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勞訴字第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蕙君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泰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160元,核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依兩造間之醫師聘書契約、99年1月7日協議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合計2,246,381元發生之原因有關,堪認二者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131,810元。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聲明請求135,16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簽立醫師聘書(含薪資計算辦法,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下稱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約定被告聘請原告擔任被告管理之葆合中醫診所之醫師,聘任期間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薪資給付方式採保障制及抽成制,原告每月最低保障薪資為150, 000元,原告於聘任期間享有勞保及健保。被告為葆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自98年10月起即藉故遲延給付原告薪資,並開始與他人接洽買賣葆合中醫診所事宜,被告於99年1月18日與訴外人林國峯醫師簽立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契約書,將被告就葆合中醫診所之經營權自99年2月20日起以1,220,000元(含房租押金120,000元)轉讓出售予林國峯醫師,被告於99年1月20日無預警強制將葆合中醫診所關閉停業。原告自得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短少薪資: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薪資採
保障(即保障薪資為150,000元)及抽成雙軌制,二者依較高者計算,而被告就98年12月、99年1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各為150,000元、174,380元,合計324,380元,然迄今原告實際僅領取其中之307,500元,被告自應將短少之薪資16,880元給付原告。
⒉違約金:被告未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三個
月前書面通知原告,即逕將葆合中醫診所出售予林國峯醫師,且遲延給付並積欠原告前揭薪資,原告自得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與證人謝駿榮(原名謝志群,下稱謝駿榮)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非被告抗辯關係匪淺,本件證人謝駿榮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實在。
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被告未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
約定,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即將葆合中醫診所出售予林國峯醫師,且被告欠繳包括原告在內等員工自98年11月至
99 年1月份之三個月份健保費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被告顯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因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在葆合中醫診所任職已滿一年,原告請求一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實屬合理;又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法定日期內提前告知,且未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之約定於三個月前書面告知原告,故原告折衷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薪資300,000元。綜上,原告以每月保障薪資150,000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合計450,000元。
㈡原告係掛名為葆合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原告因被告浮報葆合
中醫診所於97年12月迄98年12月期間向健保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須核扣1,580,000元問題,原告於99年1月7日與健保局簽立核扣同意書,同意核扣而須返還健保局該1,580,000元,並同意健保局自其日後給付葆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中逕予扣減該1,580,000元,嗣經健保局實際扣減之金額為600,189元、379,619元,合計979,808元,原告須負擔而為葆合中醫診所墊付之金額為600,192元。又兩造於99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應予核扣之1,580,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580,000元(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12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前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則扣除健保局業已扣減之979,808元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餘之600,192元。
㈢原告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欠繳自98年11月至99年1月份
之三個月應負擔健保費每月各為7,474元,三月合計22,422元,及原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98年11月至99年1月份應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每月各為4,839元,三個月合計14,517元。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6,939元(計算式:252,422+14,517=36,939元)。
㈣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撰狀費、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因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
務,導致原告支出請委請律師代為撰狀之撰狀費10,000元,及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計32,370元,合計42,370元,被告對原告支出之該42,37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身為醫師,於看診期間浮報健保費用,違
反醫師法第25條及健保合約第19條、第20條,至診所遭受罰款懲處導致原告於健保局留下不良紀錄,且被告無預警關閉葆合中醫診所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爰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勞動基準法、系爭協議
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6,381元(計算式:16,880+500,000+450,000+600,192+36,939+42,370+600,000=2,246,381)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381元,及自9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⒈被告並未無故遲延給付原告薪資,係因原告於99年1月5日、
同年月8日先後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不實理由提出離職,造成葆合中醫診所臨時尋找不到接替負責醫師而倒閉,原告亦違反稱系爭醫師聘書契約,故被告先扣留原告之薪資,實非被告無故遲延給付薪資,且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於98年10月起在外與人接洽買賣葆合中醫診所事宜,然直至原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前,葆合中醫診所買賣事宜均尚未成交,被告實未積欠原告薪資。且原告發送簡訊向被告表示其應領取之薪資數額,幾乎比保障薪資即150,000元高出20,000元,然原告業績不佳,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薪資計算辦法)之計算方式,原告每月領取高於保障薪資數額,實際上係利用職務之便,一年多領取200,000元薪資,反而應由原告將溢領之薪資返還被告為是。
⒉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需於三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然原告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先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通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醫師聘書契約,造成被告因未能及時尋得負責醫師而無法繼續經營葆合中醫診所,並需以低價將葆合中醫診所轉讓予林國峯醫師,蒙受鉅額損失,故原告違約在先,應係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且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約定,應加上第10條平等互惠原則約定併同解釋,原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領取薪資或多領薪資,否則視同違約,被告則得隨時不經預告終止系爭醫師聘書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並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僅係原告意圖掩蓋其違約在先之理由,並無可採。
