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詹順富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參加原告90年度專案裁減(優退),領取勞保損失補償新臺幣(下同)714,
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簽署切結書,內載其領原告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714,000 元,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勞保損失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原告。嗣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得領取14,124元,勞工保險局已自10
1 年1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14,124元,經原告於102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被告迄未返還。
(二)被告已確定可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自應依切結書之內容將其受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返還原告。行政院人事局於98年5 月22日邀集銓敘部、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祕書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單位,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於執行「行政院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訂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決議仍維持現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或一次給與之作法,另於98年7 月14日發回函重申一次繳回為宜,故被告不得主張按月分期返還。
(三)被告如得按月分期返還,而於平均餘命前死亡,則退休金領取人已非被告,原告是否得執行該結算剩餘金額恐有疑義,對原告將無保障。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自認於90年12月13日參加原告專案精簡計劃,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並於90年12月25日簽署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原告,及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自101年1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14,
124 元等事實,然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一次繳回,願意以其領取之老年年金,按月攤還原告,或以提供擔保或勞務之方式,請求為分期攤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各項事實。
2.起訴狀所附原證1至原證8文書之形式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 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2.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填具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專案裁減人員申請表及切結書、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經濟部102年1 月1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1 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1月17日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 月2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 月14日局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被告得否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應返還原告之補償金?經查:
1.依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署並經被告自認屬實之切結書明載:「本人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領取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714,000 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作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予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且被告已於101 年11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由該局自101 年1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年金14,12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即得依被告所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補償金。
2.被告雖稱其願意以領取之老年年金,按月攤還原告,或以提供擔保或勞務之方式,請求為分期攤還系爭補償金云云,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以分期攤還方式返還系爭補償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應返還之補償金清償方式另有何分期攤還之約定,則其辯稱系爭補償金要以分期清償乙節,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於102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一次繳回,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參見本院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於90年12月25日簽署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即7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