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黃期益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金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3日辯論意旨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21萬865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6年3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
貨、卸貨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 下同)4萬5000元。詎料,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治療後,迄今猶未痊癒,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本案嗣經勞工委員會判定為因過勞所引起之職業傷害,並由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在案。
㈡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傷後,於光田醫院加護病房、一般病房共計住院99日;之後又於童綜合醫院住院多日。已支出醫療費4 萬7101元、購買儀器設備5 萬2700元( 電動床2 萬1000元、氣墊床1 萬2000元、特製輪椅 1萬5000元、抽痰器4700元)。另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元,及補助器具費用3萬9700元,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0813元(計算式:47101+00000-00000-00000=10813)。
㈢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亦有明定。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受傷後,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病人目前因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目前仍須回診。而被告自100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工資,原告自得請求工資補償。另原告之原領工資即遭遇災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萬3828元(即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1萬8533元、及2萬5295元,合計4萬3828元),日薪即為1461元。再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6個月即100年5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分別為4萬4472元、4萬5382元、4萬5195元、4萬4237元、4萬4986元及4萬3888元,以此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693元,日薪則為1489元。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應以較高之平均工資即日薪1489元計算。茲被告自原告受傷後迄今均未給付工資,爰暫請求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計24個月之工資補償107萬2632元(44693×24月=0000000)。
㈣另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傷經鑑定結果,已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爰暫請求60萬元之殘廢補償。
㈤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常須徒手搬運貨物,核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故僱主應減少勞工工作時間。惟原告每月加班竟高達39.89小時,被告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令而構成侵權行為,且關於勞動契約之履行,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因職業傷害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並經鑑定為極重度殘
障,日常生活需家人照護。參照我國聘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每月2萬3000元計算,第一階段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共27個月,可請求看護費62萬1000元(23000×27=621000);第二階段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25年9月20日止(計算至原告80歲),共27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兩階段之看護費爰暫請求320萬元。
㈦另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㈧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1萬0813元、工資107萬2632元、殘廢補償6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2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8萬3445元。另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16萬4794元,經扣除後,請求之金額為521萬8651元。
㈨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係因工作過勞導致(腦)中風,屬職業災害,請求
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乙節,被告否認,原告並不構成職業災害,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從事為送貨司機,工作並不繁重,原告於98年3 月
間取得「吊斤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結業證書,其至被告客戶工廠送貨時,客戶工廠大多有天車,原告得以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故工作尚屬輕鬆,不繁重。原告於
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被告公司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時,在長昇公司工廠前之車內休息時突然腦中風發病,惟當日原告僅工作4小時,客觀上工作內容不繁重,工作時間不長,客觀上不構成工作過勞之情形。且原告於當日發病前有連續休假二天,即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20日係屬休假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足證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之腦中風發病,並非係因原告在長昇公司卸貨過勞,亦非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勞所引起。
⒉鈞院函調原告在啟因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有B 型肝炎之特
殊體質(Hcpatitis-B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曾言所制作之原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藏疾病案件調查表」第1頁個人疾病史記載:據家屬黃義方(原告長子)稱述:黃期益先生每日吸菸量一包左右(品牌不詳),假日偶爾會去喝酒。據黃期益同事楊珮汝(出貨人員)稱述:黃期益有吸菸習慣(抽煙量不清楚),公司聚會時會喝酒,偶爾也會吃檳榔。另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楊登翔到院證稱「原告中風當天早上到公司上班與我聊天時,有說前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一下。原告在中風前一個月以內有說他平時晚上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綜上分析,原告因有B型肝炎特殊體質,身體較易勞累,又有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等習慣,且作息上,原告腦中風前一個月內平時白天工作後,晚上都還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中風前二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酒,此均應係導致原告腦中風之私人因素,與原告工作無關。雖原告家屬黃義方另稱:黃期益沒有高血壓症狀,家族方面也無高血壓等病史,沒有服用藥物習慣,但因原告發病前未實施健康檢查,故不代表原告發病前即無高血壓。
⒊鈞院函調原告中風當時由救護車載送到大甲光田醫院急診
之救護紀錄記載原告被發現中風,救護車到達長昇公司工廠時,即下午15:22分之血壓為185/105,脈搏133次/分;
15:30分之血壓為186/102、脈搏131次/分(被證8),光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送急診到院時,嘴角有咖啡色嘔吐物(Coffee Ground vomitus(+)aar oral)(被證9),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00.11.21,16:09病患(原告)嘴角有咖啡色液體」,則原告是否於病發當時在長昇公司工廠卸貨完畢,回車上休息時,在車上喝了某種咖啡色液體的飲料(可能是提神飲料),導至血壓急速竄升至185/105(正常血壓為110~140/70~90)而腦中風,實有極大的可能性。否則以原告於病發當日前二天均休假,病發當日僅工作4小時,且搬運不重之鋼板之工作情形下,原告不可能血壓會竄升至185/105。若然,則本件原告之腦中風係因原告喝了不當飲料所引起,非因執行工作所引起,非屬職業災害。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調查原