⒊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之薪資計算辦法,明揭保障薪資之期限
至98年底為止,且被告經營葆合中醫診所原來之業績良好,因原告自99年1月上旬起不斷無理取鬧,並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約定未於三個月前書面通知被告,即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先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通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醫師聘書契約,造成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葆合中醫診所,被告尚未就自身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反遭原告請求給付以每月保障薪資150,000元計算資遣費及預告薪資合計450,000元,顯無理由,自無可採。㈡兩造固有於9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就健保局核扣之
健保費1,580,000元,原告係如何計算而得出該剩餘600,192元之有零頭金額,被告並不清楚且情形應非單純,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葆合中醫診所墊付欠繳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合計36,939元,惟雇主及員工之負擔比例皆有一定規範,並非全由雇主承擔,且原告應自行負擔部分從薪資扣除,實為一般上班族常態,原告已出社會工作多年,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36,939元,實無理由。
㈣健保局並未認定葆合中醫診所有任何違規事項,在健保總額
支付之制度下,縱使業績良好之診所遭扣款,亦屬正常,任何一家與健保局簽約之醫療院所均相同,領取固定之金額,打折或多退少補係例行公事,原告以此為藉口,主張被告有浮報健保費用之行為,意圖自被告獲取不當利益,其主張不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自屬無據。又葆合中醫診所原來係被告所有,係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始將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出售予林國峯醫師,被告始為受害者,原告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支出撰狀費、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計42,370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㈤證人謝駿榮與原告關係匪淺,本件證人謝駿榮於鈞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專挑原告有利部分,並將所聽得之不實傳聞誇大,則證人謝駿榮僅憑不實傳聞、錯誤記憶及想像加以拼湊組合所為之證言,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持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松字第20057號)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據以發給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反訴原告,經鈞院裁定撤銷該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惟反訴被告已從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聖傑中醫診所領取反訴原告薪資計133,350元、及大隆郵局領取反訴原告存款1,810元,合計135,160元,目前仍由反訴被告持有,反訴被告取得該135,160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35,160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5,16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前揭2,246,381元,依先後順序,應待此部分處理完畢後,再處理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約定被告聘請
原告擔任被告管理之葆合中醫診所之醫師,聘任期間自97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薪資給付方式採保障制及抽成制,原告每月最低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於聘任期間享有勞保及健保,並有違約條款之約定(第9條),原告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之約定,係受被告僱傭之受僱人。
⒉被告於99年1月18日與訴外人林國峯醫師簽立葆合中醫診所
轉讓契約書,將被告於葆合中醫診所之經營權自99年2月20日起以1,220,000元(含房租押金120,000元)轉讓予林國峯醫師。
⒊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5日、同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2號、第3號、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⑴短少薪資16,880元。
⑵違約金500,000元。
⑶核扣健保費用600,192元。
⑷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合計450,000元。
⑸葆合中醫診所欠繳健保費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36,939元。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⑴撰狀費、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42,370元。⑵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反訴被告曾持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松字第20057號)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裁定駁回,惟反訴被告已從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聖傑中醫診所領取反訴原告薪資計133,350元、及大隆郵局領取反訴原告存款1,810元,合計135,160元,目前仍由反訴被告持有。
㈡本件爭點:
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16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98年12月、99年1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各為150,000元、174,380元,合計324,380元,然迄今原告實際僅領取其中之307,500元,被告尚應給付其短少之薪資16,
88 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醫師聘書契約(含薪資計算辦法,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13、14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薪資採保障及抽成雙軌制,其中保障薪資為每月15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
則原告實際領取98年12月、99年1月份之薪資307,500元,已逾該二月之保障薪資300,000元,且原告就其主張99年1月份薪資超過150,000元之其餘24,380元部分,究係依前開系爭醫師聘書契約中薪資計算辦法記載抽成制各細項(見本院卷第19頁)之何一項目計算,而得出逾150,000元之該24,380元數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短少之薪資16,8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明揭:「雙方(即指兩造)如因經
營理念不合或無法抗拒之因素,雙方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預先告知對方提前終止契約,否則視為無效,仍需履行合約義務。若違約則需支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甲方(即指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方(即指原告)薪資,甲方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給付薪資或扣款,如未按時給付薪資或任意扣款則視同違約,乙方得隨時不經預告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查,被告於98年12月間即與訴外人林國峯洽談葆合中醫診所之轉讓事宜,被告並於99年1月18日與訴外人林國峯簽立轉讓契約書而將葆合中醫診所之經營權轉讓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峯;另方面,就原告前揭已領取98年12月、99年1月份薪資307,500元中之金額,及被告積欠葆合中醫診所包括證人謝駿榮及訴外人張光武、洪文健、湯路德、葉雅錚、張書萍等其他員工該二月份之薪資部分,乃原告與葆合中醫診所之經理即訴外人李明璋事後於99年2月9日完成葆合中醫診所轉讓予訴外人林國峯時,原告及謝駿榮、張光武、洪文健、湯路德、葉雅錚、張書萍等人始自訴外人林國峯處給付之轉讓尾款及房租押金中領得等情,此綜參訴外人林國峯出具之聲明書、葆合中醫診所完成轉讓事宜書面及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峯於99年1月18日簽立之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契約書及謝駿榮、張光武、洪文健、湯路德、葉雅錚、張書萍等人書立於99年2月9日領取薪資之收據甚明(見本院卷第16、23、53至55頁),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謝駿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8頁),則被告有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約定即:被告未於99年1月18日將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峯起回溯三個月前,預先以書面通知原告該轉讓出售之事以利原告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契約,且被告確有遲延給付原告98年12月份及99年1月份之部分薪資等事實,實堪認定。
