000000)×38.45 %=2,199,
794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巨翔公司已依法囑由資深員工對原告
實施職前訓練,教導原告有關抽管機之操作面版功能及操作方式,且該抽管機亦設有安全裝置。詎料,因原告之重大過失且未即時施以自救行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事發後,被告不僅依法予以補償,尚致函歡迎原告返回公司繼續工作,並未有棄之不顧之情,已善盡僱主之責,原告主張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㈤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抽管機依一
般正常操作流程,左手並無接觸機器內「抽管心軸」之情即無遭機器碾壓之可能。然查,本件原告卻係左手食指遠位指骨前端受到機器壓傷,其受傷之位置顯有詭譎。倘原告係將本應以右手拿取鍛抽件套入或取出「抽管心軸」之動作,改以相反位置且極不順暢之左手為之,則其擅改被告巨翔公司所定之一般正常操作流程,已有重大過失。更遑論,該機器運作速度極為緩慢,縱使原告左手遭機器夾住,旋以右手繞過左手按壓「緊急停止」鈕尚有餘裕,或用力將手抽出、大聲呼喊請求同事救助等均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均未實施前揭自救行為,終致手指遭機器壓傷,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灼,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另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92,000元、殘廢補償金184,000 元,均得抵充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巨翔公司,擔任抽管機操作員,月薪為23,000元。
⒉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操作抽管機工作時,左手手指遭
抽管機壓碾,而受有手指壓砸傷開放性骨折、手指外傷性截斷(左手食指近位指節截斷)之傷害,經光田醫院施行斷指再接手術後,嗣因左手食指創傷性截斷術後併壞疽,而於10
1 年7 月20日進行左手食指截斷手術。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巨翔公司未依法設
置安全設施,又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3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巨翔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邱大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巨翔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邱大鵬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巨翔公司未依法設
置安全設施,又未對員工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3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巨翔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邱大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均屬於保護勞安之相關規定,雇主即被告巨翔公司自應遵守之,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其僱用之勞工者,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情形,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就提供予原告操作之系爭抽管機裝週全之安全防護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巨翔公司職員石閔凱於本院證述:「(在被告公
司任職?任職時間?職稱?工作內容?)作業員,99年9 月
7 日開始任職,一開始我擔任作業員,現在是品管人員。作業員的工作內容是現場操作機台,就是如剛剛勘驗光碟時所示的機台。」、「(原告是否於101 年6 月1 日到職擔任抽管機操作員?)是的。」、「(當日證人有無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抽管機?)有。」、「(教導內容為何?)我先操作示範給原告看,我的右手拿工件,左手按啟動鈕,然後我在旁邊請原告實地操作給我看。」、「(操作過程中,原告對於操作的內容有無疑問?)沒有。」、「(你自己操作幾次給原告看?)大概3 次左右,時間大約1 分多鐘。」、「(被告實際操作幾次給你看?)被告就一直操作下去,我在旁邊看被告操作10幾分鐘,然後看起來被告沒有什麼問題,我就在旁邊做工件後面的流程測量的動作,我是負責測量的人員。我在做測量工作的時候大概距離原告一公尺左右的距離。」、「(有無教導原告如操作過程中發生問題,應如何應變?)我有告訴他說緊急停止鈕在啟動鈕的下方,該儀器啟動處總共有6 個鈕。」、「(操作面板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58頁﹞)是的。」、「(原告的手被機器壓砸傷的時候,你在哪裡?)我在旁邊約一公尺處,我在做測量工作的。當時原告發出叫聲,我才發現原告受傷了。」、「(從你回原來的工作崗位進行測量工作到聽到原告大叫受傷的時間約相隔多久?)相隔4 個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原告是從10點多開始獨自操作機器,我中午12時10分吃飯休息到
1 點,但這段公司午休的時間原告有無吃飯、休息或在做什麼我並不清楚。我1 點回去上班,我是在下午聽到原告大叫受傷,詳細的時間我不清楚。」、「(當天除你之外,公司有無其他人教導原告操作抽管機或認識環境?)抽管機是我教導原告的,其他的我不清楚。」、「(原告擔任抽管機操作員之前,何人操作該抽管機?)我不清楚,當時我已經不是抽管機操作員,我剛進入公司的時候是擔任鍛抽機的操作員,之後我有做過抽管機操作員約有2 、3 天的時間,然後是其他機台的操作員,最後再負責機台的架模。原告到職當天我之所以會在那邊測量工件,是因為本來機器操作到測量是整個一體流程的作業程序,但是因為當天原告剛到職,所以就沒有讓原告做測量的工作,由我做測量的工作,邊做測量的工作,邊看一下原告的情形。」、「(原告到職當時,你實際究竟負責何工作?)機台的架模。」、「(當時公司內操作機台經驗最久的人是你?)不是,是現場的組長郭永傑先生操作經驗最久。」、「(當天是何人把原告交給你,請你幫原告解說機台的操作?)忘記了。」、「(你剛才提及你有實際示範給原告看,之後交給原告操作練習10幾分鐘後,你就去作自己的工作,於原告操作練習的過程中,原告有無發生何種失誤狀況?)沒有。」、「(整個工廠的環境,有無很吵雜的聲音?)會。」、「(你一聽到原告大叫一聲,你過去看原告的時候,原告的手在何處?)在模具裡面,就是剛才光碟所看到抽管機心軸將工件推往前進到底部,底部的位置那邊有個模具,原告的手就壓在那裡。」、「(你過去看的時候,抽管機還有無在運轉?)已經停止了,但是是停在模具的位置。」、「(你看到這種狀況你如何處理?)我一聽到大叫聲,就馬上跑過去,我再按一次緊急停止鈕,先將抽管機切換成手動模式,將心軸退回原點,這樣原告的手才可以出得來。」、「(在教導原告的時候,有無教導原告如真的發生狀況的話,可以將抽管機切換成手動模式,將心軸退回原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