告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致傷(死係誤繕)調查與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撰寫醫師即光田醫院施旭姿醫師雖於評估結論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工保險局乃據以核定原告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惟查,上述評估結論僅為建議,且評估報告內容就上述有利被告之抗辯情形並未斟酌,尚非充分客觀正確,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理由如下:
⑴評估報告第5 頁鑑定準則認定原告無短期工時過長之情
形(即發病日前一個月平均加班逾92小時),亦無中期工時過長之情形(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雖原告長期工時,即發病日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為59小時,有超過37小時之情形,但非一旦超過了37小時即構成過勞而屬職業災害,其認定標準為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本件原告長期工時月平均加班59小時,超過37小時部分為12小時,每月以30日計算,每日加班僅超過24分鐘(計算式:12×60÷30=24),當非加班超時甚多,且與原告中期工時比較,每月加班亦短少13小時(計算式:72-59=13),與原告短期工時比較,每月加班亦短少33小時(計算式:92-59=33),故原告長期工時之加班時數與原告發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⑵評估報告第6 頁認定原告有50% 以上證據支持原告有伴
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係以原告為貨運駕駛,開車時間長而認為原告有送貨抵達之時間壓力,仍可能有較大的精神壓力;另依原告打卡紀錄顯示原告中午幾乎無休息時間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送貨抵達之時間壓力,被告均有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送貨,評估報告上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又原告之打卡習慣係每日中午送貨回被告公司時打上午下班之時間,同時並打下午上班之時間(二者對間相同,分秒未差),但並不表示原告中午均未用餐,均未休息,若係如此,顯然違反常情。原告係有時在中午送貨回被告公司途中就在外自行吃午餐休息再回被告公司打卡,或僅吃午餐,回被告公司打卡後再休息,或先回被告公司打卡後,再於被告公司內用餐休息,尚難以原告上開打卡習慣之紀錄,即認定原告每日中午均未用餐,均未休息,甚至為「原告中午送貨一回公司,馬上又立即工作外出送貨等違反常情」之認定。故上述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中午幾無休息時間,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從事重體力勞動工作,被告違反保護勞工健康
之法令,讓原告經常加班,超時加班,致原告腦中風乙節,按原告並非因工作加班過勞而導致腦中風已詳如前述。且原告送貨,若貨物較重,原告得以客戶之天車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而原告發病當日所送之鋼板並不重,工作尚屬輕鬆,業經證人牟立忠證述如上,且有鋼板明細表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退而言之,若認原告係因長期工作加班過勞而導致腦中風(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時,兩造約定之工時為每天早上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每天工作8.5小時),一週工作5日,一週工作6日,其每月工資3萬5200元係以上述工時為計薪標準及約定。依上述評估報告內容,原告之長期工作加班,若依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則每月平均加班為59小時,若依兩造約定每天工作8.5小時計算,則原告每月平均加班為39.89小時,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二項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而原告既同意每天工作正常工時為8.5小時而應徵工作,兩造之認知係每天工作工時超過8.5小時才是加班。且原告擔任司機送貨,依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原告亦會於未送貨之工作待命期間休息,或於送貨途中自行路邊休息,與一般在工廠從事勞動操作之員工需連續不斷付出勞力相較,原告之勞力密集程度較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腦中風,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未發放檢查手
冊,通知勞工健檢結果等,縱使為真(假設語),亦與原告腦中風發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構成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3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卸貨之工作。
⒉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
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7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其中一般病房84天,加護病房15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其中一般病房4天,加護病房2天)。
⒊依童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肢體
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易產生壓瘡,需使用流體壓力床墊,預防壓瘡,病人無法使用一般輪椅,需使用特製輪椅代步,需買電動床及氣墊床以利照護。
⒋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依勞工保險局
102 年5 月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
5 月7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如下:
⑴職業病傷病給付合計16萬4794元(63414+30456 +7092
4=164794)⑵器具補助費合計3萬9700元。
⑶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元(45201+4087=49288)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何?⒉原告從事搬貨、卸貨工作是否以固定式起重機或徒手搬運
?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⒋本件原告若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原告能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下列各項補償或賠償,其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⑴醫療費用。
⑵工資補償。
⑶殘廢補償。
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⑴看護費。
⑵精神慰撫金。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發病後即因接受治療而未到公司上班,故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其發病前一個月,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所領取之工資。
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 原證六) 及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 被證5)顯示,原告100 年10月份計領取薪資4 萬3888元(18563+25325=43888),故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應為1萬5573元【43888÷31×11=15573】。另100年11月計領取薪資3萬8200元(18563+1963=38200),故100年11月1日至11月21計領取薪資2萬6740元【38200÷30×21=26740】。則原告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月21日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萬2313【15573+26740=42313】。故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4萬2313元。
⒊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1發生事故,在此之前,有完整工作滿一個月之月份為100 年5 月至10月,而各該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 萬4472元(18563+25909 =44472)、4 萬0000(00000+26819 =45832)、4 萬5195元(18563+26632 =45195)、4 萬4237元(18563+25674 =44237)、4 萬4986元(18563+26423 =44986)、4 萬0000(00000+25325 =43888)元,亦有原證六及被證5 之薪資袋及明細表可證。故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4 萬4693元【(44472+45382+45195+44237+44986+43888)÷6 =44639】。