⒉此外,再佐以被告自99年1月19日起即前往大陸地區,迄至
99年12月5日始返回臺灣乙節,此觀原告另案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卷附被告之護照上簽證日期、及本院另案於102年2月18日撤銷兩造間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民事裁定內容即明,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則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國峯簽立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契約書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即前往大陸地區長期滯留未歸,且就其積欠原告及前述謝駿榮、張光武、洪文健、湯路德、葉雅錚、張書萍等員工薪資及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後續等問題如何處理卻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舉止觀之,益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約定,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原告發現被告欲逕將葆合中醫診所轉讓予訴外人林國峯之際,以被告有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情事而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8日先後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予被告並通知被告於99年2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醫師聘書契約,自無不當,亦甚明確。
⒊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
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爰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500,000元。惟查,被告遲延給付原告98年12月、99年1月份之部分薪資,時隔不久原告旋即於99年2月9日即全數領取該積欠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且衡諸原告於99年2月間起即另至蓮樺中醫診所任職(原告僅係事後於100年5月18日另以蓮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之身分與健保局簽約)乙節,此觀卷附蓮樺中醫診所總經理即訴外人欒宜樺之聲明書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9條之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尚屬非鉅。再佐以兩造均為中醫師之身分、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固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業工作之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又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指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及勞委會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類別表即明。查原告具有中醫師資格,其於97年12月間起在葆合中醫診所執業並為病患看診,並掛名為葆合中醫診所之負責人乙節,此綜參卷附原告之中醫師證書、執行登記動態表及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4日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第78、79、20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核屬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據此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000元、預告期間薪資300,000元,合計4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其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欠繳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欠繳自98年11月至99年
1月份之三個月應負擔健保費每月各為7,474元,三月合計22,422元,固據原告提出98年11月份健保費欠繳之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實際補繳之該三個月欠繳健保費分別為7,474元、7,474元、6,436元,合計21,384元,且其中包括原告應自行繳納之自付額部分為每月各2,630元,三個月合計7,890元,其餘13,494元(計算式:21,384-7,890=13,494元)始為原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雇主)所應負擔其他員工健保費之金額,又健保局嗣因葆合中醫診所辦理歇業而退還5,398元予原告等情,此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復本院函附葆合中醫診所保費計算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實際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欠繳應負擔其他員工之健保費為8,096元(計算式:13,494-5,398=8,096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98年11月至99年1月份
應予提撥之三個月勞工退休金每月各為4,839元,三個月合計14,517元,固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實際補繳葆合中醫診所應予強制撥其他員工(不包括原告在內)之勞工退休金各為4,839元、4,874元及3,802元,合計13,515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
10 3年5月14日復本院函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雇主提繳表(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原告實際為被告墊付葆合中醫診所欠繳應予提撥其他員工之勞工退休金為13,515元,亦堪認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葆合中醫診所乃為被告管理經營之診所,被告為葆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即雇主,此觀系爭醫師聘書契約之約定即明。則就原告墊付之前揭健保費8,096元、勞工退休金13,515元部分,自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8,096元、13,515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8,096元、13,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又原告因掛名為葆合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就葆合中醫診所於
97年12月迄98年12月期間向健保局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須核扣1,580,000元問題,原告於99年1月7日與健保局簽立核扣同意書,同意核扣而須返還健保局該1,580,000元,並同意健保局自其日後給付葆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中逕予扣減該1,580,000元,嗣經健保局實際扣減之金額為600,189元、379,619元,合計979,808元,原告須負擔而為葆合中醫診所墊付之金額為600,192元(計算式:1,580,000-979,808=600,192);又兩造於9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前開應予核扣之1,580,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580,000元(票號AC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12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惟前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則扣除健保局業已扣減之979,808元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之600,19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1月7日核扣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30、33至52、90、91頁),堪認屬實。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亦同此旨)。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前開應予核扣之1,580,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則經扣除健保局業已扣減之979,808元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償還其餘600,192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0,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撰狀費、督促