6 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巨翔公司前職員郭永傑於本院證稱:「(離職之
前,當時擔任什麼職務?)我當時擔任現場主管。」、「(你在公司任職的起訖期間為何?)我是101 年8 月離開的。
好像是98年6 日到職的。」、「(你到職的時候擔任什麼職務?)一般作業員,就是操作CNC 或是半自動的鍛抽機台。
」、「(所謂的鍛抽機台是指抽管機嗎?)抽管機也是鍛抽機台的一種,另外還有一種就是鍛抽機,抽管機做出來是兩邊都是通的管子,把東西變薄然後拉長,鍛抽機做出來就像是瓶子,就是一邊是沒有通的。這兩種機台我都做過。」、「(你何時開始擔任業務主管?)我是任職一年半至兩年的時候,擔任現場主管。」、「(101 年6 月1 日原告到職時,你已經是現場主管了?)是的。」、「(原告到職當時,是由何人負責帶他去認識公司環境還有教導他操作抽管機的?)是我。抽管機也是我教他的。」、「(請詳述他當天到職的情形。)他到的時候,我就帶他先認識環境,告訴他每一個機台的名稱、功能,後來帶他去他當時要做的工作,我先示範這個機台要如何操作,比如電源、電線等在哪裡,他當時是要操作鑽床,我先做給他看,告訴他要如何作,我示範了大約有五次,時間應該有五分鐘。然後我問他是否有問題,問他是否操作看看,他說沒有問題,年後就開始操作,這個工作大約做了持續兩個小時左右,這個工作就結束了,他是早上8 點上班,大約10點左右結束,然後到下一個工作站,就是抽管機那邊。」、「((操作抽管機之前,有無教導原告要如何操作?)我有教他。我先告訴他電源線在哪裡,然後告訴他這個機台做出來的東西是什麼樣子,安全開關在那裡等,然後我先示範做了大約5 次以上,也是大約持續
5 至10分鐘。我示範完之後,我問他有無問題,他回答沒有問題,我就請他先試做看看,我就在旁邊看,我看他做了一段時間,大約5 至10分鐘,我問他有無問題,他回答沒有問題,我就離開他的工作站,去做其他事情了。這個工作他是從早上10點多開始做,一直到中午休息,午休到1 點開始上班,1 點一直做到3 點,3 點的時候,我們工廠是有休息的時間,3 點休息結束後,我的例行工作是要去詢問員工晚上是否要加班,我當時也有詢問原告,原告說可以不要嗎,我說這不是強迫的,沒有關係,你是第一天上班,如果要加班,我要幫忙叫便當,原告表示他沒有要加班,然後我就轉而像其他員工詢問是否要加班,過了沒有多久,就有人來通知我說原告受傷了。」、「(原告受傷時,你當時人在哪裡?)我當時人在其他工作站。」、「(所以原告到職當天,是由你負責教導他操作機台?)是的。」、「(抽管機操作一次的時間大約要多久?)從開關按下然後往復一次,大約要
3 、40秒左右,速度滿慢的。」、「(當天你有無請石閔凱教導原告操作抽管機?)也是有。我先教完他,因為那個工作需要兩個人一起做,一個人負責上下料,一個人負責檢測,看做出來的產品是否符合標準,一開始是石閔凱先上下料,由原告負責檢測,但是因為原告可能不太了解儀器的操作,可能不太熟練,所以後來變成兩個人互換。」、「(既然原告不太了解儀器的操作,為何改成由原告負責上下料?)原告是不瞭解檢測的儀器。」、「(所以石閔凱究竟有無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抽管機?)有。因為是我示範完要離開了,我告訴石閔凱說,如果原告有什麼不懂的,要石閔凱教原告。我有看到石閔凱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所謂的教導原告操作,是石閔凱自己上下料,還是帶著原告一起操作?)是帶原告到旁邊告訴原告如何上下料,當時還沒有做檢測。我是在現場看過之後才離開的。」、「(既然看完操作後你就離開,後來為何知道原告與石閔凱互換工作內容的事情?)因為我到後面去做巡檢,看各個工作站有無問題,因為石閔凱做出來的很快、很多,原告檢測來不及,原本檢測應該會比操作機台還快。」、「(法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教完,看石閔凱教導原告之後,你就離開了,如何知道原告與石閔凱兩人互換?)互換也是我要他們兩人互換的。因為早上他們兩人做了一段時間,我去巡檢完之後繞回來他們工作的地方,發現有一堆成品等待檢驗,照理說,應該檢測的速度比機台做出產品的速度快兩到三倍,不可能是這樣的情形,所以我就詢問原告是不是對於檢測的操作不太熟,原告表示說有點看不太清楚儀器如何使用,我就問他是不是要與石閔凱互換,因為上下料的工作比較簡單,後來他們兩人就互換,互換後,我看他們操作以及做出來的成品都符合標準,我才離開。」、「(你大概看了多久?)大約有10分鐘。」、「(你教導原告操作抽管機的時候,有無告訴他如何遇到緊急事故,要如何處理?)有。我告訴他緊急按鈕就在他站的地方旁邊而已,如果有緊急的事情,就按下按鈕,如果來不及或是忘記,安全第一,要原告離機台遠一點,然後請師傅或是主管過來看。」、「(你所稱的緊急事故,是指機台夾到的事情還是什麼?)比如說機台發出怪聲,就先按下緊急按鈕,然後請主管過來看。」、「(你剛剛說有告訴原告的緊急事故,就是說這個?)我就是說如果機台有怪聲或是怪怪的,就不要靠近機台。」、「(你有無告訴原告萬一真的不小心被機台夾到,要如何處理?)我應該是沒有告訴他,因為機台的速度很慢,被機台夾到的機率應該很低。」、「(抽管機是否可以改為手動模式?)可以。但是我還沒有教他到這個程度。因為手動模式是可能要做機台的微調或是調整尺寸,才需要切換成手動。」、「(如果手指被抽管機夾到,按下緊急按鈕,機器是否會停止?)就是會斷電,馬達就會停止,整台機器就不會動了。」、「(這台機器如本來不是手動的狀態,調整成手動,機器會如何反應?)機器停止,但是電源、馬達都有在動。」、「(調成手動的按鈕是在機器的哪裡?)右手邊兩步的距離。」、「(是緊急按鈕比較近,還是改成手動的按鈕比較近?)緊急按鈕比較近。」、「(你是被告公司的勞工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嗎?)不是。」、「(你有無接受過勞工安全衛生的教育訓練?)沒有。」、「(本件原告的手是被夾在抽管機心軸推往底部的模具處,在這種情形下,按了停止按鈕之後,原告的手有無辦法抽出來?)沒辦法。」、「(這種情形下,要如何操作,才能把原告的手拉出來?)打開電源線,切換成手動模式,按後退鈕,讓心軸後退,才能把手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③依證人石閔凱及郭永傑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就原告就職當日