⒋再按「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 即原領工
資) 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4萬2313元,經計算結果低於平均工資。故本件於計算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時,應以平均工資即每月4 萬4693元,即日薪1490元【計算式:44693 ÷30=1490】為基準。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及原告能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
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該災害或職業病與職業間應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二要件。
⒋就本件而言,關於「職務遂行性」之要件部分:
查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後,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7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而依童綜合醫院101年5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易產生壓瘡,需使用流體壓力床墊,預防壓瘡,病人無法使用一般輪椅,需使用特製輪椅代步,需買電動床及氣墊床以利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照前述說明,該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具有「職務遂行性」。
⒌就本件而言,關於「職務起因性」之要件部分:
⑴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
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因此,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⑵在該參考指引中,即明文提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有下列三種:
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
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
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
肥胖(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
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
⑶關於被認為「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則包括:
①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
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
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原為
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⑷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考勤表及延長工作時間彙
整表( 參被證2 、3),已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2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自當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工作過重之參考基準。經查:
①原告於發病前二日,適逢週六排休( 即100 年11月19
日) 及星期日例假( 即100 年11月20日), 此有原告之考勤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見被證2),顯見原告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之情形。
,自難認有工作負苛過重之異常事件。
②原告在被告公司平時即擔任貨車司機之送貨工作,於
本院審理中迄未主張於病發前一週有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病發前一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 參被證
3 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 ,自亦難認有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
③另依被告提出之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所示,原告於病
發前一個月( 即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11月20日)之總加班時數為40.13 小時,並未超出上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92小時;而病發前2 至6 個月(即
100 年5 月21日至100 年10月20日) 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4 小時【(239.35 -40.13)÷5 月=39.84】,亦未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72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自無法認定原告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④惟原告病發前6個月(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11月20
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已超過37小時,依上開參考指引所述,原告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將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換言之,原告病發是否係因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仍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尚不能完全排除係因長期工作過重而導致病發。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將本案委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進行鑑定,再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委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查後提出評估報告( 參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
4 月13日校附醫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該評估報告中所認定原告病發前一週之加班時數、病發前一個月之總加班時數、病發前2 至6 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以及病發前6 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6.87小時、68.13小時、59.44小時、以及59小時,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6.37小時、40.13小時、39.84小時、以及39.89小時有所差異,惟關於①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以及②是否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尚不能完全排除之兩點結論,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評估報告自仍可作為判定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參考。茲上開評估報告在斟酌原告有無短期工時過長、長期工時過長、伴隨緊張之工作負苛、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異常負苛、個案於發病前有較長工時暴露、工作時間過長確有可能增加心血管系統的負擔、個案有抽菸習慣(時間不明)、無高膽固醇、高血壓病史、以及發病當天有搬運大量重物(不銹鋼)等因素,因而認定原告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自屬有據。
⑹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下班後另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且
幫忙照顧孫兒,且經常與守望相助隊成員喝酒,才造成工作負苛過重並引發腦中風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福德社區守望相助隊之分隊長蔡政諺證稱:黃
期益曾擔任守望相助隊的小隊長,但100 年2 月開始,因為縣市合併經費的關係,所以暫停守望相助隊的運作... 100 年2 月以前原告負責社區巡邏工作大約28天執勤一次,一次約3 、4 小時,都是星期六晚上等語( 見本院102 年8 月26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原告負責之守望相助隊工作並非繁重,且原告病發是在100 年11月間,斯時守望相助隊早已停止運作
9 個月,實難認原告在此之前所負責之守望相助隊工作,對原告造成過重之負苛。
②證人即原告同事楊登翔證稱:原告雖曾向他表示會跟
