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劉冠君
蘇芸瑩蔡素香程品華廖怡雯兼上五人共同同訴訟代理人 邱冠祥原 告 溫瓊英上 一 人訴訟 代理人 王冀偉原 告 吳嘉浤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曾瓊緯原 告 黃建華上 一 人訴訟 代理人 黃演欽被 告 臺灣福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鄧鴻吉訴訟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冠君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吳嘉浤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蔡素香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廖怡雯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邱冠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元、黃建華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程品華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蘇芸瑩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曾瓊緯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溫瓊英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記載如以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嗣後以102年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君250,548元、吳嘉浤175,373元、蔡素香105,15 8元、廖怡雯96,150元、邱冠祥170,500元、黃建華120, 279元、程品華117,084元、蘇芸瑩443,378元、曾瓊緯116, 550元、溫瓊英108,346元,及均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再回復聲明如支付命令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公司對此並無異議,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0日發放原告等人上月份之工資匯入原告等人銀行戶頭,然被告公司工資之發放一直有遲發之情形(如101年1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2月10日發放,卻延遲44天始於101部3月26日發放一月份工資;101年2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3月10日發放,卻延遲32天於101年4月12日發放二月份工資;101年3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4月10日發放,卻延遲16天於101年4月26日發放三月份工資;101年4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5月10日發放,卻延遲13天於101年5月23日發放四月份工資;101年5 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6月10日發放,卻延遲5天於101年6月15日發放五月份工資;101年6月工資、7月工資、8月工資則迄今均未依約發放);且至今仍未給付自101年6月起之工資,原告等人乃於101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嗣後被告公司董事長與董事鄧鴻吉於101年8月1日簽立同意書,由被告公司曾惠治董事長出面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計18人(不含外籍勞工,下同)協調解決,並於101年8月3日由被告公司曾惠治董事長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計18人開會協商,雙方同意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方式解決欠發工資與遣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相關事宜(下稱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並簽署確認在案,被告公司並依該會議內容於101年8月1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㈡、詎料,被告公司嗣後竟遲不依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內容履行支付欠薪與資遣費,原告等人復於101年8月16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惜調解未成立。為此,原告等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協議內容,訴請被告公司原告等人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等如附表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溫瓊英、廖怡雯、蔡素香等人於101年5月即自被告公司自願離職,嗣後並未經被告公司再聘用,然卻又於101年7月份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自行加保,故上開原告年資已中斷,無權請求資遣費,或請領之數額,及加保行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係承辦人涉有偽造文書,故其等請求於法未合云云。惟原告溫瓊英、廖怡雯、蔡素香於101年5月是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啟業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策略合作;公司勞健保轉出、轉入,皆需填立加退保申請書並蓋上公司大小章,實非被告公司能自行作為即可加保,且公司大小章並非人事承辦人所保管,故被告公司稱承辦人涉偽造文書,實為無稽之談;又被告公司指原告劉冠君、吳嘉浤、邱冠祥、黃建華、邱品華、蘇芸瑩、曾瓊緯等人涉嫌偽造101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及原告曾瓊緯、溫瓊英及已被駁回之李幸哲共同涉嫌偽造請假單等語,原告等人否認之,且原告等人業於與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4日進行勞資協調時對此加以回應,被告公司所辯實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君230,712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浤153,386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素香90,796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怡雯83,756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冠祥150,004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華104,925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程品華102,169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芸瑩401,976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瓊緯91,576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溫瓊英92,175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等人係於101年7月30日以台中永安郵局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於原告等人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101年7月31日)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公司於10l年8月3日由前董事長曾惠治與全體員工18人協商內容:1、原告等人同意以公司支票(由曾董背書)支付相關費用。2、同意六、七月未發薪資,開立101年10月31日支票支付。3、遣散費同意開立101年12月31日支票兌現。4、同意八月薪資放棄不領取等相關內容,且為原告起訴事實所自陳,則原告等人既已於7月30 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又於同年8月3日會議中明白放棄八月份薪資,原告等人自無權再請求八月份薪資(按原告等人業已更正捨棄請求八月份薪資)。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3日變更董事長,由鄧鴻吉接任董事長,為尊重前董事長曾惠治與原告等人101年8月3日之會議決議,乃於同年8月16日依照會議記錄由律師依約轉交原告等人支票,詎原告等人拒絕接受。嗣後於101年8月22日勞資協調會中,原告等人要求重新協議條件,要求被告應給付6、