究係僅由石閔凱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抽管機,抑或係由郭永傑及石閔凱先後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抽管機,以及教導原告操作時間之長短、原告實際上線操作抽管機後之工作分配情形等節,所述並非一致,則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堪疑。況縱依證人石閔凱及郭永傑前開證述,而足認證人郭永傑與石閔凱係先後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抽管機,但綜合渠等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巨翔公司於原告到職到日,雖曾指派員工石閔、郭永傑凱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抽管機,但因機械之操作具有其危險性,可能因拿取位置錯誤或操作失當而使手被夾傷,故被告巨翔公司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發生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降低及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惟被告巨翔公司並未於原告實際上線操作抽管機前,將有關抽管機操作之安全工作標準或緊急應變措施予以告知,使其於工作前獲得「充足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僅由原告在旁觀看證人郭永傑操作約5 次以上、約5 至10分鐘,再在旁觀看證人石閔凱操作3 次,約1 分多鐘後,即實際上線操作抽管機,而證人郭永傑亦僅係在旁觀看原告操作約5 至10分鐘即行離去,如此顯然不足以降低及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亦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關於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於變更工作前之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之規定不符,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
④再原告於到職當日負責操作之系爭抽管機,關於該機台之操
作、運轉模式,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有關該抽管機操作過程之光碟,勘驗結果為:「00:02員工以右手將鍛抽件套入抽管心軸至底部,右手壓物件。00:03員工以左手操作控制面板,抽管機開始運作。00:06機器接觸物件後,員工右手抽回。00:07至00:21抽管心軸抽過心模後,抽管心軸退回與工件進行退料作業。00:23員工以右手伸入抽管機中。00:26員工以右手將抽管好之物件取出抽管機。00:27至00:
30檢查物件。」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並有該抽管機之現況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系爭抽管機之運轉速度雖屬緩慢,但稍有不慎或鍛抽件套入偏離心軸,而於抽管心軸前推與底部模具處接觸前放手稍有遲延,手指即極易被抽管心軸夾、壓傷,甚為危險,故該抽管機自應設置防止操作員手被夾、壓傷之防護式安全裝置,以免手被夾、壓傷,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境界之虞,避免危險之發生。乃被告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操作系爭抽管機時,左手手指遭抽管機壓碾,而受有手指壓砸傷開放性骨折、手指外傷性截斷(左手食指近位指節截斷)之傷害,經光田醫院施行斷指再接手術後,嗣因左手食指創傷性截斷術後併壞疽,而於
101 年7 月20日進行左手食指截斷手術。⑤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中區勞檢所於102 年2 月1 日對
被告巨翔公司進行檢查結果,認:「本案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 年6 月1 日約15時30分許勞工黃鴻偉從事抽管機操作,在未停止機械運轉狀況下,以左手進行工件調整動作,致勞工黃鴻偉左手食指被夾於工件和模具中間,致造成左手食指創傷性截斷,並緊急送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進行斷指重接手術,6 月13日出院,後又因左手食指創傷性截斷術後併壞疽,於101 年7 月20日進行左手食指截斷手術,並於
101 年7 月21日出院。」、「經查該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事項如下:1.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按: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誤載﹞)2.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按: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誤載)」,亦有中區勞檢所102 年2 月1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巨翔公司傷殘案檢查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益證被告巨翔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之規定,並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巨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巨翔公司未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又未對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前開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巨翔公司已對原告施以職前訓練,且系爭機台之設置並無不當,而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查被告邱大鵬雖為巨翔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肇因於被告邱大鵬本人執行職務或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3號參照),被告邱大鵬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邱大鵬應負侵權行為連帶之責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被告巨翔公司抗辯系爭抽管機依一般正常操作流程,左手並