守望相助隊的隊員在平日下班後一起喝酒,但伊不清楚多久喝一次;原告病發當天有跟他說前天有跟朋友一起喝酒;他自己在97年任職被告公司後,大概只跟原告喝過一、二次,離原告中風前最近的一次已超過半年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楊登翔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偶與朋友喝酒,無法認定原告有酗酒之習慣。
③至於證人楊登翔證稱:原告曾向他表示,平時晚上要
幫忙照顧剛出生的孫子,小孩剛出生不好照顧。惟證人同時亦證稱:原告的老婆也有幫忙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獨力照顧小孩,導至體力無法負苛。
⑺茲經本院再將原告最近二年之全部病歷資料、100年5月
21日至100年11月2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考勤表及加班計算表、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報告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的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腦幹出血、雖然病患腦幹出血前沒有高血壓病史、但是病患無體檢報告,對過去病史並不清楚,依照常規判斷此腦幹部位的出血主要原因大都是高血壓....病患若是有長期的過勞,會導致血壓的不穩定,腦出血當日或數日前的過勞,應是誘發因子,並非主要危險因子...」,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6日(102)長庚法字第1392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茲再參照原告確實有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則原告之過勞,確實與高血壓引發腦中風病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工作中發生腦溢血而中風之疾病,符合
「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病。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應負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費補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4 萬7101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其中童綜合醫院為1 萬0644元、及1 萬4450元;光田綜合醫院為1 萬6607元─參原證4),可堪信為真實。
②另依童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
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易產生壓瘡,需使用流體壓力床墊,預防壓瘡,病人無法使用一般輪椅,需使用特製輪椅代步,需買電動床及氣墊床以利照護,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因而支出購買特製輪椅、電動床、氣墊床及抽痰機之費用分別為1 萬5000元、2 萬1000元、1 萬2000元及4700元,亦據提出老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出具之發票4 紙為證,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 萬9801元(計算式:47
101 +15000 +21000 +12000 +4700=99801 ),核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迄未能痊癒,爰暫請求
被告給付24個月之工資補償等語。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院東民順102勞訴33字第134560號函,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級,此有該醫院103年1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92號函在卷足參。故本院認為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102年12月27日函請鑑定確定失能止之期間,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醫療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共計2年1月又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本件原告暫請求24個月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②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查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日薪1490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07萬2800元(計算式:1490元×24月×30日=0000000元)。原告暫請求107萬2632元,自應准許。
⒊殘廢給付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腦中風之傷害,經鑑定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2神經第2-1級,已如前述,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屬第1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50,則原告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日數為1800日;又原告日薪為149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殘廢給付數額為268萬2000元(計算式:1490×1800=0000000)。是原告暫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付殘廢給付60萬元,自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9萬9801元,工資補償
107萬2632元、及殘廢補償60萬元,合計應為177萬2601元。
⒌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
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病傷病給付16萬4794元、器具補助費3萬9700元及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元,合計25萬3782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1萬88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㈣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病,為一客觀事實,與雇主是否有
過失,似屬二事,倘雇主對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則其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無過失時有別,故不能將職業災害與雇主必有過失相提並論,雇主對職業病所生之損害,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人仍須先證明雇主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病發腦中風,固可認定係職業病,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腦中風病發。況且,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病發前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僅為38.89小時,已如前述,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班時數上限,實難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實施定期健康檢查
,縱為屬實,惟與本件原告病發腦中風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常須徒手搬運貨物,核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故僱主應減少勞工工作時間等語,惟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客戶長生興業公司負責人牟立忠證稱:如果是尺寸小一點的鋼板,原告搬動的就讓原告自己搬,尺寸大一點的我們會幫忙搬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原告領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之結業證書,原告亦不否認所送貨客戶之工廠設有天車,可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卸貨,茲原告既經吊升荷重之合格訓練,且送貨之作業場所亦有機械設備可供輔助,則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工作負苛過重等情,亦非事實。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於履行雙方之勞動契約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故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工作期間病發腦中風,可認定係長期工作
過勞所引起,屬於職業病,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1萬8819元;另被告並無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且於履行勞動契約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