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42,37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實務上則多以主張之賠償內容(如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例如實務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判斷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時,均常以是否「必要」之語法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號、82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均為適例】。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致原告受有因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執行費用等損害計32,370元,固據原告提出相關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關於當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須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須支出執行費用,乃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等規定而為徵收,並由各該法院依當事人就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事由定其應由何一當事人負擔該等督促程序費用或執行費用(或定其應負擔之比例)。於此情形,原告另於本件訴訟,更為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該等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已屬無據,無從准許。且原告所稱其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因前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嗣經本院另案於102年2月18日撤銷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經該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7日裁定駁回原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主文並諭知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該等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計32,3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代為撰狀而支出撰狀費10,000元,固據
原告提出收據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當事人因訴訟而支出委請律師等他人代為撰狀或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費用,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而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縱使當事人委請律師等他人代為撰狀乃至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36號、81年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本院就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原告均自行到庭應訴,此觀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縱有因委請律師代為撰狀而支出撰狀費,亦非屬必要之費用。進一步言,前揭植基於訴訟制度(即法規目的)而應認係非屬必要之律師費,就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即賠償範圍)角度言,縱使原告因其主張之本件請求而有委請律師代為撰狀並支出撰狀費之情事,亦應認被告無須就原告該支出之律師撰狀費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該撰狀費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以其係葆合中醫診所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因被告浮報葆
合中醫診所健保費用遭健保局核扣前開1,580,000元,致損害其名譽及信用等情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無金60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前揭99年1月7日核扣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證人謝駿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幫葆合中醫診所裝潢的裝潢商及該裝潢商的老婆,會拿該裝潢商的家人、親友及員工的健保卡來葆合中醫診所刷卡,但實際上並沒有來葆合中醫診所看診,這些健保卡刷得的金額,有部分是給付給該裝潢商,作為該裝潢商裝潢葆合中醫診所的裝潢費,有部分是拿保健食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惟綜參卷附前開原告簽立之99年1月7日核扣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件,顯無從認定葆合中醫診所須核扣返還健保局該1,580,000元之確切原因、金錢流向究係為何,並佐以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第8條約定:健保費用因點值異動所造成之回推扣款部分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已難認葆合中醫診所遭健保局核扣前開1,580,000元健保費用確係因被告一人之行為所致。況原告自身亦掛名為葆合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有如前述,顯見兼括原告在內等葆合中醫診所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之看診醫師,並非僅被告一人,且葆合中醫診所向健保局申報之相關健保費用亦須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則縱使有證人謝駿榮前述證稱以該裝潢商等人健保卡至葆合中醫診所刷卡之情事,原告實難諉為不知且應負共同責任,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倘認遭健保局核扣之前開1,580,000元係因被告一人之行為所致且均與原告無涉,顯屬速斷。再者,被告縱使違反系爭醫師聘書契約之約定,逕將葆合中醫診所轉讓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峯醫師而無預警關閉葆合中醫診所之營業,而應賠償原告前揭違約金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必然遭受侵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核上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921,803元(計算式:300,0
00+600,192+8,096+13,515=921,8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21,803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醫師聘書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803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曾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松字第20057號)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據以發給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反訴原告,經本院另案裁定撤銷該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426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於102年3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確定在案,惟反訴被告已從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聖傑中醫診所領取反訴原告薪資計133,350元、及大隆郵局領取反訴原告存款1,810元,合計135,160元,目前仍由反訴被告持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則反訴被告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反訴原告所有之135,160元,嗣後既經執行法院駁回反訴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原執行命令,反訴被告取得該135,16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該135,160元返還反訴原告。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35,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准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