無接觸機器內「抽管心軸」之情即無遭機器碾壓之可能,倘原告係將本應以右手拿取鍛抽件套入或取出「抽管心軸」之動作,改以相反位置且極不順暢之左手為之,則其擅改被告巨翔公司所定之一般正常操作流程,已有重大過失。更遑論,該機器運作速度極為緩慢,縱使原告左手遭機器夾住,旋以右手繞過左手按壓「緊急停止」鈕尚有餘裕,或用力將手抽出、大聲呼喊請求同事救助等均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均未實施前揭自救行為,終致手指遭機器壓傷,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巨翔公司雖抗辯因原告於操作過程中改以左手拿取鍛抽
件套入或取出「抽管心軸」,擅改被告巨翔公司所定之一般正常操作流程,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云云,惟被告僅空言為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石閔凱於中區勞檢所調查時稱發現原告左手食指被夾情形為工件未套在抽管機軸心內,已偏離軸心,未進入模具,故被前進之軸心施壓造成工件被軸心壓扁,而原告左手食指又被壓在變形工件與模具間等語,經中區勞檢所研判原告係在未停止抽管機機械運轉狀況下,以左手進行工件調整動作,致其左手食指被夾於工件和模具中間等情,此有上開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附卷足憑;況本件被告巨翔公司既於原告到職當日,僅命原告在旁觀看證人郭永傑操作抽管機約5 次以上、約5 至10分鐘,再在旁觀看證人石閔凱操作3 次,約1 分多鐘後,即實際上線操作抽管機,並未使原告於工作前獲得「充足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如前述,是以本即難期原告於當日從事系爭抽管機操作過程中,能如同其他已熟諳系爭抽管機操作流程之員工般操作流暢,而毫無出錯之可能,且縱其於操作過程中有所錯誤,此亦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巨翔公司未對其充分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所致,是以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②又原告於遭系爭抽管機壓碾時,即發出叫聲,證人石閔凱因
而發現原告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石閔凱證述明確,足見原告已發出求救之訊息。至原告雖未於其左手食指遭壓碾傷時隨即按下緊急按鈕,但以原告當日甫到職,且操作系爭抽管機未久,即遭機器夾住手指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在驚慌之餘,尚且知悉並記得按下該「緊急按鈕」;再於本件原告手指遭夾在抽管機心軸推往底部的模具處的情況下,縱使按下緊急按鈕,原告的手指亦無法抽出,而須改切換成手動模式,按後退鈕,讓心軸後退,才能將原告的手拉出來等情,亦據證人郭永傑證述綦詳,然證人石閔凱、郭永傑均未教導原告該手動模式之操作乙節,亦經渠等證述如前,故即使原告按下緊急按鈕,亦無法將手抽出而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有餘裕以右手繞過左手按壓「緊急停止」鈕尚有餘裕,或用力將手抽出、大聲呼喊請求同事救助等均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其均未實施前揭自救行為,終致手指遭機器壓傷,而認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⒉從而,被告巨翔公司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巨翔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邱大鵬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第1 項、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巨翔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前揭傷害,其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共計門診18次,以每次門診來回乘坐計程車所須支出交通費280 元計算,而受有交通費504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網路計程車資資料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診斷證明書及網路計程車資資料所示,亦僅足證明原告自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28日止,確前往光田醫院門診18次,及依原告住所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里程距離計算,在臺中市所須之日間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40 元。
然原告就其請求往返光田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5040元,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發票以實其說,亦為被告巨翔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②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至光田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期