7、8月薪資,並8月底前以現金支付,資遣費由公司開票,且兩位董監事以上背書,9月底前兌現等條件,惟鄧鴻吉接任董事長後,發現原告溫瓊英、廖怡雯、蔡素香、訴外人李明真及范揚佑、張桂蓁等6人於101年5月份即自被告公司自願離職,並已在他公司任職,嗣後並未經被告公司再聘用,然卻又於101年7月份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自行加保,故被告公司事後雖有加保之記錄,唯此加保行為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係承辦人涉有偽造文書,故其等之請求於法未合。再原告劉冠君、吳嘉浤、邱冠祥、黃建華、程品華、蘇芸瑩、曾瓊緯等人涉嫌偽造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另原告曾瓊緯、溫瓊英及訴外人李幸哲共同涉嫌偽造請假單,被告公司乃於101年9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之請求或於法不合,或因涉嫌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益,被告公司拒絕付款。且本件本件若認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義務,然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亦非正確,應重新計算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0日發放原告等人上月份之全月工資匯入原告等人銀行戶頭,然被告公司工資之發放一直有遲發之情形(如101 年1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2月10日發放,卻延遲44天始於101部3月26日發放一月份工資;101年2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3月10日發放,卻延遲32天於101年4月12日發放二月份工資;101年3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4月10日發放,卻延遲16天於101年4月26日發放三月份工資;101年4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5月10日發放,卻延遲13天於101年5月23日發放四月份工資;101年5月工資依約應於101年6月10日發放,卻延遲5天於101年6月15日發放五月份工資;101年6月工資、7月工資、8月工資則迄今均未依約發放);且至今仍未給付自101年6月起之工資,原告等人乃於101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嗣於101年8月3日由被告公司曾惠治董事長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計18人開會協商,雙方同意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方式解決欠發工資與遣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相關事宜,並簽署確認在案,被告公司並依該次會議內容於101年8月1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等情;以及被告辯稱其業已於101年7月31日收受原告等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1年7月31日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見中簡卷第109-111頁)、原告101年7月30日請求付薪與資遣之存證信函(中簡卷第106-108頁)、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中簡卷第113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等人之請求或於法不合,或因涉嫌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益,被告公司拒絕付款,其中部分原告蔡素香、廖怡雯、溫瓊英、李明真,業已於101年5月離職,依法不得請領薪資及資遣費;另其餘原告之請求,若認被告公司不能拒絕,則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亦非正確,應重新計算,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加退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54頁)、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18紙(本院卷第55頁以下)、請假卡
1 紙(本院卷第73頁)為證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新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因業績虧損,未有盈收,故多次遲延發放原告等人薪資,且至今仍未給付自101年6月起之工資,原告等人乃於101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與資遣費,嗣於101年8月3日由被告公司曾惠治董事長與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全體員工計18人開會協商,雙方同意以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方式解決欠發工資與遣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相關事宜,並簽署確認在案,被告公司並依該會議內容於101年8月1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等情,業據前述。又上開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載明「全體員工合計18人(不含外籍勞工),同意以下列方式解決欠發工資與遣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相關事宜:01:同意以臺灣福彥科技有限公司支票(由曾董背書)支付相關費用。02:六月、七月未發薪資:開立101.10.31兌現支票支付員工。03:遣散費:開立101.12.31兌現支票支付員工。上述支票如有『票貼』行為,其產生的『票貼利息』概由曾董負責補足。...」,有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公司辯稱該會議紀錄並未載明原告等人得請求之工資與遣散費之具體金額,應屬無效云云,然該會議紀錄雖未載明原告等人得請求之工資與遣散費之金額,惟從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該次會議兩造確有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工資與遣散費之具體金額達成合意,此參原告等人所提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之應付金額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且該應付金額,並核與原告提出曾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惠治簽准之請款單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況被告公司辯稱其於101年8月13變更董事長,由鄧鴻吉接任董事長,為尊重前董事長曾惠治與原告等人
101 年8月3日之會議決議,乃於同年8月16日依照會議記錄由律師依約轉交原告等人支票,詎原告等人拒絕接受等語,益徵上開會議紀錄確有就原告等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加以確認,否則被告公司如何據以開立支票予原告等人收受。至被告公司辯稱其曾於101年8月16日依照上開會議記錄由律師依約轉交原告等人支票,詎原告等人拒絕接受云云,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曾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等人而原告等人拒絕接受之證明;而依兩造101年10月4日於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勞資協調會紀錄所載,勞方斯時仍主張希望可以依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的協議履行,惟資方另主張①除潘枝訓、陳潔如外,其他員工可能涉及刑事不法,所以尚不能給付相關費用。②有關部分員工涉及不法,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而拒絕依約履行,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公司上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承上,本件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依101年8月3日會議紀錄就有關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人積欠工資與遣散費等相關事宜達成合意,即有和解契約之效力,除該和解契約事後經當事人合法撤銷或解除,否則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公司嗣後再以原告等人於和解前之行為,認原告等人之請求或於法不合,或因涉嫌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益,被告公司拒絕付款,其中部分原告蔡素香、廖怡雯、溫瓊英、李明真,業已於101年5月離職,依法不得請領薪資及資遣費;另其餘原告之請求,若認被告公司不能拒絕,則原告等人之請求金額,亦非正確云云,拒絕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協議內容履行云云,自無足採。雖被告公司另辯稱本件若認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義務,然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亦非正確,應重新計算云云,然稽之被告公司重新計算結果,核其所爭執之金額差距,乃因有關資遣費之基數小數點之取捨不同所生;況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既經兩造協議確認,被告公司復執此爭執,自無可取。再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已同意就遣散費部分,由被告公司開立101.12.31兌現支票支付,顯然兩造已合意履行期為101年12月31日,而該履行期迄今已屆至而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而,本件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各如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上開履行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履行期屆至前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等人最後已回復更正訴之聲明如支付命令狀所載(見本院卷83頁),是原告等人既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宣告之實益與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原告等人請求金額明細表(非本件原告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