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止,須他人照顧,自得請求按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8,6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雖被告巨翔公司抗辯原僅係左手食指受傷,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函詢之結果,經該院函覆以:黃君(即原告)於101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亦有光田醫院102 年5 月10日(102 )光醫事字第102 甲00128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住院,而有受看護之必要,尚屬有據。被告巨翔公司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於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據此計算1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8,600元(計算式:2,200 ×13=28,600)。故原告請求被告巨翔公司給付看護費用28,600 元,自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故,導致左手食指已經切除,依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11級,而減少勞動能力38.45%等語,為被告巨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27 頁),並有光田醫院102 年5 月10日(10
2 )光醫事字第102 甲00128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事減少勞動能力38.45%,自堪採信。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1 年6 月1 日事發當時為27.6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受有約37.4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賠償37.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則依原告月薪為23,000元,年薪為276,000 元(23,000×12)計算,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268,869 元(計算式:【276,000元×21.0000000(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276,000 元×
0.3 ×(21.00000000 -00.0000000)】×38.45%=2,268,
8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賠償2,268,8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自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突遭此意外事故,造成其左手食指創傷性截斷,致使手部外觀形貌不佳,極易遭人私下指點竊論,並須飽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長期忍受斷指之不便,且其手部之動作靈活度將受影響,選擇工作之項目亦受到限制,及原告係建國工專畢業,曾擔任餐飲業服務員、電子公司作業員,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抽管機操作員,月薪為2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巨翔公司則為資本額50,000,000元之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巨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認原告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7,46
9 元(計算式:28,600+2,268,869+300,000=2,597,469)。⒊再查原告於前開職災事故發生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78,080 元,並由被告巨翔公司給付殘廢補償金差額5,920 元,合計184,000 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函及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 頁 、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此部分職業災害保險費自應全部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巨翔公司負擔。再按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已領取之前開殘廢補償金184,000 元,自應由被告巨翔公司應賠償其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中予以扣抵。至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及被告巨翔公司領取傷病給付及工資補償金共計92,000元,固有勞工保險局函及薪資條、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其目的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保障勞工之生活。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係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故原告前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及工資補償金92,000元,與原告於醫療終止後所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其給付目的顯非相同,是除前開原告請求之醫療中看護費用28,600元得予扣抵外,即無得扣抵之理。被告巨翔公司抗辯前開工資補償92,000元,全額均得抵充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
⒋據上論述,本件應扣抵金額合計為212,600 元(計算式:18
4,000+28,600=212,600)。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巨翔公司賠償金額為2,384,869 元(計算式:2,597,469-212,60
0 =2,384,86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翔公司給付2,384,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